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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盛联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森和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X号楼X。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艳琴,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鸿雁,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盛联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乙五号鸿儒大厦X号楼二层A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

原审第三人北京森和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某白广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盛联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原审原告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森和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投资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投资公司因转让子公x%股权项目的需要,于2008年6月20日与评估公司签订《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委托评估公司对项目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转让股权价值的依据。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依约支付了评估费,并于同年7月24日向评估公司提交了全部后期资料。但同年8月16日,评估公司向投资公司发出《关于变更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的函》,要求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投资公司于同年9月9日回函,明确表示要求评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评估公司仍拒绝履行,投资公司只能另行委托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鉴于评估公司未依据《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第三条、第七条的相关约定于同年9月1日前出具并交付评估报告,迟误期限已超过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的十日,约定解除权已经成立,且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故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于评估报告的出具是投资公司在国资委进行备案、能够顺利转让股权并实际获得股权转让价款的必要前提条件之一,评估公司不出具评估报告的行为必然导致投资公司推迟股权转让的时间。评估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导致投资公司另行委托其他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直至2008年9月25日才取得评估报告,造成投资公司延迟获得评估报告25天,直接导致投资公司推迟取得股权转让价款25天。因投资公司此次股权转让的价款共4900万元,故评估公司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该价款的利息损失。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评估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中关于评估事项的约定;2、评估公司赔偿损失x元;3、评估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4、评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国华公司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评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评估公司不同意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投资公司的起诉遗漏了本案涉及的合同的另一委托方国华公司,人民法院应追加国华公司为原告参加诉讼;二、合同成立后,因委托方投资公司和国华公司的原因,合同约定的评估对象、范围、基准日不明确,导致合同关于评估的事项未履行;三、评估公司没有违约行为。1、投资公司未对评估范围做出补正指示,也没有向评估公司交付审计报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投资公司提供真实情况和完整资料的义务;2、合同未约定出具正式报告的时间。首先,合同未约定评估工作的起始时间。评估公司完成工作的条件未成就,所以无法出具报告;其次,审计报告完成的时间是2008年7月15日,评估机构只能从次日开始工作;四、投资公司在合同已经没必要履行的情况下,假意要求履行合同。因投资公司不向评估公司提交必要资料,使合同履行处于停滞状态。1、投资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与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该合同的评估工作内容与投资公司、评估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同年9月9日投资公司仍要求评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属欺诈行为;2、2008年10月,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的评估费3万元。评估公司将该款返还,合同已经解除,投资公司亦未要求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五、就股权转让这一经济行为而言,投资公司没有损失。首先,投资公司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足额收到了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其次,投资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割先决条件全部成就,其未因资产评估报告的原因迟延收到股权转让价款,故其主张因迟延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六、投资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评估报告的出具是投资公司能够顺利转让股权并实际获得股权转让价款的必要前提条件。评估公司未能按时出具评估报告,导致投资公司未能按时收取股权转让价款,从而遭受了巨大损失,损失为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8年9月25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并非如此。1、股权转让价格在资产评估之前已经拟定好,交易双方并没有按照先评估再定价的规定程序进行,委托评估只是履行股权转让交易过程的手续,而不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2、取得评估报告不是投资公司收取股权转让价款的充分必要条件即唯一条件,只有当取得评估报告是收取股权转让价款的唯一条件时(充分必要条件),延迟出具评估报告才与投资公司延迟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4.2交割先决条件”看,交割先决条件有六项。只有当这六项全部满足(成就),受让方才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塔城天润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在2008年12月4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华公司在2008年12月17日向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400万元。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发电公司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股权转让款交割先决条件之一,故在2008年8月22日交割先决条件没有全部满足,不符合交割条件,所以投资公司没有在2008年8月22日收到股权转让价款。