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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于某某、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略)。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来忠,陕西忠信诚(略)。

被告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铁男,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来忠、被告成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铁男与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诉称:2000年12月15日,建设银行与于某某、成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某某为购买成铭公司销售的房屋向建设银行借款378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成铭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于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将贷款直接划入成铭公司。但是,于某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成铭公司也没有代为清偿债务。

由于某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建设银行决定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解除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要求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余额x.7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三、要求成铭公司对于某某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要求于某某、成铭公司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建设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及贷款支付凭证。三、于某某拖欠明细表。

于某某答辩称:建设银行起诉所陈述的借款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合同成立后的2001年年初,经成铭公司同意,于某某将使用贷款所购买的房屋(成铭大厦底商)转让给北京君恒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科贸公司又与成铭公司另行签订了预售契约,成铭公司还将于某某的按揭购房款转做科贸公司的购房款,并给科贸公司出具了收到全额购房款的发票。2004年,成铭公司还与科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科贸公司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科贸公司作为受让于某某所购房产以及按揭贷款的单位,有义务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于某某的还款义务相应应当免除。

2001年年初,科贸公司将其购买的成铭大厦底商出租给建设银行,建设银行向科贸公司交纳租金,科贸公司按期向建设银行还本付息。直至2005年年末,双方未发生纠纷。2006年年初起,建设银行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未向科贸公司交纳租金至今,故科贸公司未再向建设银行还本付息。综上所述,借款合同纠纷是由于某设银行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有违约行为所导致。故不同意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要求由科贸公司与建设银行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成铭公司与于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二、成铭公司与科贸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两份。三、成铭公司出具给科贸公司的金额为1512万元的购房款发票。四、成铭公司与科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五、成铭公司售房、收款情况统计表。六、科贸公司申请购买商品房登记表。七、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八、科贸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两份。九、成铭公司为购房客户办理产权转让过户登记汇总表。十、景韶霞书面证言。十一、科贸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十二、建设银行出具的关于某某某等人还款情况的书面说明。十三、建设银行关于某屋租赁及房屋租金支付情况的说明。十四、建设银行收取科贸公司房屋产权证的收条。

成铭公司答辩称:一、王国华曾经是成铭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和财务部负责人。王国华为了达到非法侵占成铭公司财产的犯罪目的,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隐瞒手段,在于某某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冒用成铭公司的名义与于某某等四人签订了预售契约。此后又采取相同手段,与建设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不是成铭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王国华为了实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王国华由于某述犯罪行为,已经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是王国华为实施犯罪行为而签订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二、建设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购房者应当将所购房屋作为一个整体购买,不能只购买其中一部分。对此建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即发放贷款。2、预售契约中多处内容为虚假,建设银行未向成铭公司有关负责领导核实。3、于某某所购房屋部分为商业用房、部分为办公用房,而建设银行统一按商业用房发放贷款。4、借款合同不是在建设银行的办公地点签订,而是在另一借款人张继新开办的酒楼签订。5、建设银行在2004年就取得了于某某所购房屋的产权证,该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是科贸公司而并非于某某,但建设银行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未采取任何措施。三、建设银行依据借款合同所取得的778万元还款应当给付成铭公司。理由为:借款合同签订后,于某某等四人共向建设银行还本付息778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本案所涉及房产应属于某铭公司所有,王国华将上述房产出租所得租金也应属于某铭公司。因此,于某某等四人向建设银行支付的资金实质为房租,建设银行应当将上述房租退还成铭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成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王国华讯问笔录。三、王国华购房款发票。四、科贸公司房屋产权证。五、建设银行出具的于某某等四人的还款情况说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一、2000年12月15日,建设银行与于某某、成铭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1、于某某为购买成铭大厦的房屋,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2、贷款金额为378万元。

3、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0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4、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5.17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某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

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遇国家调整法定利率时,由建设银行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

6、成铭公司对于某某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设银行代为保管之日止。

7、如于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建设银行对逾期贷款本息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如于某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建设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二、于某某还与成铭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于某某处置前述贷款购买房屋,必须办妥有关法律手续,并报物业管理公司备案。

三、2000年12月15日,建设银行将贷款378万元划拨至成铭公司的帐户供于某某购房之用。

四、合同签订后,于某某多次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建设银行还本付息。目前,于某某已经偿还的贷款本金金额为x.29元,尚欠本金金额为x.71元。

