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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怀建集团春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孙某某、太平洋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太平洋公司承保孙某某名下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止。2009年1月24日,王立军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至山东省济南市京福高速156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刘海军驾驶的车牌号京x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调查认定,王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军无责任。事发后孙某某为车牌号京x的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x.21元,拖车费9600元,并据此向太平洋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太平洋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孙某某起诉要求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孙某某支出的车辆修理费x.21元、拖车费6000元。

太平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太平洋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各自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京x号轿车与在事故中受损的京x号轿车均属被保险人孙某某所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及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及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承担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同时该合同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依据以上事实及合同规定,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的京x号轿车属于本案被保险车辆京x号轿车的被保险人孙某某所有。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所以被保险车辆京x号轿车造成的京x号轿车的损失不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太平洋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孙某某、太平洋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太平洋公司承保孙某某名下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止。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承担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09年1月24日,王立军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至山东省济南市京福高速156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刘海军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调查认定,王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为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x.21元,并据此向太平洋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太平洋公司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诉讼中,孙某某就支出拖车费6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另查,车牌号京x的车辆与车牌号京x的车辆均为孙某某所有,上述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孙某某。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是否可以在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理赔。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根据孙某某投保的交强险第五条的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孙某某作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显然被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其次,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合同条款亦排除了孙某某作为合同的被保险人的理赔可能。因此孙某某在本案中向太平洋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孙某某据此提出赔偿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太平洋公司未依法履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如实告知义务。孙某某投保时,太平洋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向孙某某明示一人名下两车相撞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且太平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孙某某送达了保险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投保人投保的多台机动车相撞,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孙某某支出的车辆修理费x.21元、拖车费6000元,合计x.21元。

太平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不涉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涉及格式条款。孙某某的损失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不同意理赔。

二审期间,孙某某向本院提交北京乾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拖车费发票的原件在太平洋公司顺义支公司存档,故孙某某无法提供原件。太平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意见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明加盖的是售后服务中心的章,不是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孙某某未能出具服务中心将拖车费发票送至太平洋公司顺义支公司的证据,故无法确认服务中心所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3日,孙某某、太平洋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太平洋公司承保孙某某名下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约定了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太平洋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孙某某称其未收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而且太平洋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现太平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向孙某某送达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向孙某某进行过解释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太平洋公司未尽到就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孙某某为京x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为因京x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虽然京x和京x两辆车同为孙某某的财产,但在本次事故中京x应为京x车辆的第三者车辆,因京x车辆责任给京x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京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孙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为修复京x支付了车辆修理费x.21元,属于京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太平洋公司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孙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孙某某车辆损失x.21元。孙某某关于拖车费6000元的上诉意见,因其未能出示拖车费发票原件,亦未能提供太平洋公司顺义支公司收取拖车费发票原件的证明,且太平洋公司不认可拖车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孙某某关于拖车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车辆修理费三万三千一百九十四元二角一分;

三、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五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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