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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邮斋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利友商贸中心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世邮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嘉利友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自杰,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北京世邮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利友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阁、李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贸公司诉称:工贸公司于2008年2月委托商贸中心将一批黑卡特种纸由卷桶纸裁成平张纸。工贸公司交付给商贸中心卷桶黑卡纸合计17.353吨,仅自商贸中心收回剪裁完毕的平张纸8.837吨,商贸中心尚有8.516吨黑卡纸未退还工贸公司。黑卡纸市价为每吨9200元。现起诉商贸中心,要求商贸中心退还黑卡纸8.516吨,如不能退还,则按照上述市价赔偿8.516吨黑卡纸的损失,金额为x.2元。

商贸中心答辩称:商贸中心认可与工贸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商贸中心收到工贸公司交付的黑卡纸后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自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3月2日,工贸公司已经分8次将加工完毕的纸张全部提取,并且在2008年3月1日向商贸中心支付加工费4500元。此后,双方当事人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

工贸公司曾经就与本案完全相同的事实起诉商贸中心,在该次诉讼中,工贸公司称有4吨余黑卡纸未自商贸中心提取,后工贸公司对该案件撤诉。本次诉讼中,工贸公司又称该公司未提取的黑卡纸变成8吨有余,此情节足以说明,工贸公司的诉讼行为是恶意的。此外,工贸公司不可能在价值7万余元的黑卡纸尚由商贸中心占有的情况下,向商贸中心给付加工费。

综上所述,商贸中心不同意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贸公司外加工作业指导书6张,证明向商贸中心交付黑卡纸17.353吨。商贸中心认可上述指导书的客观真实性,但称上述证据的原件只有一份且在商贸中心签字后由工贸公司保存,因此工贸公司有条件在上述指导书上另行添加内容。此外,商贸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该中心“大致认可工贸公司所陈述的送货量为17.353吨”的意见。

2、商贸中心送货单4张,证明商贸中心分四次交付裁切后的纸张。商贸中心认可上述证据,但表示该中心除上述交付行为外另有其他交付货物的行为。

3、加工购销合同,证明工贸公司向其他单位销售黑卡纸的价格为每吨9200元。商贸中心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价格过高,黑卡纸的市场价为每吨7000元左右。

4、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卷桶纸裁切为平张纸,加工损耗率不能超过千分之五。商贸中心不认同上述证明文件,认为裁切损耗率可以达到百分之二。

5、《北京印刷服务指南》,证明裁切和压纹是不同的工艺概念。商贸中心认可此证据。

6、黑卡纸样品(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封样),证明黑卡纸不能用做印刷用纸,可以做包装盒。商贸中心认可此证据。

7、压纹纸印刷品,使审判人员对压纹纸与黑卡纸的区别有直观感受。商贸中心表示不清楚该压纹纸是否为该中心所制作。

8、订货确认单,证明双方当事人此前发生过对黑卡纸进行压纹的业务,但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业务只有裁切,没有压纹。商贸中心表示有关业务是否包括压纹有待核实。

9、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商贸中心负责人“罗总”的电话通话录音,商贸中心认可此录音的真实性并提请本院注意,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只对商贸中心的加工质量提出异议,并没有涉及商贸中心尚欠黑卡纸的情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商贸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贸中心送货单4张,证明除工贸公司提交送货单所佐证的四次交货行为外,商贸中心另有四次交货行为。工贸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货物是该公司与商贸中心另外的业务往来,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无关。

2、工贸公司签发的转帐支票,证明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签发了金额为4500元的转帐支票用于结算加工费。加工费具体构成为,裁切加工费每吨150元,压纹加工费每张0.15元。工贸公司认可向商贸中心给付了4500元的加工费,认可黑卡纸裁切每吨150元。但表示,黑卡纸只有裁切业务,没有压纹业务。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给付前述转帐支票所记载的4500元。工贸公司认可此证据。

