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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溧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金牛某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溧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X镇X路X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溧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溧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金牛某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环岛西侧。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牛某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苏,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溧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金牛某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某司)、被上诉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法官杨路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天目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汪某某,被上诉人金牛某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京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牛某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牛某司与江苏天目、京冶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京冶公司承包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现代商城工程,江苏天目作为分包方参与承建提供劳务,由金牛某司提供施工所用的脚手架等租赁物。租赁费由京冶公司直接按照江苏天目和金牛某司的决算拨付给金牛某司。2008年10月31日,经过金牛某司和江苏天目的决算,应当给付金牛某司租赁费x.34元。后金牛某司向江苏天目、京冶公司索要,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天目、京冶公司给付金牛某司租赁费x.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京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牛某司起诉书中的法人名字不对,且租赁费的数额无法得到证据支持,其中有一部分是设备款。

江苏天目在一审中答辩称:金牛某司起诉书中的法人名字不对,租赁费应是4万多元,同时该款应由京冶公司支付,与江苏天目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0日,金牛某司与江苏天目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江苏天目租用金牛某司的脚手架钢管等建筑材料,实际数量以取货凭证为准,金牛某司负责把物资送到江苏天目工地,运输所生费用由江苏天目承担,江苏天目用完后负责送回金牛某司货场。该合同对租赁物资的价格、日期等作了约定。金牛某司与京冶公司、江苏天目于2007年12月10日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京冶公司支付江苏天目工程进度款时将脚手架(包括:脚手管、扣件、跳板等)租赁费、维修费、丢失赔偿费、运输费等直接支付金牛某司,但支付总额超过15万元的部分由江苏天目负责,该三方协议同时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之后,金牛某司与江苏天目开始履行租赁合同,2008年10月31日,经金牛某司与江苏天目决算,截止到2008年10月31日租金共计x.34元。江苏天目欠金牛某司器材为:脚手架钢管6米600根,4米230根,3米80根,2米440根,1.5米250根,木跳板100块,十字扣件2970套,转向扣件390套,接头扣件510套,折合赔偿金额x元,租金加赔偿总计为x.34元。京冶公司于同日在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江苏天目欠金牛某司的租赁物资,至今未返还给金牛某司。上述事实,有各方的陈述、金牛某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书一份、租赁合同一份、决算书一份、租金结算明细表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该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牛某司与江苏天目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金牛某司与江苏天目、京冶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在金牛某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资的义务后,江苏天目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同时,从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看,京冶公司对金牛某司与江苏天目之间的租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京冶公司应在15万元内,对租赁费、维修费、丢失赔偿费、运输费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2008年10月30日的决算书,可以认定,江苏天目所欠租金的数额及所租赁物资因不能返还而赔偿的款项共计x.3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江苏天目明确表示,所租物资现在不能返还,其应按决算的数额,进行赔偿。故此,依据租赁合同和三方协议的约定,江苏天目对所欠全部款项具有给付义务;京冶公司应在15万元范围内对金牛某司承担连带责任,其超出部分依据三方协议,没有给付义务。金牛某司虽然在诉求中统称为租金,但其实际意思为决算书中的全部数额,应包括物资赔偿款。金牛某司要求江苏天目、京冶公司共同给付全部款项,没有事实基础,不能成立。京冶公司所辩租赁费的数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其所辩所欠款项中有一部分是设备款及法人名字不对的理由,不影响实体处理;江苏天目所辩法人名字不对,不影响实体处理;所辩租赁费没有金牛某司起诉的那么多,并应由京冶公司给付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且三方协议中也未明确免除其给付责任,故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天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金牛某司租赁费及物资赔偿款一十八万二千二百一十四元三角四分。二、京冶公司对上述租赁费及物资赔偿款中的一十五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可向江苏天目追偿。三、驳回金牛某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江苏天目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令江苏天目支付赔偿款x元错误。1、金牛某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只要求支付租赁费。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在金牛某司所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在金牛某司仅主张租赁费的情形下,不应审理器材丢失赔偿问题。2、金牛某司的建筑器材并未丢失,不存在物资赔偿金问题。双方在决算书中明确指出,在施工安装中未丢失任何施工器材。虽然所租物资不能返还,但仅是暂时的,器材仍在工地,待京冶公司与总承包方的纠纷解决后,所租物资仍可返还给金牛某司,不能因暂时不能返还就判令江苏天目赔偿。二、退一步讲,若法院对赔偿金进行审理的话,该赔偿金亦不应由江苏天目承担,应由京冶公司承担。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由京冶公司承担丢失赔偿费,而第六条却约定由江苏天目承担,两个条款相互矛盾,应理解为对丢失赔偿费没有约定,故应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决算书显示,京冶公司对器材丢失负有全部责任,丢失费应由过错方京冶公司承担,江苏天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租赁费也不应由江苏天目承担,应由京冶公司承担。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江苏天目支付租赁费,但三方协议书约定由京冶公司支付租赁费。财产租赁合同与三方协议书虽然为同一天签订,但根据三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可以看出,三方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后。在两份合同对租赁费由谁支付的约定存在矛盾时,应认定在后签订的合同条款对在先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即应依照变更后的条款判令京冶公司支付租赁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牛某司对江苏天目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金牛某司和京冶公司负担。

