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供暖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供暖中心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市朝良实业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良实业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市朝良实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史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职工王某生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十字坡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由我方负责供暖,被告应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向我方交纳供暖费。现被告尚欠1999年度-2008年度的供暖费x.16元未付,经我方催要未果,故我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x.16元,支付滞纳金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供暖费明细表、房屋产权查询结果、被告职工退休证复印件佐证。
被告辩称,王某生是我单位退休职工,但我方与原告未签订供暖合同,供暖费应由职工本人负担,且原告所追索的供暖费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职工王某生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十字坡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现原告以其履行了供暖义务而被告尚欠供暖费x.16元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1999年度-2002年度的供暖费3839.56元,要求被告北京市朝良实业公司支付2003年度-2008年度的供暖费x.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暖费明细表、房屋产权查询结果、被告职工退休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已实际为被告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故被告应按照北京市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每年向原告足额支付供暖费。政府每年冬季也均要求并检查供热方是否保证正常供热。同时,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由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供热合同中供热方与采暖方的权利失衡,并且,由于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故在适用诉讼时效上不宜过苛。且原告庭审中已放弃向被告追索部分供暖年度的供暖费,因此,被告以原告主张追索之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拖欠的供暖费之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与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持供暖费明细表、被告职工房屋产权查询结果作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x.60元及滞纳金1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良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供暖中心供暖费一万零六百三十二元六角;
二、被告北京市朝良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供暖中心支付滞纳金一百四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朝良实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史宇娟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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