直至2008年12月4日,交割先决条件全部成就,国华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先决条件成就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价款于2008年12月17日到达投资公司账户。这说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交易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投资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其自称的利息损失不仅不存在,即使有利息损失亦与评估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投资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不具备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主张不能成立。七、从委托方整体看,委托方不存在任何损失。如果说投资公司延迟收款有利息损失,反之另一委托方国华公司因推迟付款产生孳息(利息)。投资公司与国华公司在合同中作为共同委托人,享有共同权利、义务,作为共同体,委托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任何损失。八、评估公司从未拒绝履行合同,无过错。1、评估师梁增国擅自与投资公司等其他各方签订合同。该合同评估范围不明确,评估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分工不明确,没有资产占用人委托声明,不符合《资产评估准则—业务约定书》的规定,违反评估行为准则,需要修改。为此评估公司先后以电话和发函的形式通知投资公司,但投资公司拒绝修改;2、合同延迟履行和解除均是由于投资公司所致,评估公司无任何过错;九、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1、投资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2、合同约定的评估费为6万元,且投资公司只预付其中的3万元,故投资公司主张按照12万元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3、合同约定评估公司的义务是交付评估报告即非金钱债务,该债务依法不存在利息损失,故投资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4、评估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为委托人提供价值参考,其无法预见股份能否按照评估值转让、投资公司得到股权转让款后是否能够获得投资收益即利息,故投资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合理的损失,评估公司依法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在一审中述称:会计师事务所依照《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的约定完成了审计工作。此后,因投资公司、国华公司与其他评估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故会计师事务所又与投资公司、国华公司补签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委托方国华公司(甲方)、委托方投资公司(乙方)与受托方评估公司(丙方)、受托方会计师事务所(丁方)签订《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编号为中盛联盟评报字(2008)号,主要内容为:因业务需要,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及丁方对甲乙方所指定的资产进行审计及评估;1、评估目的:甲方拟分两次收购乙方所持的发电公司股权,需对此经济行为所涉及的发电公司净资产分别进行两次审计与评估为拟进行的股权收购提供价值参考依据;2、被评估资产范围及对象:本次股权收购分两次进行,需分别对各次股权收购期委托方指定评估基准日发电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及评估;评估范围为评估基准日经审计后的资产负债表所列的资产及负债,本次评估对象为发电公司净资产价值;3、评估基准日:委托方确定第一次股权收购期此次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6月30日,第二次股权收购评估基准日由委托方另行确定;7、评估的日程及人员安排:受托方根据委托方确认评估基准日及工作准备情况确定审计、评估人员进行现场工作时间,根据委托方介绍的初步的资产规模和类型,受托方估计现场评估工作需用10个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受托方在结束现场工作之后且委托方将后期资料全部提供完毕的20工作日内(不含法定节假日),完成资产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在委托方反馈意见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正式报告;9、付款方式:本次资产评估和审计工作分两次进行,各项费用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次股权转让行为涉及的审计和资产评估行为:在双方签订本约定函后,乙方即向丙方指定的账号汇入第一次评估xc03S%,即人民币3万元整,乙方即向丁方指定的账号汇入第一次审计xx%,即人民币1万元整;在第一次评估和审计工作结束后,受托方提交正式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并且配合甲方在国资委备案完毕时,甲方即向丙方指定的账号汇入第一次评估x%,即人民币3万元整;甲方即向丁方指定的账号汇入第一次审计x'x%,即人民币1万元整;如丙、丁双方无法配合甲方完成国资委备案工作,则由乙方支付应由甲方支付的本次审计和评估费用;第二次评估、审计费用支付方式依甲乙方的书面通知按上述第一次方式支付;10、其他:(3)若因受托方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正式报告时,每延误一日,赔偿委托方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延误期限超过十日的,委托方可以解除合同,受托方应赔偿委托方因此受到的损失;(4)若因受托方原因不能出具评估报告时,受托方应退还评估费,并赔偿委托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等内容。2008年7月15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发电公司审计报告》。2008年7月18日,投资公司向评估公司账户内汇入款项3万元整。2008年7月24日(依据国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评估公司注册评估师梁增国出具的收条),国华公司向评估公司提交承诺函、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复印件,收件人是梁增国。2008年8月13日(依据《发电公司股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投资公司与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制定出评估工作计划。2008年8月16日,评估公司向投资公司发出《关于变更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的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与国华公司和北京森和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联合签署的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因我公司注册评估师梁增国个人原因未将此份联合签署的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的真实内容告知我公司相关负责人,由梁增国找到我公司办公室人员将公章盖出且日期未签,盖章日期2008年7月4日。2008年8月13日我公司相关负责人见到这份联合签署的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发现该委托约定函联合签署不妥马某与贵公司相关人员联系协商但未达成统一意见,故我公司特致函给贵公司变更已签署的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原因为:1、约定函名称为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受托方分别为评估公司、北京森和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未明确由哪个受托方受托资产评估业务;2、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中要求进行审计,但审计的受托方未明确由哪个受托方受托审计业务;3、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X号---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委托审计业务应有客户与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并明确记录和确认审计范围、双方责任等等事项。