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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2010年11月6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1月16日被撤销治安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谷某某携带撬棍窜至湘潭市雨湖区的被害人彭某某家中,拉开铁门,撞开木门后入室,盗得一台红色直板诺基亚手机。然后下到三楼,撬开杨某某家的铁门,采用身体撞开木门后入室盗得创维32寸彩电一台。谷某某携带盗得的物品往雨湖区X总至尊槟榔店逃跑时被杨某某发现抓获。经鉴定该彩电价值2399元,手机价值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害人杨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口信息、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田阳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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