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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1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2010年5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战军、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钟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1日13时许,邓某癸、邓某某骑摩托车在王仙镇X村地段与黄某某、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发生收纷,邓某癸当即打电话邀集被告人温某某及刘某丛、凌某、李某、邓某乙、汤某丙、汤某丁、邓某戊、刘某己等人赶到现场。持本棍、砖头将黄某某、张某及劝架的黄某某、钟某某打成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温某某以汤某丙、李某被打伤为由,提议要黄某某拿二万元钱作赔偿,其余某均表示同意。当晚1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和刘某庚、刘某丛、邓某乙、汤某丙、李某、曾某壬、邓某某、邓某癸、汤某丁、邓某戊、余某等十余某携带砍刀、斧头和鸟铳来找黄某某,因没有找到黄某某,而误将村民曾某某家的电视机劈烂。尔后又约黄某某的侄子黄某某(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拿二万元钱到“予舍网吧”了难,并商量好如果黄某某不答应就剁了他。当日20时许,因黄某某拒绝被告人温某某提出的赔偿要求后,被告人与其它同案犯将黄某某打成轻伤。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13时许,邓某癸(已判刑)和邓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王仙镇X村地段与被害人黄某某、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发生纠纷,邓某癸当即打电话邀集被告人温某某、刘某丛、凌某、李某、邓某乙、汤某丙(均已判刑)和汤某丁、邓某戊、刘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事故现场。温某某等人到后,与邓某癸、邓某某一起,二话不说便持木棍、砖头朝被害人黄某某、张某大打出手,黄某某、钟某某、易某某上前劝阻,也遭追赶和殴打。温某某等得知他人已报警后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某、黄某某、张某、钟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轻。

事后,被告人温某某等十余某来到李某家,被告人温某某以同伙汤某丙、李某受伤为由,提议再找黄某某等人的麻烦,要求对方拿2万元钱作赔偿,其余某均表示同意。同伙邓某乙声称知道被害人黄某某家的住址,愿意带路。接着被告人温某某要谢和明(另案处理)准备了砍刀、斧头等凶器,凌某则电话邀集刘某庚、刘某其、曾某壬、余某(均已判刑)等人带凶器过来助威。刘某庚将自家的1支鸟铳带来,余某带来砍刀3把。当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和刘某庚、刘某丛、刘某其、邓某乙、汤某丙、李某、曾某壬、凌某、邓某癸、汤某丁、邓某戊、余某等十余某携带砍刀、斧头,邓某某带着刘某庚带来的鸟铳窜至黄某某家附近,误将黄某某邻居曾某某住宅当作黄某某的家。温某某等进屋后,见屋中无人,凌某持斧头将电视机劈烂,其他人用刀乱砍,将曾某的开水瓶、灯管、凳、椅等物品劈烂,出门时,邓某某朝曾某大门开了一铳,后一伙扬长而去。

其后,余某与刘某其、曾某壬、刘某丛、凌某及余某、刘某庚背着鸟铳一同窜至王坊镇枫树坪,被告人温某某及邓某乙、汤某丙、李某、邓某某、邓某癸、汤某丁、邓某戊、汤某丁一起来到荆冲里的网吧,并把砍刀用袋子装好放在网吧内。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邓某癸约黄某某的侄子即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黄某某到黄某乡荆冲网吧协商赔偿的事,被告人又打电话给凌某,凌某接电话后就喊刘某丛、刘某庚、刘某辛、曾某壬、余某等人,刘某庚还身背着鸟铳一支一起赶到荆冲里。在途中,刘某庚还在鸟铳中装了火药,在荆冲网吧与邓某乙、李某、汤某丙、邓某癸、邓某某、邓某戊、汤某丁等人汇合,温某武(已判刑)亦持一把砍刀来到网吧。2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应约来到“予舍网吧”,温某某提出要对方拿2万元赔偿,当遭到黄某某拒绝后,温某某喊“没有谈了,剁!”,温某某等人从袋子里拿凶器,凌某持斧头,温某某、刘某庚、刘某丛、李某、刘某其、邓某癸和刘某己持刀,邓某某持鸟铳,邓某乙、汤某丙随后一起追砍、追打黄某某,将黄某某砍倒在地后,邓某某持鸟铳朝倒在地上的黄某某开了一枪,黄某某奄奄一息,这时凌某仍不肯罢手,上前说:“我要卸了他一只手!”,邓某乙拦住,李某冲上去说:“我还没砍过瘾,还要剁几刀!”亦被邓某乙拦住。邓某乙和温某某见黄某某伤势严重,即和其他人一起将黄某到醴陵市兆和医院治疗,其余某与作案的嫌疑人等人也跟着到了兆和医院。在兆和医院,温某某还要对方拿出5000元“了难”,在得知被害人家属已报警后才逃离。尔后温某武将邓某癸等人用过的三把刀收藏于张某家中;刘某庚将鸟铳带回藏于自家中,后均被公安机关扣押。2006年4月20日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系重伤六级伤残,2006年12月7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不构成伤残;刘某庚持有的鸟铳经鉴定为枪支(已收缴)。作案砍刀二把、匕首一把本院已没收。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温某某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黄某某受伤后,当即送往兆和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用共计7090元、鉴定费340元、误工费1230元、护理费8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410元、营养费1035元、残疾赔偿金x元。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温某金的父母与被害人黄某某及其亲属充分协商,经本院调解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某父母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1、有被害人黄某某、张某、黄某某、钟某某、易某某、曾某某、黄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案发的起因和被致伤的经过;2、同案犯邓某乙、邓某某、邓某癸、刘某其、曾某壬、凌某、刘某庚、刘某丛、汤某丙、李某、温某武的供述,证实了共同致伤他人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汪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赖某、钟某某、龙某某、蔡某某、汤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株洲湘东司法鉴定书司法医学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轻质鉴定书;证实黄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不构成伤残;5、醴陵市公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2006)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06)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11名同案犯被判刑以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的情况7、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系投案自首;8、赔偿协议及收条;9、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书证。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且行为积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在案发后批捕在逃,经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和经亲友规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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