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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县XX砖厂(页岩砖厂)与被上诉人XX普通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XX砖厂,住所地重庆市XX县XX村。组织机构代码:XX-5。

法定代表人:XX,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组,身份证号码:XX。

上诉人XX县XX砖厂(页岩砖厂)与被上诉人XX普通合伙纠纷一案,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綦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页岩砖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6月,XX与XX、XX、XX、XX合伙开办页岩砖厂。2009年12月10日XX退伙,经双方协商由页岩砖厂支付XX退伙款x元。同日,页岩砖厂支付XX退伙款x元和2292元,2010年元月23日支付x元,2010年2月8日支付3000元,2010年2月23日支付x元(在该付款凭证上注:XX借与XX,领款人XX签字),2010年2月25日支付504元,2010年2月26日支付2000元,2010年3月7日支付x元,2010年3月28日支付5000元,2010年3月30日支付x元,2010年4月14日支付4000元。以上由XX签字领取x元,XX签字领取x元,合计x元。

XX在一审中诉称:XX与页岩砖厂系合伙关系,2009年页岩砖厂与XX达成协议,由页岩砖厂一次性支付x元给XX作为退伙补偿。之后XX共领取x元,还有x元没有支付,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判决页岩砖厂支付x元给XX。诉讼费由页岩砖厂承担。

页岩砖厂在一审中辩称:XX所述应支付退伙款x元属实,但双方在办理退伙时已付清全部款项,请求驳回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XX与页岩砖厂之间的合伙纠纷争议的焦点是:XX退伙后页岩砖厂是否按照约定支付退伙款x元。从页岩砖厂提供的证据已支付XX退伙款x元,但其中x元是XX签字领取,虽然XX陈述领取该款是XX偿还自已的欠款,但诉讼中XX对此否认,该x元不能认定页岩砖厂已支付给XX,至于XX与XX之间的借款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应另案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XX县XX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XX退伙款x元。2、驳回被上诉人XX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由XX县XX砖厂负担235元,被上诉人XX负担180元。鉴定费1800元由XX县XX砖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页岩砖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内容为“今收到页岩砖厂退股金x,收款人XX,2009年12月10日”的收条所做的鉴定结论的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XX所欠XX借款抵扣退股金x元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綦法民初字第号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XX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XX承担。

被上诉人XX答辩称,原审判定认定事应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页岩砖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页岩砖厂与被上诉人XX退伙后,上诉人页岩砖厂应按退伙约定足额向被上诉人XX支付退股款,上诉人页岩砖厂未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XX退股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页岩砖厂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XX出具收条收到上诉人退股款x元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页岩砖厂所举示的“今收到页岩砖厂退股金x元,收款人XX,2009年12月10日”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收条不是XX本人所写,并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收款条收款人为“XX”字迹不是被上诉人XX的字迹。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认定并无不当,本确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页岩砖厂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页岩砖厂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XX所欠XX借款抵扣退股金x元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页岩砖厂举示的2010年2月23日“付款凭证”证据载明,该付款凭证上领款人是XX签字领取,并不是本案被上诉人XX,虽然上诉人页岩砖厂和XX均称领取该款是XX偿还XX的借款,但被上诉人XX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页岩砖厂未支付被上诉人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页岩砖厂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页岩砖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XX县XX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胡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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