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
被告王某某,男,40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焦东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宝、来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的信用卡于2008年7月12日透支,透支在超过《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期限后,原告的催收人员多次催收。于2009年5月7日到被告单位催收,被告签收催款回执并承诺于2009年5月10日结清,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归还5000元,剩余透支款被告拒不归还,为避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628.27元,利息74.2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2日)合计7702.55元;2、被告继续承担2009年6月23日至欠款结清日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算)及滞纳金;3、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共五页;2、催款回执1份;3、牡丹卡个人卡对账单1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并约定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被告截止至2008年7月12日牡丹卡共透支本息7702.55元。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24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八条约定: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至2008年7月12日被告的牡丹卡共透支本息7702.55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形成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偿还本金及息计9200元,下余377.84元利息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并使用,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本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9200元,下余377.84元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应予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透支款的利息377.8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林素花
人民陪审员申利焘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洁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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