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世博北华法律咨询中心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学义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惠南庄村经联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南庄村经联社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惠南庄村经联社与李某甲签订了果园承包租赁合同书,协议期限15年。李某甲在租赁期间将果园果树全部砍伐。自2007年起李某甲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李某甲给付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租金7583.3元,支付延期支付承包费滞纳金1680元,给付违约金x元,返还或赔偿毁坏的苹果树2906棵价值x元。

李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惠南庄村经联社所述与事实不符。李某甲与惠南庄村经联社签订的合同约定惠南庄村经联社应给李某甲提供水源,但自2002年开始李某甲的承包地就没有水源了。2006年以前的承包费李某甲都已结清。因为没有水源,惠南庄村经联社给李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李某甲不同意给付承包费,也不同意惠南庄村经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惠南庄村经联社与李某甲签订了果园承包(租赁)合同书,惠南庄村经联社将集体所有的果园发包(出租)给李某甲承包经营,承包果园面积50.08亩。承包(租赁)期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15年。承包费每年4800元,共计x元;承包费交付办法为每年2月底一次交清当年承包费。该合同另约定承包果园中现有果树等资产总价值x元,提供给李某甲使用,合同后附表注明果树价值x元。该合同还约定惠南庄村经联社为乙方(李某甲)提供大口井1眼,由李某甲维修后使用,维修费、电费由李某甲负担。双方另约定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约定承包人不按期交纳承包款(租金),每天按所承包款(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约定超过30天的,发包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双方亦对其它部分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按约履行。2002年5月4日,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水利设施等原因,将李某甲的承包费调整至每年3500元。2006年9月16日,因李某甲曾于1993年至1995年期间,按照村X排在承包的苹果园(李某甲与惠南庄村经联社另签订有协议)种植药材遭受经济损失,惠南庄村经联社与李某甲达成协议,村民委员会、经联社免除李某甲2000年至2006年期间的租金。后李某甲一直未再向惠南庄村经联社交付租金。另查,2002年7月至2004年3月期间,李某甲等6户承包土地或养殖拖欠电费,截止2004年2月拖欠2.27万元,3月份拖欠0.3万元,供电局停了6户用电。后在本区X镇政府协调下,恢复通电。现李某甲在该承包地内种植了玉米,另无其它建筑物、树木等地上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998年1月1日果园承包(租赁)合同书、2002年5月4日惠南庄村经联社与李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惠南庄村经联社与李某甲签订的果园承包(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按照合同书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惠南庄村经联社与李某甲协商免除了李某甲2006年以前租赁费用,是双方合意处理租金的意思表示,但李某甲拖欠2007年以后的租金应属违约行为,其除应给付欠交租金外,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惠南庄村经联社要求与李某甲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要求,该院应予支持。因滞纳金与违约金均属惩罚性条款,如再计算滞纳金,属重复惩罚,故惠南庄村经联社滞纳金要求该院不予支持。惠南庄村经联社要求李某甲返还或赔偿果树损失x元,因该果树确已由李某甲砍伐,砍伐时李某甲未经果树所有人即惠南庄村经联社同意,也未经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其砍伐行为显属不当,李某甲所称因缺水果树已死亡,因缺乏充分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故李某甲应对果树所有人惠南庄村经联社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2002年5月4日所达成的补充协议已经因水利设施等原因对租金数额进行了调整,在没有再次调整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现因李某甲在承包(租赁)地内种植了玉米,考虑其利益,解除在其收割后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解除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李某甲签订的果园承包(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李某甲将该地交付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二、现李某甲在承包(租赁)地内种植的玉米归李某甲所有并在秋收时及时收割;三、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租金七千五百八十三元三角;四、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支付违约金三万元;五、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果树款五万八千一百二十元。

