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顺业兴古建筑彩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X号(环保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八达岭滑雪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经济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北京顺业兴古建筑彩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八达岭滑雪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岭俱乐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八达岭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业兴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9日,顺业兴公司承建了八达岭俱乐部滑雪场大楼的招牌字,双方约定加工费共计1万元。2006年12月9日,工程竣工;2006年12月21日,八达岭俱乐部验收合格。2008年年初,八达岭俱乐部支付了5000元加工费,余款5000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八达岭俱乐部支付加工费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八达岭俱乐部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顺业兴公司与八达岭俱乐部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顺业兴公司承接八达岭俱乐部滑雪场大楼二层楼上的“八达岭滑雪场”字样,价格共计1万元;合同签订后,顺业兴公司对承揽的工程进行了加工制作和安装,并于2006年12月9日竣工;2006年12月21日,八达岭俱乐部对上述广告字验收合格;2008年1月31日,八达岭俱乐部以支票形式向顺业兴公司支付了加工费5000元,余款5000元一直未付。顺业兴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八达岭俱乐部支付加工费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顺业兴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竣工验收通用记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业兴公司与八达岭俱乐部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顺业兴公司作为承揽人完成了承揽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且经过了八达岭俱乐部的合格验收,现要求八达岭俱乐部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八达岭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八达岭滑雪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顺业兴古建筑彩绘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八达岭滑雪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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