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某与睢县煤炭公司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另案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睢县煤炭公司(另案原告)

负责人人王树信,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睢县煤炭公司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6月17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本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祖强、被告睢县煤炭公司负责人王树信及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2年2月29日晚在和本单位其他职工一同为单位出差途中,遭遇劫匪抢劫,被致重伤,胸8、腰2椎体等多处骨折,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将近两年,后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从此原告身体功能部分丧失而无法上班,至今病情未愈。而作为被告亦无给予一分钱的工资和相关补助,就连1993年8月被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也被被告藏匿,直至2008年原告要求办理病退手续时才发现工伤认定结论,其伤残程度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的上述行为迫使原告不得不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是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和被告应支付的有关费用原告向睢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1992年3月份以来的工资、以及应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损失没有予以支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1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元,1992年3月至2011年3月残废补助费x.9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膳食费x元,伤残鉴定费、差旅费、检查费、医药费1707.30元,经济补偿金x.6元,工资x元(1992年3月至2011年3月),经济赔偿金x元,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6年7月至2011年3月应缴纳养老金x元、失业保险金8107元、工伤保险金x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郭某某主张权利时效已超,本案原告郭某某事故发生在1992年,工伤认定是1993年、伤残鉴定是2009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而非是本案的被告煤炭公司。2、原告郭某某已于1996年自然离岗,脱离了睢县煤炭公司,这期间也没有再签劳动合同,与煤炭公司实际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郭某某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郭某某对被告煤炭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如不超诉讼时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睢县煤炭公司之间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三、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一、二,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3年9月6日职工伤亡事故卡片,加盖有睢县煤炭公司印章;2、2009年3月12日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加盖有睢县煤炭公司印章;3、2009年6月1日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截止目前,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睢县煤炭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因此次事故,原告郭某某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提出异议称:虽然加盖有睢县煤炭公司印章,但1996年,原告已自动离岗,三份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定本身有不合法的地方,依据错误,对仲裁书其已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已超时效,且原告已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合议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诉讼时效不超以及原告因公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方面,具有真实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一、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09年7月24日被告代理人对郭某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1996年,原告已离岗且与原单位脱离关系,去新疆做生意;也说明原告出院后,其本人身体状况良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原告去新疆做生意是事实,但并不能说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况且被告一直给原告发有补助,更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即使该份证言成立,也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邹一X的证言一份;2、张一X的证言一份;3、陈一X的证言一份;4、林一X的证言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原告郭某某因公出差被打伤以及受伤后住院治疗近两年的事实;第二组:1、1992年4月29日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1992年8月27日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2009年2月21日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2009年2月23日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2009年5月28日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1992年11月19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7、1992年7月28日郑州市骨科医院主治医师杨彪证言一份;8、1992年9月5日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9、2009年8月17日睢县中医院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郭某某被打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情;第三组:职工伤亡事故卡片。证明:原告因公负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第四组:1、2009年3月12日,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2、鉴定送达回执一份;3、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5、原告郭某某的残疾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郭某某通过合法程序被认定为七级伤残,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五组:赔偿凭证15张,其中车票4张60元、鉴定费票据2张500元、医疗费单据9张873.3元,以上共计1433.3元。第六组:1、睢县职工退休保险管理所出具证明二份,以此证明睢县煤炭公司职工郭某某在该所参加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金已交到2005年6月,欠养老保险金2005年7月至2011年3月计款x元;2、2011年元月26日睢县工伤保险所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睢县煤炭公司应缴纳工伤保险费x元;3、2011年元月27日睢县失业保险所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睢县煤炭公司职工郭某某应缴纳失业保险金8107元;4、商丘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商企保函(2010)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全市X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为1804元;5、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商丘市睢县最低标准工资为600元;第七组:1、2011年6月7日睢县统计局出具证明一份及商丘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文件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全市X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x元,月平均工资为2021元;2、2011年6月8日睢县职工退休保险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睢县煤炭公司职工郭某某2010年缴费工资为108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总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诉请数额没有依据。每一项数额的计算依据只能有一个,而原告每项诉求却引用多项法律规定,显然是错误的;2、原告诉请数额的计算标准是建立在被认定为七级伤残的基础之上,而本案中被认定为七级伤残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首先本案工伤的认定并不合法,仅仅是职工伤亡事故卡片;其次劳动能力鉴定是建立在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是在2009年,而原告受伤是在1992年,期间长达16年之久,并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所致,现在的劳动能力鉴定与原告1992年所受之伤不具有必然性,且该认定程序也不合法;3、误工、护理等各项费用的计算也不合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更没有依据。其应该依照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并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显然,原告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郭某某要求的残废补助费是必须依“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序”的鉴定书,而本案中,原告未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不属于发放残废补助费的情形,按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是残废前本人工资,而非原告所主张的现行工资标准。另外,原告称其住院两年,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分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睢县煤炭公司就应该赔偿原告。其中邹一X证言形式不合法,其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陈一X和张一X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时,已经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现在原告再要求已没有依据;另外,原告的住院天数应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其中八份诊断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诊断证明应附有检查的情况,2009年8月17日的证明,证明上的时间10月9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甚远,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3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少于30年的规定,所以原告郭某某一直在门诊治疗,不是住院治疗,与其主张不符。但其与2009年的相矛盾,因为原告的病情不会越治疗越厉害,因此,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超过法定的期限,有关部门并没有给原告出具合法的工伤手续,仅仅是职工伤亡事故卡片。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称:(1)劳动能力鉴定表不能作为原告认定七级伤残的依据;(2)对该组X、3、4证据材料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造成被告无法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不配合,拒不提供其本人掌握的相关材料,因此,并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3)原告的残疾证明显示等级为三级,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伤残并享有上述赔偿数额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组票据其中有两张是由原告郭某某用圆珠笔所写,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2011年工资标准不错,但是本案不能适用。对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表述“应缴多少”与该不该缴不是一回事,达不到举证目的。对七组证据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赔偿,也应按当时事故发生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在证明原告郭某某因公出差被打伤以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方面,具有真实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应由有关医院出具相应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所证原告住院治疗近两年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在证明原告郭某某被打伤后的伤情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方面,具有真实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在证明原告因公负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方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在证明原告郭某某通过合法程序被认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方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即赔偿凭证15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7月24日被告代理人对郭某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已自动离岗,与被告脱离了劳动关系;且身体状况良好,出外做生意。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履行相应的程序或者手续,事实是:原告并没有离岗,原告受伤出院后,被告让原告在家养伤,却不给原告任何工资或补助,后来,原告因生活所迫才去新疆务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能印证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75年12月参加工作。1992年2月29日晚在和本单位其他职工一同为单位出差途中,遭遇劫匪抢劫,被致重伤,胸8、腰2椎体等多处骨折,伤后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被告已事后结账报销。1993年8月,被告给原告申报了工伤,同年9月6日经睢县劳动局审批被认定为工伤。自此原告因身体原因未正常上班,2008年原告发现其工伤认定结论,遂提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自行花去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1433.3元。原告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和有关费用的支付向睢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6月1日作出睢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其内容为:一、被告支付原告93年8月至09年3月的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x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交通费880元。该裁决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度商丘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21.3元。

