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飘暇蓝环保建材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被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北京飘暇蓝环保建材厂(以下简称飘暇蓝建材厂)与被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飘暇蓝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银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飘暇蓝建材厂诉称,2003年,银厦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厦七分公司)在承建康庄商业街商业楼时,从飘暇蓝建材厂购进陶粒砖,共计货款三万余元,银厦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银厦公司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银厦公司支付货款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银厦公司辩称,飘暇蓝建材厂提供的陶粒砖未经公司审批,也无证据证明确实系康庄商业街工地使用,故请求驳回飘暇蓝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银厦七分公司在承建康庄商业街商业楼期间,经采购员马瑞秋联系,飘暇蓝建材厂为该工程提供陶粒砖,共计货款三万余元,银厦七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元。2007年11月10日,银厦七分公司向飘暇蓝建材厂出具欠条,确认该笔欠款。由于银厦七分公司一直拖欠未付,飘暇蓝建材厂于2009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银厦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银厦七分公司系银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飘暇蓝建材厂提供的欠条,银厦七分公司负责人马瑞东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飘暇蓝建材厂与银厦七分公司之间的供货行为,虽然未签订书面供货协议,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有效成立的协议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飘暇蓝建材厂向银厦七分公司提供了陶粒砖,由于银厦七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还款责任应由银厦公司承担。现飘暇蓝建材厂要求银厦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银厦公司关于公司采购需经审批系其公司内部规定,而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飘暇蓝建材厂提供的陶粒砖系作他用,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飘暇蓝环保建材厂陶粒砖款一万七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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