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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邮政局与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公司清算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市邮政局,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杭州市邮政局与被告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下属企业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因欠原告邮资费x.30元,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2年11月12日向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发出“(2002)上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未支付,故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清算责任。后经调解,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20日前对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清算完毕,诉讼费35元由被告负担。但以上清算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清算义务。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的资产下落不明,使原告本应受偿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受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所欠原告的邮资费x.30元、执行费5113元、清算案件的诉讼费35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7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的履行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诉讼所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在清算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清算义务不符合事实。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歇业之后每年都有正常的年检,而且被告已经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土畜浙江公司进行的清算,并在法律规定的清算日期之前已经向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所在地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以破产的形式对中土畜浙江公司进行清算,所以被告在清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查,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系被告投资成立的国有企业。2002年,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欠原告邮资费x.30元。2007年2月26日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2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清算责任。后经调解,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20日前对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清算完毕,诉讼费35元由被告负担。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出具立案受理裁定,并于2009年1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债权人申报债权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公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书、被告提供的破产申请、裁定书、公告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的投资人,在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对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虽未按承诺于2008年12月20日前对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清算完毕,但被告在2008年12月16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也是履行清算义务的一种方式。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后,应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证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三十五元,由杭州市邮政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三雪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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