4、工贸公司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在此前起诉商贸中心的起诉书及工贸公司就该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工贸公司在上次起诉时主张商贸中心只有4.106吨黑卡纸未交付。工贸公司意见为,上次起诉时计算有误,故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再次提起本案的诉讼。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一、2008年2月,工贸公司与商贸中心经协商确定了承揽合同关系。工贸公司是委托方,商贸中心是加工方。对于加工业务的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工贸公司称,业务具体内容为该公司委托商贸中心将卷桶黑卡纸裁切为平张黑卡纸,加工费每吨150元。商贸中心称,该中心接受工贸公司的委托,将卷桶黑卡纸裁切为平张黑卡纸并进行压纹,裁切加工费每吨150元、压纹加工费每张0.15元。但在业务进行过程中,由于工贸公司对商贸中心的压纹效果不满意,故取消了此后的压纹业务。因此,商贸中心对全部黑卡纸进行了裁切,并对其中部分黑卡纸进行了压纹。

二、2008年2月15日至19日,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提供了黑卡纸原料,双方当事人就此签订6张外加工作业指导书。各指导书记载的具体内容如下:

1、2008年2月15日的指导书记载: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提供305克黑卡纸,787幅宽卷桶重量分别为819公斤和855公斤、680幅宽卷桶重量为715公斤。加工工艺要求为“按样生产”,工贸公司提供资料为“印刷样、纸样、压纹样、色卡等”。

本院计算出,该指导书记载工贸公司提供黑卡纸总重量为2389公斤。

2、2008年2月16日第一张指导书记载: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提供305克黑卡纸,x规格的2500张、787幅宽卷桶重量为773公斤、680幅宽卷桶重量为675公斤。加工工艺要求为“按样生产”,工贸公司提供资料为“印刷样、纸样、压纹样、色卡等”。

本院计算出,该指导书记载工贸公司提供卷桶黑卡纸重量为1448公斤,x规格黑卡纸2500张。

3、2008年2月16日第二张指导书记载: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提供305克黑卡纸,787幅宽(卷桶)766公斤、x规格5700张、x规格900张。加工工艺要求为“按样生产”,工贸公司提供资料为“印刷样、纸样、压纹样、色卡等”。

本院计算出,该指导书记载工贸公司提供卷桶黑卡纸重量为766公斤,x规格黑卡纸5700张、x规格黑卡纸900张。

4、2008年2月17日的指导书记载: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提供305克黑卡纸,680幅宽(卷桶)656公斤,787幅宽754公斤加591公斤。加工工艺要求为“按样生产”,工贸公司提供资料为“印刷样、纸样、压纹样、色卡等”。

本院计算出,该指导书记载工贸公司提供黑卡纸总重量为2001公斤。

5、2008年2月18日指导书记载: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提供305克黑卡纸,680幅宽(卷桶)分别为672公斤、626公斤、660公斤、646公斤、690公斤,787幅宽(卷桶)重量为744公斤。加工工艺要求为“按样生产”,工贸公司提供资料为“印刷样、纸样、压纹样、色卡等”。

本院计算出,该指导书记载工贸公司提供黑卡纸总重量为4038公斤。

6、2008年2月19日指导书记载: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提供305克黑卡纸,787幅宽(卷桶)重量分别为833公斤、734公斤、793公斤,680幅宽(卷桶)重量分别为683公斤、640公斤、737公斤。加工工艺要求为“裁切”,工贸公司提供资料为“印刷样、纸样、压纹样、色卡等”。

本院计算出,该指导书记载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提供黑卡纸总重量为4420公斤。

本院综合上述6张作业指导书所记载的内容认定,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提供的黑卡纸分为两种,一种为卷桶状、一种为平张状。其中,卷桶状黑卡纸重量为x公斤。平张状黑卡纸又分为两种规格,其中x规格黑卡纸5700张,若以305克计算重量为1532公斤;x规格黑卡纸3400张,重量为759公斤。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提供黑卡纸总重量x公斤。