本院认为:1、原告郭某某系被告睢县煤炭公司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1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元的问题,本案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是在时隔17年后依据现行的鉴定等级标准而作出,此标准和《工伤保险条例》目前施行的工伤法规政策相一致,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的待遇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解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x.14元(商丘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21.3元×60%×1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为x.8元(商丘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21.3元×3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x.6元(商丘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21.3元×12个月),综上,对原告该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2年3月份至2011年3月份以来的残疾补助费x.92元的问题,本案原告因公受伤是在1992年,参考《予劳社工伤(2005)X号》通知精神,处理本案伤残等级鉴定前的待遇,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其因公残废补助费自1993年9月(认定工伤时间)计算至2009年3月(定残前)数额为x.36元(商丘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21.3元×20%×186个月),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x.36元;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膳食费x元的问题,因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两年,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导致其具体住院天数不明确,对该三项费用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医药费1707.3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三十条之规定,对该四项费用被告应予支付。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凭证,该四项费用的总数额为1433.3元,对上述有效凭证所记载的数额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6元的问题,因本案系以构成工伤致残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1992年3月至2011年3月)的问题,原告因公致残后,从未到单位上班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是其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应按最低标准工资600元/月向原告支付24个月的工资计款x元,因此,对于原告郭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x元;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问题,被告本就负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义务,况且原告系因公致伤,又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前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煤炭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虽未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金,但原告已在其他诉讼请求中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且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将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x元×2倍)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郭某某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煤炭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其该项请求无事实根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睢县煤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睢县煤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1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元、残疾补助费x.36元、鉴定费、差旅费、检查费1433.3元、24个月的工资计款x元,以上共计x.20元;

三、被告睢县煤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郭某某缴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前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预交5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800元,被告睢县煤炭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刘素梅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