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成铭公司与科贸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契约,该合同未记载签订时间。合同约定:科贸公司购买成铭公司销售的成铭大厦的商业用房和办公用房,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93.61平方米、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634.31平方米。

2004年1月31日,成铭公司与科贸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科贸公司买受前述预售契约所约定的标的物房屋,总价款为1512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目前,科贸公司持有成铭公司出具的购房款发票,记载的付款人为科贸公司,金额为1512万元。

成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王国华自1997年5月至2003年11月在该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和财务部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在成铭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预售契约并且私自留存了已加盖成铭公司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而后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也是其私自向科贸公司出具的。

六、科贸公司取得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对应房屋的产权证。2004年11月25日,科贸公司将上述两份产权证与土地使用证交给建设银行,建设银行向科贸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记载,建设银行收取上述证件做抵押之用。但是,有关当事人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科贸公司在办理上述产权证时向有关机构提交的申请书中,加盖有成铭公司的印章。成铭公司对此解释为,该印章是王国华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的。

七、2000年12月8日,科贸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科贸公司将成铭大厦一层的801平方米租赁给建设银行使用。

成铭公司认为,科贸公司在该合同签订时尚未成立。于某某补充说明,合同最初由王国华代表拟设立中的科贸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科贸公司成立后,双方当事人补充签订了合同。

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指控王国华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对该案件,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王国华于2000年12月8日,利用其担任成铭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以个人名义与建设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成铭大厦所属的底商非法出租给建设银行,后收取租金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据为己有。另王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0年12月8日采用故意加大房屋使用面积的手段,与建设银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共计骗取建设银行租金人民币110余万元。后被查获。

于某某与成铭公司签订的预售契约、于某某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成铭公司与科贸公司签订的预售契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科贸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是本院认定该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该刑事案件认为,王国华身为成铭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某铭公司的钱财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成铭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对其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国华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成立。

本院对该案件判决结果为:1、被告人王国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对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

王国华不服该案件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该院在裁定书中对该案件认为:已查明的证据证明王国华隐瞒其私自冒用成铭公司名义,在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将单位房产售予自己及亲友,并用成铭公司名义为自己及亲友担保贷款,故所涉房产应属成铭公司所有;其将上述房产出租,收益显然应当属其所有单位;王国华利用职务将成铭公司所有的房产出租并占有资金,符合刑法职务侵占罪的罪状要求。王国华故意加大房屋面积并隐瞒该事实骗取租金予以占有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具有占有这部分房租的主观故意,其采取订立合同的方式最终骗得承租方房租,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某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审法院认为,王国华身为成铭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钱财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成铭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惩处。一审人民法院根据王国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成铭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银行出具的《关于某国华等四人住房贷款还款情况》,以证明王国华、于某某等四人借款合同项下共还本付息778万元。成铭公司认为,上述还贷本息的实质为建设银行交纳的房租,应当属于某铭公司。

上述文件记载,王国华、张继新、樊某、于某某等四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合计1512万元,共已偿还本金x.16万元(显为笔误,单位应为元)、偿还利息x.56元。本息之和与成铭公司所主张的778万元有较大出入。

本院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二审刑事裁定书中认定,王国华的犯罪行为包括隐瞒其私自冒用成铭公司名义,在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将单位房产售予自己及亲友,并用公司名义为自己及亲友担保贷款。本院依据上述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在形式上由于某某与建设银行、成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实质为王国华实施的犯罪行为。该合同的签订,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王国华实施犯罪行为的非法目的,故于某某、成铭公司与建设银行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于某某基于某合同所取得的用以购买房屋的贷款,因合同无效而应当予以返还。对于某合同无效的情形,于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在向建设银行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建设银行赔偿损失。此外,由于某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对于某设银行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于某某给付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

鉴于某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中有关成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也为无效。成铭公司对于某同中有关保证部分内容无效的后果并无过错,故合同所约定的成铭公司的保证责任相应予以免除。

另须说明的问题是,本案所处理的是有关当事人基于某款合同而产生的责任。成铭公司如认为建设银行已经收取的还款本息属于某屋租金而且属于某公司所有,可以就该问题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纠纷,本案中对于某铭公司关于某述资金应当给付该公司的要求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二百八十五万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七角一分,并自二ΟΟ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比照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的损失至全部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

三、免除被告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某某前述义务的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二百六十三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勋

审判员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张影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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