本院上述计算结果,与工贸公司所主张的该公司提供黑卡纸重量一致。对该数字,商贸中心在开庭审理时也表示“大致认可”。

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商贸中心送货单4张,以证明该公司自商贸中心收回加工后黑卡纸的数量。4张送货单记载内容分别如下:

1、x号送货单记载,2008年2月20日,商贸中心向工贸公司交付305克黑卡纸,规格为x,数量为x张,售价为150元每吨。

2、x号送货单记载,商贸中心向工贸公司交付黑卡纸(未标明克数,本院以305克计算)。x规格的数量为7537张。x规格的两笔,数量分别为7100张和x张,合计x张。

工贸公司向本院陈述称,上述单据中记载的x张并非实际收货,不知何人将上述内容误填写于该单据中。

3、x号送货单记载,2008年2月24日,商贸中心向工贸公司交付305克黑卡纸。x规格的数量为8375张,x规格的数量为5406张。

4、x号送货单记载,2008年2月26日,商贸中心向工贸公司交付350克黑卡纸312公斤。

本院依据上述单据计算出,在上述4张送货单范围内,商贸中心共交付工贸公司以下黑卡纸:

(1)卷桶状黑卡纸312公斤。

(2)x规格黑卡纸x张,重量7795公斤。(3)x规格黑卡纸7537张,重量2026公斤。(4)x规格的黑卡纸5406张,重量为1207公斤。上述合计,商贸中心交付黑卡纸总重量为x公斤。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商贸中心向本院提交该中心送货单4张,以证明该中心向工贸公司另行交付黑卡纸的数量。4张送货单记载内容分别如下:

1、x号送货单记载,商贸中心于2008年2月17日向工贸公司交付的货物为“印刷品压纹”,规格为对开,数量为4400张,售价0.15元,金额为660元。

2、x号送货单记载,商贸中心于2008年2月19日向工贸公司交付的货物为“印刷品压纹”,规格为对开,数量为6700张,售价为0.15元,金额为1005元。

3、x号送货单记载,商贸中心于2008年2月27日向工贸公司交付以下规格的350克黑卡纸,x黑卡纸6000张、x黑卡纸6000张。

按照每平方米350克计算,上述黑卡纸重量分别为1269公斤和1537公斤,合计2806公斤。

4、x号送货单记载,商贸中心于2008年3月2日向工贸公司交付以下规格的350克黑卡纸:x黑卡纸3864张、x黑卡纸5206张、x黑卡纸105张、x黑卡纸124张。

按照每平方米350克计算,上述黑卡纸重量分别为818公斤、1334公斤、32公斤、38公斤,合计2222公斤。

工贸公司对于上述送货单表示,x号送货单与x号送货单所记载的“印刷品压纹”,是白色包装纸的压纹业务,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黑卡纸业务无关。x号送货单与x号送货单所记载的黑卡纸都是350克的,不是本案争议所涉及的305克黑卡纸。所以上述4张送货单所反映的都是与本案争议无关的其他业务。商贸中心则表示,有关送货单将黑卡纸记载为350克而未记载为305克的原因在于,工贸公司将卷桶状黑卡纸送来时,商贸中心只能确认整卷的总重量,而不能确认具体规格克数,在加工过程中发现部分黑卡纸是350克的而不是作业指导书所记载的305克,因此在送货单上按实际情况填写为350克黑卡纸,并将有关情况向工贸公司作出了说明,工贸公司予以签收。就此问题商贸中心还提请本院注意,在工贸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x号送货单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也有350克黑卡纸。

工贸公司进而向本院表示,x号送货单记载的350克黑卡纸为笔误,x号送货单与x号送货单所记载的350克黑卡纸都是另外的业务,与本案争议无关。

随后,本院要求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另外向商贸中心交付350克黑卡纸的原始单据,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

五、2008年5月12日,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商贸中心负责人进行了两次电话联系,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两次通话中谈到以下内容:

1、在X号(月份不详)工贸公司要求商贸中心压纹索爱手机盒x张,再加上305克的黑卡纸,按照这样算就是19吨。但是,商贸中心在为索爱手机盒压纹过程中出现纹路歪斜、部分压纹没有压出、纸面被污染等情形,给工贸公司造成了损失。经工贸公司计算,19吨纸的损耗已经超过了10%,还有一部分是工贸公司没有拿到的裁短的、打皱的和裁破的,光是该公司拿回来的纸有问题的就有500多公斤。按照黑卡纸成本8500元一吨,500公斤损耗就有4000多元。索爱手机包装盒和裁纸的加工费才不过4000多元,而损耗已经超过了这个数。商贸中心的加工损耗不应该超过千分之三、四,现在损耗已经有10%了。所以工贸公司要求商贸中心承担一部分损失。

2、其实我们(当指工贸公司,下同)对2月X号给我们压纹裁黑卡纸这个事也没什么分歧。我们也计算了,截止到2008年2月X号之前的业务中,商贸中心欠工贸公司1615(元)。然后我们算上X号这个压纹和裁纸这件事情,不行的话从你(指商贸中心)欠我1615元里面扣一部分作为你的加工费,然后我们不要求你们赔偿损失了。

六、商贸中心曾经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工贸公司,受理案件的法院判决工贸公司给付商贸中心4500元。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该公司与商贸中心之间是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就承揽合同的履行进行审查,包括对合同的履行有没有瑕疵。此外,商贸中心在履行加工合同过程中将工贸公司货物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工贸公司与商贸中心之间存在纸张加工承揽关系,商贸中心向工贸公司加工并运送了纸张,工贸公司提出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其所称一审法院未对基础交易关系进行审查,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判决驳回了工贸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七、工贸公司曾经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向本院起诉商贸中心。在该案的起诉书中,工贸公司称该公司向商贸中心交付黑卡纸17.353吨,自商贸中心取回黑卡纸13.247吨,尚有4.106吨黑卡纸在商贸中心处。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工贸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于,工贸公司委托商贸中心加工黑卡纸的业务,是仅有裁切还是既有裁切又有压纹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提供的黑卡纸,是仅有305克还是既有305克也有350克商贸中心向工贸公司交付的定作物数量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加工业务的具体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工贸公司向本院陈述称,该公司委托商贸中心对黑卡纸进行裁切,将卷桶状黑卡纸裁切为平张状,此外并未委托商贸中心对黑卡纸进行压纹。商贸中心则向本院陈述称,工贸公司既委托该中心对黑卡纸进行裁切,也委托该中心对黑卡纸进行压纹。此后由于工贸公司对商贸中心的压纹效果不满意,才取消了压纹业务。

关于上述问题本院注意到,在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提交的有待加工的原料中,既有卷桶状黑卡纸,也有平张状黑卡纸。例如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8年2月16日的加工作业指导书两张)就记载,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提供了x规格的黑卡纸2500张、x规格的黑卡纸5700张、x规格的黑卡纸900张,上述规格的黑卡纸显然为平张状而不是卷桶状。结合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商贸中心送货单)可以认定,工贸公司曾经自商贸中心取回与上述纸张规格完全相同的平张状黑卡纸。这一情节使本院产生以下判断:如果工贸公司没有委托商贸中心对黑卡纸进行压纹,则存在着工贸公司将平张状黑卡纸交付商贸中心后原物取回的情形,这显然不符合加工业务往来的基本逻辑。本院据此认定,工贸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作了不实陈述,工贸公司在与商贸中心的业务往来中,确曾委托商贸中心对部分黑卡纸予以压纹。

二、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商贸中心工作人员电话通话录音对本案认定事实的意义。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中出现的书证内容存在很大争议,且部分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不甚清晰准确(如x号、x号送货单记载的“印刷品压纹”究竟是什么产品并无准确记载),因此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与商贸中心“罗总”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本院对于上述通话录音注意到以下内容:

1、蒋某某在通话中谈到,“X号我们让你压的那款索爱面纸是x张,大对开的,定的价格是0.15元一张”。对蒋某某上述谈话,“罗总”并未予以否认。

蒋某某上述谈话所涉及的索爱面纸,应当是索爱手机的包装盒,其业务内容为“压纹”、数量为x张、规格为对开、定价为每张0.15元等四项内容,与商贸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x号及x号送货单所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并且可以互相印证。本院进而认定,商贸中心针对上述两张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向本院作出了不实陈述。x号及x号送货单所记载货物“印刷品压纹”,并非商贸中心所主张的黑卡纸业务,而是索爱手机盒压纹业务,上述“印刷品压纹”,不能计入商贸中心向工贸公司交付定作物的数量。

2、蒋某某在通话中谈到,“索爱面纸加上305克黑卡纸,按照这样算就是19吨”。

对此问题本院分析为,按照本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的论述,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交付的黑卡纸原材料为17.353吨。而x张“对开”的印刷品压纹,对开的规格为x、如果按照305克计算,上述x张纸张的重量为1.78吨。两项相加,重量大致为19吨。上述分析,既可以佐证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交付黑卡纸17.353吨,又可以佐证x张“印刷品压纹”与黑卡纸业务无关。

3、蒋某某在通话中谈到,“后面裁纸这个,我就觉得太恶劣了,19吨纸我们算的损耗已经超过了10%,有一部分是我们现在还没有拿到的裁短的、打皱的、裁破的,光是我们拿回来的纸有问题的都有500公斤左右。”

对蒋某某上述谈话,本院认为应当对比工贸公司在起诉书中对事实的陈述、并结合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工贸公司在起诉书中称,该公司向商贸中心提供黑卡纸原料17.353吨,商贸中心向工贸公司交付加工完毕的成品8.837吨,二者相差8.516吨。

对比工贸公司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与蒋某某在电话中的通话内容可以发现,如果工贸公司在起诉书中的陈述属实,商贸中心确实仅向工贸公司交付成品黑卡纸8.837吨,那么蒋某某在电话通话中所述损耗超过10%究竟是如何计算出来的黑卡纸原料重量为17.353吨,其10%大致为1.7吨;黑卡纸与索爱手机盒总重量大致为19吨,其10%为1.9吨。无论以哪个重量为基数,以8.516吨的未交货数量都不可能计算出10%的损耗率。此外,蒋某某在与“罗总”的两次通话中,均未表达出商贸中心尚有8.516吨货物未向工贸公司交付的情节。本院分析,蒋某某与“罗总”通电话的时间,距离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交付原材料的时间已近三个月,在如此长的时间之后,如果业务内容仅有裁切和压纹,商贸中心早已经应当完成工作任务。因此假设商贸中心确有8.516吨的货物未予交付,蒋某某完全应当在上述通话中向商贸中心进行催讨货物。此外,工贸公司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曾经以任何形式向商贸中心催讨8.516吨的成品,即便在双方当事人为加工费而引发的诉讼争议中,工贸公司也未提及商贸中心欠其8.516吨的成品。因此本院综合各项因素判断,工贸公司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商贸中心尚欠8.516吨黑卡纸的陈述不属实。

4、蒋某某在通话中谈到,“我们简单点好了,上午我们也算了,截止到2008年2月X号之前的业务当中,你应该还欠我1615(元)嘛。然后我们算上X号这个压纹和裁纸这件事情,不行的话就从你欠我1615(元)这里面扣一部分作为你的加工费,然后我们也就不要求你们再赔偿损失了。

蒋某某上述谈话语意略显模糊,尤其是从商贸中心1615元欠款中扣一部分作为加工费的“扣”字,逻辑上显得不很清晰。本院对蒋某某上述谈话作以下解读:工贸公司经计算认为,截止到2月17日的业务,商贸中心欠工贸公司1615元。与此同时,工贸公司欠商贸中心此后业务的加工费。因此工贸公司建议,以商贸中心欠工贸公司1615元(或其一部分),折抵(即所谓“扣”)工贸公司欠商贸中心的加工费。

