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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略),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X栋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斋,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4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某乙将其名下的北京市翠微园餐厅(以下简称翠微园餐厅)转让给王某甲,同时约定了转让费的数额及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王某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按月向王某乙支付房屋租金。2008年底,王某甲在经营中收到关于餐厅用房拆迁的通知。王某甲在与王某乙交涉,并向有关人员咨询后才得知,王某乙没有权利转让餐厅,其为获取非法利益欺骗王某甲,双方转让餐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此,王某甲多次要求王某乙返还餐厅转让费,但王某乙不予理睬。故王某甲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王某乙返还转让费x元;3、王某乙返还房屋租金2万元;4、王某乙赔偿装修房屋费用1600元;5、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6、诉讼费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乙自2007年6月开始承包经营翠微园餐厅。2008年4、5月份,王某乙有意将餐厅的经营权转让,王某甲作为王某乙的朋友,对该餐厅的经营、管理熟知,要求经营餐厅。经协商,王某乙同意以10万元的价格将翠微园餐厅的经营权转让于王某甲,双方签署了转让协议。王某甲是在完全清楚餐厅状况的情况下,自愿接受餐厅的经营权,现在却主张协议无效与事实不符。而且,餐厅用房至今没有折迁,故王某甲要求返还房屋租金没有依据。王某甲接管餐厅后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只是修缮了被风刮倒的两块广告牌,该维修费不应由王某乙负担。因此,王某乙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要求王某甲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翠微园餐厅原为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出资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随着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的改制以及分立,翠微园餐厅交由北京市阳光晓欧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阳光汽修厂)负责管理,阳光汽修厂将餐厅交由李凤久承包经营。2007年7月1日,李凤久以x元的价格将翠微园餐厅的承包经营权以及餐厅设备、物品的所有权转让于王某乙。随后,王某乙与阳光汽修厂签订租赁合同。阳光汽修厂将餐厅用房租赁于王某乙,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并同意王某乙以翠微园餐厅的名义对外经营。2008年6月4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北京翠微园餐厅,承包人、负责人、所有人王某乙(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王某甲(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08年6月4日起王某乙(甲方)名下的翠微园餐厅转让给王某甲(乙方)名下,具体细节如下:1、甲方名下的翠微园餐厅转让费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乙方于签订此协议起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剩余柒万元于壹年内(2009年6月1日)支付完毕,如未支付完剩余柒万元转让费将双倍返还甲方剩余款项;3、乙方未付清所有转让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之前,乙方不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转让或变卖此餐厅;4、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甲方需结清此前(2008年6月4日之前)翠微园餐厅所有财务及帐款等相关事宜,并交于乙方经营此餐厅;5、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将负责此餐厅的房租、财务、货物、人员、营业额等与餐厅有关的一切事宜;6、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需付清所有转让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之后,翠微园餐厅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并支配;7、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翠微园餐厅的营业用房在壹年之内(2009年6月4日)不得拆迁,如壹年之内拆迁甲方将赔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赔偿”。2008年6月4日,王某甲给付王某乙转让费3万元,并对剩余款项向王某乙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某乙翠微园饭馆转让费人民币柒万元整”。当日,王某乙将翠微园餐厅经营所需的证照及印章交付王某甲。阳光汽修厂亦同意王某乙将餐厅经营权转让与王某甲。2008年8月20日、11月23日,王某甲分两次给付王某乙房屋租金2万元。2009年1月4日,王某甲给付王某乙转让费9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转让标的是翠微园餐厅的承包经营权还是企业的所有权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王某甲主张转让的标的为翠微园餐厅的所有权,而王某乙主张转让标的为翠微园餐厅的承包经营权。从转让协议字面上看,合同甲方书写为翠微园餐厅,又有“王某乙(甲方)名下的翠微园餐厅转让给王某甲(乙方)名下”等字样,但合同对于王某乙身份的表述却出现了“承包人、负责人”的字样,前后存在矛盾。而且,翠微园餐厅作为企业法人,如果企业所有权转让必须经权利人同意,并根据性质不同,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作为受让人王某甲在接受转让之前应当了解企业的具体情况,通过简单的查询便可知道王某乙并非翠微园餐厅的所有权人。即便王某甲在转让之前轻信了王某乙,没有经过必要的查询,但在其接受餐厅,取得餐厅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时,便可得知企业性质,而王某甲却没有对转让提出异议,并履行了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因此,不管从合同字面表述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王某甲与王某乙转让的合同标的为翠微园餐厅的承包经营权,而非企业所有权,王某甲主张双方转让的是翠微园餐厅所有权,不能成立。鉴于王某甲与王某乙转让企业承包经营权已经过上级主管单位阳光汽修厂的同意,故双方基于转让翠微园餐厅的承包经营权而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王某甲以双方转让集体所有制企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基于合同无效而要求王某乙返还转让费x元、房屋租金2万元以及赔偿装修房屋费用1600元、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诉争双方转让的是企业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在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为企业经营权转让明显与事实不符。1、双方转让协议转让的是翠微园餐厅的所有权,对餐厅经营权只字未提,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转让的是餐厅经营权不当。2、王某乙对涉诉餐厅无承包经营权,王某乙提交的其与李凤久之间的协议,与涉诉餐厅无关,故王某乙并无涉诉餐厅的承包经营权,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3、本案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权利转让性质不符合经营权转让的特点。转让协议并未按照一般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对转让的期限、承包金额、承包期间经营风险的承担作出约定,相反多处均有“所有权”的表述,而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仅凭王某乙的片面陈述就认定为经营权转让,存在错误。此外,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一审法官询问杨月颖并制作笔录,杨月颖应为证人,并应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在杨月颖未出庭的情况下,采信了其证言,程序上存在不当。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3、判令王某乙返还王某甲支付的转让费x元;4、判令王某乙返还王某甲支付的房屋租金x元;5、判令王某乙返还王某甲装修房屋费用1600元;6、判令王某乙支付王某甲经济损失x元;7、由王某乙负担全部诉讼费。

王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自2008年6月4日翠微园餐厅由王某甲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其中含有“所有人:王某乙;于2008年6月4日起将王某乙名下的翠微园餐厅转让给王某甲名下;乙方需付清所有转让费之后,翠微园餐厅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并支配”等约定,从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确定的转让标的为翠微园餐厅的所有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承包经营权,故对于王某甲认为双方转让的是企业所有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乙并非翠微园餐厅的所有权人,且无证据证明翠微园餐厅的所有权人授权王某乙转让餐厅所有权,故王某乙将翠微园餐厅的所有权转让给王某甲属于无权处分,其与王某甲签订的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王某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王某甲应将翠微园餐厅返还王某乙经营,王某乙应当退还王某甲已经支付的转让费。但鉴于自2008年6月起翠微园餐厅由王某甲经营,故本院酌定王某乙返还王某甲转让费3万元。双方因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应各自负担。故本院对王某甲上诉请求中王某乙返还已经支付的房租2万元、装修费1600元及赔偿损失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认为一审法院审理存在程序问题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故对王某甲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王某甲与王某乙于二○○八年六月四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三、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翠微园餐厅交还王某乙经营;

四、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甲转让费三万元;

五、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二元,由王某甲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元(已交纳),由王某乙负担六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二元,由王某甲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元(已交纳),由王某乙负担六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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