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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佳宾钢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高新区X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佳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镇芦苇庄。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佳宾钢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8月20日向被告唐山市佳宾钢铁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佳宾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3×12m圆筒混料机2台;总金额152万元(税前价);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发货前再付35%,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30%,余5%质保金一年内支付完毕。2006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预付45.6万元,原告就按照被告具体要求为其制作圆筒混料机;2007年3月,被告付款53.2万元。2007年3月27日、28日,原告将2台圆筒混料机的全部机件发运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验货后,在原告的销售发货明细表中签了字。2007年4月12日,被告将2台圆筒混料机安装调试完毕,但未某约再支付30%的款。2007年4月23日,被告又付款1000元。2008年4月13日,一年质保期届满,被告未某约再支付5%的款。200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前述价额为税前价额,被告另应承担17%税金。被告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定作设备价款与税金78.94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证明定作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以及税前价款;3.销售发货明细表3份,证明原告已将两台设备交付给被告;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x元,不包括税金;5.增值税暂行条例,证明产品增值税税率为1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做出如下认证: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证据4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定作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后,被告欠款的事实,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2台定作3×12m圆筒混料机、税前价152万元、运费承揽方承担、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发货前支付35%,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30%,余5%质保金一年内支付完毕,付承兑或现金。2006年12月3日,被告付款45.6万元;2007年3月,被告付款53.2万元。2007年3月27日、3月28日,原告将定作产品的全部机件发运至被告处。2007年4月23日,被告付款1000元。200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款x元并承诺承兑结算。后原告要款未某,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后未某支付,未某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剩余税前价款及增值税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但原告所称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无证据证明,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佳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税前价款x元、增值税金x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唐山市佳宾钢铁有限公司承担x元,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994元(暂由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四新

审判员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许大志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屈继霞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某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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