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仅是查明了停电这一事实,但未查明停电造成的严重后果。惠南庄村经联社作为出租方,应当知道改线这一问题,应当知道收取电费。由于电表在12米高的杆子上,且李某甲没有钥匙,无法得知具体数字,无法交纳电费。然而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惠南庄村经联社没有通知李某甲线路改变。会议纪要作出后,相关部门并没有按照此纪要及时恢复电力。直至2004年12月30日才恢复通电。惠南庄村经联社作为出租方,有义务提供电力,惠南庄村经联社未提供电力,属于违约。此外,一审未分析果树死亡原因,仅认定李某甲砍伐树木,必然产生错误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惠南庄村经联社有提供水、电义务,惠南庄村经联社并没有提供符合条件的水利设施,存在违约情形。由于惠南庄村经联社的原因导致电力中断,无法灌溉,致使果树全部死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作出判决有误。李某甲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导致果树死亡的原因是惠南庄村经联社违约。由于惠南庄村经联社违约在先,李某甲并不是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租金,是先履行抗辩权的结果。另外,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甲既承担赔偿果树的款,又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得并用。此外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本案争议很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妥。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惠南庄村经联社承担。

惠南庄村经联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停电是因为李某甲拖欠电费所产生的后果。惠南庄村经联社与李某甲达成了新的约定,免除了李某甲2000年至2006年的承包费,2007年开始征收。李某甲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形成违约,所以要求解除合同。

二审期间,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2006年7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惠南庄村经联社知道果树在死亡后才砍伐的;2、2009年10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7月李某甲已经交清了电费,惠南庄村经联社存在违约行为。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停电是致使果树死亡的事实,证明惠南庄村经联社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上述3份证据惠南庄村经联社的意见为:对证据1是关于种植中草药进行的补偿,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停电是供电所停的,不是村里停的,不能证明村里违约;对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因而不能采信。同时惠南庄村经联社认为3份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对于上述3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因证明事项为草药种植的补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仅证明李某甲交纳了电费,并不能证明惠南庄村经联社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证人无法说清停电是由谁决定的,停电时其并未负责村里电力事务,故本院对证据3亦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李某甲申请本院调查:1、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给予李某甲种植玉米直补、直补面积及直补粮食的种植位置;2、李某甲果树死亡及砍伐的原因。对此本院认为,调查事项第1项与本案无关,第2项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故本院对李某甲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批准。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7月20日前,李某甲等6户村X村里土地或养殖,浇地电费由和照明电费由惠南庄村收取。自2002年7月20日后,由于改变线路,区供电局让南尚乐电管站委托南河村收取。因南尚乐电管站没有查过电表表底,未开过电费单子。6户电费一直由南河村垫付。2004年12月底恢复了李某甲承包地上的供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惠南庄村经联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果园承包协议中,仅约定惠南庄村经联社提供大口井,并未约定由惠南庄村经联社为李某甲提供供电服务。造成停电的原因是李某甲等人没有按期交纳电费,供电局停止了供电,故停电原因不能归责于惠南庄村经联社。即使因为停电造成果树死亡,责任也不应由惠南庄村经联社承担。在惠南庄村经联社已经免除了李某甲2000年至2006年的承包费,且2007年供电恢复的情况下,李某甲仍然拖欠承包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符合承包合同约定惠南庄村经联社解除合同的条件,惠南庄村经联社有权解除果园承包合同并要求李某甲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故对于惠南庄村经联社请求解除合同、支付拖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甲逾期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惠南庄村经联社要求李某甲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砍伐果树之前曾经争得惠南庄村经联社的同意或与惠南庄村经联社进行了协商,因双方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承包的果树归惠南庄村经联社所有,李某甲应当根据双方承包合同对承包果树价值的约定,赔偿其擅自砍伐果树给惠南庄村经联社造成的损失。依据双方果园承包合同:“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的约定,李某甲还应对果树损失超出违约金的部分进行赔偿,即应当赔偿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x元。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甲承担违约金x元,并赔偿果树损失x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李某甲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李某甲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甲的上诉意见除关于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果树损失二万八千一百二十元;

四、驳回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五元,由李某甲负担七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负担三百七十二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负担七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