金牛某司针对江苏天目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金牛某司起诉时主张的款项包括了租金和赔偿费用。江苏天目是实际的租赁方,也是使用方,并与金牛某司签订了决算书。金牛某司曾主张返还租赁器材,江苏天目明确表示不能返还,故江苏天目应当支付租赁费及赔偿费用。故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京冶公司针对江苏天目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江苏天目的上诉请求。租赁器材无法返还是因为总包方的原因所致,京冶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由京冶公司支付赔偿费用。对于器材的租赁费,因京冶公司已经将款项付给了江苏天目,也不应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金牛某司与江苏天目、京冶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约定:三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三方共同遵照执行。四、在签订本协议书前,江苏天目应向京冶公司提供江苏天目与金牛某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六、江苏天目在收到金牛某司的物资后,应按清单进行清点并做好标识。在施工期间,如与总包或其他施工单位的材料混淆,或丢失,应由江苏天目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八、江苏天目与金牛某司办理完决算后,京冶公司支付租赁费,若江苏天目、金牛某司在决算时有争议,待双方争议解决后,京冶公司可付款,争议与京冶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牛某司与江苏天目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金牛某司与江苏天目、京冶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合同与三方协议书均为同一天签署,但依据三方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可以推定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先。因此,在租赁合同与三方协议书约定不一致时,应视为三方协议书对之前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并以三方协议书中的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三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由京冶公司将租赁费、丢失赔偿费等直接支付金牛某司,但支付总额不超过15万元;第六条约定,在施工期间,如与总包方或其他施工单位的材料混淆,或丢失,应由江苏天目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江苏天目认为,对于丢失赔偿费,前述两个条款的约定相互矛盾,应理解为没有约定。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书第三条指明了京冶公司为丢失赔偿费的付款义务方,明确了由谁向金牛某司付款的问题。第六条系对丢失物资赔偿责任的约定,明确了如何具体划分责任的问题。可见,第三条与第六条的约定分别指向不同的问题,二者并不矛盾。后经核实决算,江苏天目所欠租金为x.34元,所欠器材折合赔偿金为x元,二者总计为x.34元。因此,京冶公司应当依照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以15万元为限额,就租赁费和物资赔偿款向金牛某司承担付款义务。超出部分,则应由江苏天目自行承担。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金牛某司在起诉时将诉求的款项统称为租赁费,但根据其诉求的金额以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其诉求的款项中应包括租赁费和物资赔偿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金牛某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物资赔偿款十五万元;

三、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溧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金牛某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物资赔偿款三万二千二百一十四元三角四分;

四、驳回北京市金牛某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二元,由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溧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四元,由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溧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九十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杨路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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