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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与闫某某、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北门外东侧。

负责人周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信贷员,住(略)。

被告闫某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X乡文化馆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以下简称永宁支行)与被告闫某某、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宁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乙,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支行诉称:2007年6月27日,永宁支行与被告闫某某签订了2007年永字X号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宁支行向闫某某提供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农用车,借期从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022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30%计收利息。同日,永宁支行又与被告张某丙签订了保证合同,张某丙承诺为闫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永宁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闫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9月25日,闫某某已拖欠永宁支行借款本息合计x.12元,张某丙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经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3415.12元(截止至2009年9月25日)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张某丙对保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永宁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永宁支行)与被告闫某某签订了(2007)年(永)字(233)号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宁支行向闫某某提供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农用车,借期从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2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30%计收利息。同日,永宁支行又与被告张某丙签订了(2007)年(永保)字(233)号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张某丙承诺为闫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闫某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永宁支行按约向闫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闫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9月25日,闫某某已拖欠永宁支行借款本息合计x.12元,张某丙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宁支行经催收未果,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3415.12元(截止至2009年9月25日)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永宁支行提供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欠息清单、债权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宁支行与被告闫某某、张某丙分别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永宁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借款人未如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永宁支行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借款本金一万八千元、利息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一角二分及自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二、被告张某丙按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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