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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镇X路。

负责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4时40分许,华某根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营撞伤,后何某营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何某营死亡后,二被告未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01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某某承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将按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在投保范围和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某某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4时40分许,被告华某某雇佣的司机华某根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营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何某营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华某根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何某营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在抢救受害人何某营时,亲属支出医疗费x.01元。在庭审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该医疗费用,共计x.11元。

另查明:华某根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舞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舞阳县X村派出所证明、华某根驾驶证、华某某行驶证、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受害人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何某营在生前与何某某并未同住,不存在扶养关系,死亡赔偿金赔偿的目的是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收入损失,本案何某某并没有扶养死者,又没有与其共同生活,其收入不是必然减少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酌减。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营、华某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造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受到的损失,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此,本案原告何某某作为受害人何某营的唯一近亲属,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向二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01元、丧葬费x.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6元,因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及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的取得是源于法律的规定,其赔付的发生仅仅与死者遭受侵权行为致死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相关,它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的意义。故原告主张的该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事故责任人的过错,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等,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四项共计x.11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鉴于华某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x.56元;由于该事故是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华某某应承担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50%的责任外的10%的赔偿责任,即3938.91元;原告主张的其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已采纳。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x.56元。以上合计x.56元。

二、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费用3938.91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877元,被告华某某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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