通过对蒋某某上述谈话的分析本院确认,工贸公司在争议发生之初所提出的解决问题方案,并不包括要求商贸中心赔偿8.516吨黑卡纸的内容。本院进而判定,工贸公司在本案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商贸中心欠黑卡纸8.516吨的内容不属实,否则工贸公司不可能提出以1615元折抵加工费即解决全部纠纷的建议。

三、关于商贸中心向工贸公司交付定作物的情况。

按照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商贸中心送货单4张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商贸中心向工贸公司交付定作物的重量为x公斤,折合11.34吨。虽然工贸公司否认其中x号送货单中所记载的x张黑卡纸为该公司实际收货,但鉴于工贸公司的观点为其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于商贸中心所提交的送货单4张,本院意见为,基于前述对于索爱手机盒业务的分析,本院首先排除其中x号、x号送货单所记载的“印刷品压纹”与黑卡纸业务的关联性。此外,x号、x号送货单所记载的黑卡纸,均为350克规格而不是305克规格。对此问题,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详见本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之四)。本院就此问题分析如下:x号、x号送货单所记载的黑卡纸,经计算重量分别为2806公斤与2222公斤,合计5028公斤。再加上工贸公司所提交的4张送货单所记载的黑卡纸x公斤,共重x公斤,折合16.368吨。比较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交付的黑卡纸原料17.353吨,减少985公斤,即0.985吨。

本院特别注意到,若将上述0.985吨的重量差大致估算为1吨,再结合蒋某某在电话通话中谈到,“有一部分是我们现在还没有拿到的裁短的、打皱的、裁破的,光是我们拿回来的纸有问题的都有500公斤左右。”没有取回的1吨加上已经取回的有问题的500公斤,即为1.5吨,恰好是工贸公司交付货物总重量17.353吨的10%左右。因此,结合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谈到的损耗超过10%的陈述,本院将x号、x号送货单所记载的黑卡纸,认定为商贸中心向工贸公司交付的与本案争议标的有关的定作物。

四、关于商贸中心完成工作任务的加工损耗与质量瑕疵。

蒋某某在与商贸中心负责人“罗总”的电话通话中谈到,工贸公司自商贸中心取回的定作物中,有500公斤左右存在质量问题。工贸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商贸中心退还工贸公司交付的黑卡纸或赔偿损失,因此上述500公斤定作物的质量瑕疵不是本院在本案中的审查范围。

纸张的裁切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原材料在一定程度上的损耗。经查,目前尚无针对纸张裁切过程中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于加工损耗率予以约定,以避免无谓纠纷的产生。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加工损耗率并未作出约定。工贸公司向本院主张的行业内通常损耗率为不超过千分之五,但支持上述主张的证据为其他从事纸加工行业的企业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就其性质而言属于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来看待。因此,工贸公司有关裁切损耗率不能超过千分之五的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

另一方面,商贸中心作为承揽方,应当本着诚实守信、勤勉敬业的态度履行合同,不能放任损耗率的不正常扩大。商贸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陈述,该中心认为加工损耗率可以达到百分之二,该陈述属于自行认诺,在无其他依据可以确定商贸中心责任的情况下,该中心有关加工损耗率不能超过百分之二的认诺可以作为判断其民事责任的依据。工贸公司向商贸中心交付黑卡纸17.353吨,其百分之二即合理损耗为347公斤。根据前述计算结果,商贸中心未向工贸公司交付的黑卡纸重量为985公斤,上述985公斤皆可认定为加工损耗即,超出合理损耗638公斤。对上述超出合理损耗部分的638公斤,商贸中心负有赔偿责任。

关于黑卡纸的实际价值,工贸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该公司销售黑卡纸的合同,以此证明黑卡纸的销售价格为每吨9200元,本院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故予以采纳。按照每吨9200元计算,超出合理损耗部分的638公斤价值为5869.6元。上述金额作为工贸公司的损失,由商贸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利友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世邮斋工贸有限公司损失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邮斋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北京世邮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嘉利友商贸中心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建勋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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