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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斌生,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斌生、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16日,袁某与王某某签订互换小轿车协议书,约定:1、袁某将其所有的丰田凌志400型湘x号(发动机号x、车架号x号)小轿车一辆与王某某所有的广州本田2.3型小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互换。2、双方移交车辆时,均保证各自车辆原有配置完整,基本性能良好,行驶安全。3、袁某的丰田凌志车系从原车主舒润湘处购入,未办理过户手续,此次交换给王某某,因政策原因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慎重起见,袁某向王某某承诺:(1)袁某交换给王某某的丰田凌志车保证其牌证手续真实、合法;(2)袁某保证丰田凌志车的所有权不会因为未过户而受原车主舒润湘或其他人的责难、诉讼、争执;(3)如因丰田凌志车的合法性或所有权问题带来的争议和经济损失,概由袁某负责,并赔偿王某某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王某某交换给袁某的广州本田2.3型小轿车未登记上牌,鉴于该车的购置附加费已缴,王某某同意在交换车辆时,再补给袁某3万元的上牌费用及车款差价,由袁某自主办理该车的牌、证手续。5、王某某保证广州本田小轿车无盗、抢情况,并愿意承担责任;6、本协议一式四份,袁某与王某某各执二份。各自附其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签字交款后互换车辆协议即行生效。同日,袁某收到王某某上牌费2万元。

2006年7月23日,袁某驾驶湘x号黑色广州本田(袁某与王某某互换小轿车后,袁某经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为广州本田2.3型小车上的牌)路经江西省九江市区时经群众举报,被九江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将袁某驾驶的湘x号车扣押。袁某向该公安分局陈述湘x号广本小车是以自己湘x号凌志400型小车与王某某互换而来。该公安分局经在全国交通信息网查询得知,袁某提供的该广本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购置税说明、保单等均与网上反映的情况相符。但是,该公安分局对该车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出厂铭牌均有被挫改痕迹。经九江市公安局刑科所对该车进行技术鉴定,结果表明,该湘x号黑色广本车架被切割改码,发动机号被伪造改码。该车原发动机号码为x。该公安分局经在全国盗抢机动车信息网上比对查询,发现该扣押车原发动机号码与2002年3月15日在重庆江北区被盗的车辆牌号为渝x广本车的发动机号一致。该公安分局后又将被扣押车辆其它零部件信息传真给广州本田公司,请求倒查该被扣押车辆的原车架号、发动机号、车主等信息。广州本田公司回函信息与渝x广本车的信息一致。同日,该公安分局对王某某收购赃物立案侦查。2006年8月14日,王某某在该公安分局承认其于2002年4月底通过广东惠州人李海林介绍,从一广东口音男子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5万元购得一台黑色广本车。同年5月8日,王某某将该车开到衡阳市车管所登记入户,车牌为湘x。2004年9月,王某某在广州市将该车与袁某的一台凌志400型小车互换。尔后袁某到衡阳市车管所将该车车牌变更为湘x。2006年8月15日,九江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对王某某取保候审。鉴于被扣湘x号广本车系被盗抢车车牌号为渝x号广本车,故九江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将该车依法移交原立案单位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理(被扣车已发还给失主)。

2008年6月19日,袁某与王某某在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经侦大队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2004年9月16日互换小汽车因王某某置换给袁某的本田雅阁小车为2002年2月系在重庆被盗小车,2006年7月23日袁某驾驶该车前往江西,被江西九江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扣押。尔后,该局将袁某驾驶的本田雅阁小车作为赃车退还失主;王某某承认因自己不慎给袁某带来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王某某愿意支付10万元给袁某作为赔偿;签协议时王某某先向袁某支付4.5万元,余款5.5万元,王某某保证在2008年12月1日前给付袁某;王某某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后,袁某不再追究王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为鉴证方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时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对王某某作出公雁刑保字(2008)X号取保候审决定并收取王某某保证金5000元。2008年6月17日,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公安分局作出公雁刑解保字(2009)02解除取保候审决定。2009年6月24日,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公安分局作出(2009)X号撤销案件决定。2009年8月12日,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经侦大队出具证明,对王某某与袁某还款协议撤销鉴证。因王某某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故酿成本案纠纷。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审认定如下:一、关于还款协议效力问题。原审认定王某某与袁某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的互换小汽车协议及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关于袁某是否应为王某某办理湘x号小汽车过户问题。原审认定王某某反诉要求袁某办理湘x号小汽车过户手续与换车协议约定不符,故对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互换小汽车系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王某某换给袁某的小汽车系被盗、抢车,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扣并发还失主,因此给袁某带来相应财产损失,故王某某应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袁某要求王某某支付余款x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袁某车款5.5万元,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18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反诉受理费1175元,邮政专递费200元(本诉、反诉各100元),合计3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妥。原审两次开庭程序均不很规范。二、原审判决书条理不清。三、原审判决隐瞒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上诉人被胁迫所签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还款协议是违法的,属于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上诉人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不妥,文书混乱,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公安分局于2008年6月19日以王某某涉嫌诈骗为由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09年6月17日对王某某解除取保候审。王某某已于2005年3月将湘x号凌志400型小汽车抵债给他人。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王某某在与被上诉人袁某签订协议互换车辆时,并不知道其换给被上诉人的湘x号广本车系被盗抢车辆,但事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该辆车系被盗抢车辆,故双方签订的互换车辆协议违反了国家禁止转让被盗抢车辆的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在公安机关将该辆广本车作为赃车退还给失主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换车协议这一无效合同的后续处理重新进行协商而达成的,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该还款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该还款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公安机关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时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进行鉴证,事后公安机关又出具证明撤销鉴证,但公安机关撤销鉴证的行为既不影响还款协议的效力,也不能证明王某某是被胁迫签订还款协议的,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斌生在二审庭审时称王某某与袁某互换的车辆价差很大,还款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明知其于2002年4月购买该辆广本车的价格是15万元,但上诉人在2004年9月与被上诉人袁某互换车辆时,愿意补偿袁某车辆上牌费、车款差价共计3万元,由此说明双方在互换车辆时已经认可各自车辆的价值大致相当。在双方发生本案纠纷后,虽然上诉人王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袁某的凌志车1998年7月登记上牌时的车辆申报价为10万元及其在占有袁某的凌志车后于2004年11月为修理该车辆花费修理费x.5元,但不能据此否定双方在互换车辆时已经认可各自车辆价值大致相当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还款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既然该还款协议明确约定“王某某承认因自己不慎给袁某带来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王某某愿意支付10万元给袁某作为赔偿”,那么上诉人就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5.5万元。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凌志车的过户手续,将凌志车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对换车协议这一无效合同的后续处理重新进行协商时,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凌志车过户手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换车时明知凌志车的登记车主是舒润湘,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不能再依据无效的换车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且,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斌生在二审时承认王某某已于2005年3月将该辆凌志车抵债给他人,因此王某某已经不是该辆凌志车的所有权人或者实际占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将车辆过户至上诉人名下,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妥,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斌生在二审庭审时称原审开庭时只有审判员(主审人)王某生和书记员肖某军参加了,合议庭其他两位审判员没有参加。但经本院当庭询问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龙华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全部参加了开庭,何龙华回答“应该全部来了”。在休庭后,本院经核实原审合议庭成员全部参加了原审开庭。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虽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互换小汽车协议合法有效不当,但认定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且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67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86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接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肖某星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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