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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刘某某、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友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单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岳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藩生、赵玉琴依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百顺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西单支行起诉称:建行西单支行与刘某某于2003年1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行西单支行向刘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向百顺逸公司购买桑塔纳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003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刘某某还款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合同期内,刘某某应当每月归还建行西单支行借款本息1929.67元。同时,建行西单支行还与百顺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个汽贷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西单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约定,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行西单支行有权停止向刘某某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刘某某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建行西单支行依约在合同签订当天向刘某某发放贷款x元。目前,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但是刘某某仍有本息共计x.93元(计至2009年3月13日)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29元;2、刘某某偿还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09年3月13日)x.64元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3、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百顺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建行西单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

4、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

被告刘某某、被告百顺逸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建行西单支行所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3年1月6日,建行西单支行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2003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3年1月6日起至2008年1月5日;借款用途为向百顺逸公司购买桑塔纳牌汽车,所购车辆属于自用;合同项下的贷款月利率为4.185‰;刘某某采取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1929.67元,还款日最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同时约定刘某某发生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与百顺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03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的债权的实现,百顺逸公司愿意为刘某某与原告依该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百顺逸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西单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百顺逸公司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二、2003年1月6日,原告向刘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用于其购买汽车。

三、截至2009年3月13日,刘某某尚欠建行西单支行借款本金x.29元、应付利息7314.81元、罚息x.83元。

上述事实,有建行西单支行所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与百顺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刘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刘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建行西单支行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百顺逸公司作为刘某某的保证人,在刘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与建行西单支行所订立的保证条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刘某某追偿。故建行西单支行要求百顺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五万六千三百六十七元二角九分、利息七千三百一十四元八角一分、罚息一万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八角三分,以及自二○○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继续发生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归还贷款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进行追偿。

如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一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程藩生

人民陪审员赵玉琴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孙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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