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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黎辉绒绣艺术有限公司与威尼斯人(珠海)酒店策划有限公司、北京驰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黎辉绒绣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南汇工业园区X路X号X室X号,实际经营地上海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雪娇,上海海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尼斯人(珠海)酒店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彤,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勇刚,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驰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驰亚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上海黎辉绒绣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尼斯人(珠海)酒店策划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驰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钰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雪娇;被告威尼斯人(珠海)酒店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彤、安勇刚,被告北京驰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作经营的艾德森中美贸易中心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订购《郑和下西洋》、《沙漠驼铃》、《民间贸易》三幅绒绣。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总金额为x元。一期金额为x元,二期为x元。先预付30%货款,货到后再支付70%。一期货送到后,被告威尼斯人(珠海)酒店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完第一期货款。2008年8月4日,被告威尼斯人(珠海)酒店策划有限公司又支付了第二期的预付款x元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12月29日将《沙漠驼铃》、《民间贸易》交付给被告。但两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威尼斯人(珠海)酒店策划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驰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事实及被告付款事实属实。被告未付原告剩余货款的原因是,依据合同约定,《沙漠驼铃》、《民间贸易》属于选择性项目,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书面通知后开工制作,现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的绒绣应当向被告提供原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保证书,但原告并未提供,故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北京驰亚商贸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供应《北京市爱德森中美贸易中心(一期)精装修项目供应绒绣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绒绣产品,合同总金额为包某固定项目和选择性项目在内的共计x元,其中固定性项目金额为x元,选择性项目金额为x元。固定项目为《郑和下西洋》绒绣作品,选择性项目为《沙漠驼铃》和《民间贸易》两幅绒绣作品,选择性项目为卖方在接到买方书面生产通知书进行生产加工并予交付的产品,对选择性项目的付款安排,产品生产及交付安排将由买卖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予以确定。预付款为固定性项目合同金额之30%,即x元,卖方将运至工程现场之货物装裱完毕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货物之全款。本工程之选择项目,卖方应在接到买方开工指令后7日内进行开工生产,对该选择项目的付款方式待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后再行签订相关补充协议。货物运至现场的当日,由买方、工程师、卖方对货物的规格、外观质量以设计方的要求为验收标准进行初步验收,遇有质量缺陷之货物,卖方须免费修理或更换且工期不予顺延。合同工程规范约定,原告须清楚填写供应绒绣的名称、来源地、材质等级及其他详细资料,所有原料必须具有产地证明及产品质量保证书。合同技术规范约定,《郑和下西洋》规格为5.3×3.2=16.93,采用原料为1英寸7目棉纺织网眼布和新西兰羊毛线,用瑞士染料染色约1000种原色线,绣制不少于100万针,绣片净重不少于20kg。《沙漠驼铃》规格为2.4×7.8=18.73,采用原料为1英寸7目棉纺织网眼布和新西兰羊毛线,用瑞士染料染色约600种原色线,绣制不少于120万针,绣片净重不少于22kg。《民间贸易》规格3×4=13,采用原料为1英寸7目棉纺织网眼布和新西兰羊毛线,用瑞士染料染色约700种原色线,绣制不少于80万针,绣片净重不少于15kg。

2008年7月,被告北京驰亚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威尼斯人(珠海)酒店策划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北京市爱德森中美贸易中心精装修项目供应绒绣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现就原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款项支付的事宜,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订立以下条款,作为对原合同的补充:三方同意并认可,原合同为甲方代表其自身及丙方、以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甲方与丙方为原合同的共同委托方,共同承担原合同项下约定甲方应有的权利义务。丙方应依照原合同约定,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在达到原合同下约定的支付条件时,乙方应同时向甲方、丙方以书面形式发出付款通知,甲方、丙方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期限审查无异议时,由丙方直接向乙方按指定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郑和下西洋》绒绣作品,被告威尼斯人(珠海)酒店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008年7月23日,被告北京驰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北京威宁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二期中期估价证书,载明本期证书应付款x元,此次付款为绒绣作品《沙漠驼铃》、《民间贸易》预付款,此两幅作品原为合同选择项目,现已确认由原告供应。估价证书发出后,被告威尼斯人(珠海)酒店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x元。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2008年12月29日向被告供应了《沙漠驼铃》和《民间贸易》两幅绒绣作品。2009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送货人,被告北京驰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收货人(甲方),与项目的监理方、设计方分别签字验收原告提供的《郑和下西洋》、《沙漠驼铃》、《民间贸易》三幅绒绣作品。因二被告未给付原告《沙漠驼铃》、《民间贸易》两幅绒绣作品的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因原告供应的绒绣作品未能依约提供原料产地证明及质量保证书,且关于《沙漠驼铃》、《民间贸易》两幅选择项目,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书面开工通知,原告属于擅自开工,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对此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向原告提供羊毛线及染料等原材料的供应商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制作的手工绒绣作品原材料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原告认为其提供的估价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开工的《沙漠驼铃》、《民间贸易》两幅选择项目系经过被告北京驰亚商贸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且被告威尼斯人(珠海)酒店策划有限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选择项目的预付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北京驰亚商贸有限公司均不持异议。被告威尼斯人(珠海)酒店策划有限公司则认为,关于供应商证明并不是原产地证明,关于估价证书并不代表通知原告开工,已付的预付款只是表示被告有履行能力,亦不能代表是通知原告开工,因而原告仍属于擅自开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爱德森中美贸易中心(一期)精装修项目供应绒绣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产品送货单、现场货物点收单、估价证书、证明及原告与二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驰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绒绣供应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成立,且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接受货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绒绣作品未提供原料产地证明及产品质量保证书,且对于《沙漠驼铃》、《民间贸易》两幅选择项目,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书面开工通知,原告属于擅自开工。关于原料产地证明及产品质量保证书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之后,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北京驰亚商贸有限公司与项目监理方、设计方亦对原告所供全部绒绣作品予以验收确认。同时,庭审中,原告亦提供了原料供应商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手工绒绣作品所使用原材料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二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选择项目属原告擅自开工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估价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系经被告北京驰亚商贸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后开工,且被告威尼斯人(珠海)酒店策划有限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故对二被告此辩称,本院亦不采信。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沙漠驼铃》、《民间贸易》两幅绒绣作品的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尼斯人(珠海)酒店策划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驰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黎辉绒绣艺术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万三千一百元及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七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威尼斯人(珠海)酒店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五角,被告北京驰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钰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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