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北门外东侧。
负责人周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信贷员,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福瑞达旅游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以下简称永宁支行)与被告李某、北京福瑞达旅游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福瑞达开发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宁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福瑞达开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支行诉称:2007年9月30日,永宁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了2007年永字X号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宁支行向李某提供借款4.7万元,用于养牛转贷,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6.x‰,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30%计收利息。同日,永宁支行又与被告福瑞达开发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福瑞达开发中心承诺为李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永宁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李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10月28日,李某已拖欠永宁支行借款本息合计x.63元,福瑞达开发中心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经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9526.63元(截止至2009年10月28日)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福瑞达开发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福瑞达开发中心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永宁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了(2007)年(永)字(328)号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宁支行向李某提供借款4.7万元用于养牛转贷,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x‰,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30%计收利息。同日,永宁支行又与被告福瑞达开发中心签订了(2007)年(永保)字(328)号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由福瑞达开发中心为李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永宁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李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10月28日,李某已拖欠永宁支行借款本息合计x.63元,福瑞达开发中心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经催收未果,永宁支行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9526.63元(截止至2009年10月28日)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福瑞达开发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永宁支行全称是“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与签订合同时使用的简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永宁支行”是同一单位。
上述事实,有永宁支行提供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欠息清单、债权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宁支行与被告李某、福瑞达开发中心分别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永宁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借款人未如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永宁支行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福瑞达开发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福瑞达开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七千元、利息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六角三分及自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二、被告北京福瑞达旅游开发中心按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福瑞达旅游开发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七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福瑞达旅游开发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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