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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某司西城分公司与北京天恒华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某司西城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丙X号。

负责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某司西城分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考士民,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恒华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恒华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某司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恒华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天恒华辰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某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恒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南园小区X号楼X套住房,原系金泰恒业公司自管公房。1997年11月4日,金泰恒业公司、天恒华辰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供暖协议书》,由金泰恒业公司向住户代收供暖费后,按协议将供暖费交给天恒华辰公司。此后,随着国家房改政策的实施,上述房屋的产权逐步由个人购买。截止到2006年,51套住房中已有44套的产权变更为个人所有(44套中非金泰恒业公司职工住户29套),其余7套住房的承租人大部分也不是金泰恒业公司职工。为此,金泰恒业公司多次与天恒华辰公司联系,要求解除、变更“供暖协议”,但天恒华辰公司置之不理。现金泰恒业公司对于产权已变更的44套住房而言,既非产权人也非供热人,早已无权再代收供暖费。产权没有变更的7套住房中非金泰恒业公司单位职工的供暖费也应由供暖单位直接收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泰恒业公司、天恒华辰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自金泰恒业公司通知天恒华辰公司解除时解除。

天恒华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泰恒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志强南园小区X号楼X套住房的产权人,由产权单位直接缴纳本单位职工供暖费是理所应当的。志强南园小区的供暖单位是海淀区志强供暖管理站。金泰恒业公司与天恒华辰公司以及天恒华辰公司与志强管理站签订的都是供暖协议书,而不是代收代缴协议书。这两个供暖协议书的签订是有时代背景的。天恒华辰公司也盼望着有一天能实现由供热单位直接向用户收取供暖费。天恒华辰公司也曾向海淀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供暖单位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但是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目前供暖费收缴率低,是谁也无法改变的客观现实。如果金泰恒业公司无权代收供暖费,那天恒华辰公司也既非产权人也非供热人,更无权收取供暖费。金泰恒业公司、天恒华辰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内容合法,未经双方当事人合意不得解除,金泰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协议第四条规定:金泰恒业公司职工用户因故变动住房,金泰恒业公司须督促职工到天恒华辰公司方办理供暖费签订单,如不办手续,仍由金泰恒业公司负责缴纳供暖费。综上所述,天恒华辰公司不同意金泰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金泰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4日,金泰恒业公司(甲方)与天恒华辰公司(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冬季的供暖费;甲方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甲方须督促职工到乙方办理供暖费签订单。如不办手续,仍由甲方负责交纳供暖费;甲方单位职工住乙方所管楼房志强园X号楼共51套,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总金额x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委托乙方供暖的总户数、总面积及供暖费总金额,每年度核对一次,详见该年度职工用户单位供暖费明细表。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2月,金泰恒业公司向天恒华辰公司发函,称海淀区志强南园X号楼,现实际地址为志强南园X号楼。至2006年,51套住房中已有44套出售给住户个人,其中非金泰恒业公司职工29套。原协议缴费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根据售房时的房屋测绘面积,51套住户的实际建筑面积是2835.87平方米,原协议面积3000平方米不准确。因此,金泰恒业公司要求废止原协议,自2008—2009供暖季起,按目前的自管公房面积7户387平方米重新签订供暖协议。另查,1999年11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发文批复:经西城区政府常务会第18次会议研究,同意用北京通华实业总公司替代西城区煤炭公司,通华实业总公司今后行使原公司的一切权力,并承担原公司的责任某义务。2005年8月8日,北京通华实业总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某司西城分公司。北京市西开华辰物业管理中心于2005年12月31日在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北京天恒华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泰恒业公司与天恒华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事关重大,所以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一方享有的解除权;协商解除属于双方法律行为,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因此合意是协商解除的条件。除此之处,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法定解除条件),赋予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权。因此,在既不具备合意解除,又无约定解除的条件下,如果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一方当事人擅自宣告“解除”合同,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金泰恒业公司与天恒华辰公司并未就解除供暖协议达成合意;金泰恒业公司与天恒华辰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中也未约定解约条款,故约定解除条件不能成就;而金泰恒业公司以供暖协议所涉及的51套住房中已有44套的产权变更为个人所有,其余7套住房的承租人大部分也不是金泰恒业公司职工为由请求解除供暖协议一节,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综上,金泰恒业公司要求其与天恒华辰公司之间于1997年11月4日签订的供暖协议,自其通知天恒华辰公司解除时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某司西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泰恒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97年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约定X号楼X套公房面积3000平方米的供暖费由金泰恒业公司交纳,但截止2006年51套住房中已有44套的产权变更为个人所有,面积共计2448.87平方米,其中非金泰恒业公司单位职工住房29套,面积1603.67平方米,自管公房7套,面积387平方米,实际面积共计2835.87平方米,而非供暖协议中所列的3000平方米。双方签订供暖协议时有特殊的历史背景,现在房屋已由个人购买,当初签订的协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金泰恒业公司并非上述29套房屋的产权人,也非实际采暖户,且与该29套房屋的产权人间无任某关联,继续要求金泰恒业公司按照原供暖协议无限期承担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明显违背了公平、自愿原则。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金泰恒业公司与天恒华辰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中非金泰恒业公司单位且产权人已变更为个人采暖面积部分;3、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恒华辰公司承担。

天恒华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泰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供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应变更或解除供暖协议。此外,天恒华辰公司并非供热人,也非产权人,更无权向居民直接收取供暖费。金泰恒业公司与天恒华辰公司签订的是供暖协议,而不是代收代缴协议。不同意金泰恒业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泰恒业公司与天恒华辰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金泰恒业公司已将供暖协议项下的部分房屋售出,但在出售房屋时金泰恒业公司并未督促房屋购买人与天恒华辰公司办理供暖费签定单,依据双方供暖协议的约定,该部分售出房屋的供暖费仍然应当由金泰恒业公司负责交纳,故金泰恒业公司认为房屋已经出售给个人,不应再由其负担供暖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金泰恒业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供暖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规定,且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金泰恒业公司要求解除供暖协议的上诉意见,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泰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某司西城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某司西城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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