贵公司的审计业务委托签订在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内不妥。因以上等原因我公司特向贵公司提出变更已签署的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2008年9月8日,投资公司向评估公司发回《关于〈关于变更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的函〉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中盛联盟评报字(2008)》系四方经合意一致所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2、我司认为贵司盖章的过程,系贵司内部管理的事项,并不构成对四方合同履行的对抗;3、我司于2008年7月18日已分别汇款至贵司和丁方,现贵司已如实收取我司汇款,因此事实上我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4、关于是否明确评估和审计业务分工的问题,我司认为合同明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约定函的第一页上端注明有“中盛联盟评报字(2008)”,其次评估和审计业务分工明确,而丁方不具备评估的资质,也就不可能进行评估业务;再次,贵司按约定函第9条付款方式,已如实按约定的评估收费标准收取了评估费;5、关于贵司提出变更合同的问题,我司认为在不对“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中盛联盟评报字2008)四方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变更四方的签订形式,但贵司应提出变更的合同文本;6、我司认为不论合同是否变更签订形式,均不影响四方对合同的全面履行。2008年9月25日,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发电公司股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2008年12月18日,评估公司向投资公司账户内汇入款项3万元整。另查明:国华公司作为甲方、投资公司作为乙方、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丙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对发电公司截止2008年6月30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业务约定书》没有注明签订时间。再查明:2008年7月4日,投资公司分别与国华公司、神华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转让方为投资公司,受让方分别为国华公司、神华公司;1.1定义:公司指发电公司,目标股权指根据本协议,转让方将要转让给受让方的公司分别x%%的股权及与该等股权相关的所有者权益及其他相关权益;2.股权转让和转让价款2.3目标股权转让价款分别为人民币2400万元整、2500万元整;3.协议生效3.1各方同意协议生效取决于下列先决条件,各方并同意尽最大努力满足这些条件以使协议尽快生效:a.本协议已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b.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交易获得本协议各方各自有权决策机构的批准;c.公司已做出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以及修订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以反映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d.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股权转让、资产评估等相关事宜获得国务院资产管理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的批准/核准/备案(若需要);e.本协议以及公司修订后的合资公司、公司章程(见附件一和附件二)已获得公司原审批机关的批准;4.股权转让交割4.2交割先决条件以下每一条款的满足或放弃,将构成受让方购买和受让目标股权、支付转让价款并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规定的于交割日当日或之后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的先决条件。判断某一先决条件是否已经满足或决定是否放弃,以本条的下列条款是否成就为准:……b.目标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完成,公司已获得注册登记机关核发的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c.公司已按照其所有贷款协议的规定,就本协议项下的交易通知其贷款方并取得贷款协议项下所要求的批准或同意;d.公司已按有关法律规定向国有产权登记机关(如需要)、税务机关办理与目标股权转让有关的变更登记手续;e.公司已从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取得其风力发电项目建设的所有开工许可;f.转让方和受让方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履行并遵循本协议中规定的应在交割日当日或之前履行的任何义务;4.4交割日a.受让方应在交割先决条件成就日起十x(%个工作日之内,向转让方指定的账户支付目标股权的转让价款等内容。2008年8月27日,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收购新疆塔城玛伊塔斯49.5兆瓦风项目的批复》,同意国华公司联合神华公司对新疆塔城玛伊塔斯49.5兆瓦风项目进行股权收购。2008年9月5日,投资公司第一届第十二次董事会议,通过《关于〈投资公司转让发电公x%股权〉的决议》。2008年10月7日,国华公司填报《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2008年12月4日的发电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股东(发起人)为投资公司、神华公司、国华公司。

上述事实,有投资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关于变更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的函》、《关于〈关于变更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的函〉的回复函》、《资产评估报告书》、《审计报告》、《股权转让协议》2份、国华公司出具的证明、梁增国出具的收条、《关于〈投资公司转让塔城天润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x%股权〉的议案》、投资公司第一届第十二次董事会议《关于〈投资公司转让发电公x`%股权〉的决议》、神华集团公司文件神华企划[2008]X号《关于收购新疆塔城玛伊塔斯49.5兆瓦风项目的批复》、收款人为评估公司的3万元的进账单、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投资公司收到国华公司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的收款回单、投资公司收到美元x.00元的来款通知单,评估公司提交的发电公司营业执照、收款人为投资公司的3万元的进账单、梁增国出具的说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华公司、投资公司与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评估公司认为《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形式不妥、责任约定不明确的抗辩。该院认为,首先,《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的形式确实不规范,不符合《资产评估准则—业务约定书》的规定,但形式问题对合同的履行没有实质性影响;其次,对于造成《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形式不规范的原因,该院认为,评估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专门从事资产和其他项目的评估活动,向用户提供专业的评估报告并从中营利,属于专业性公司。评估公司对合同的内容明确与否、形式规范与否的专业知识高于相对方即委托方之一的投资公司。评估公司在订立该合同时,确定编号为中盛联盟评报字(2008),亦认可该合同的形式,其后对此又提出异议,主观上存在过错;再次,《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载明受托方为评估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受托方的主要责任是交付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但审计和评估的义务具体由哪一方承担,合同未进行区分,故需要对该合同进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是投资公司向评估公司汇入第一次评估x%,向会计师事务所汇入第一次审计x"o01D%。该约定指明了评估公司收取评估费用,会计师事务所收取审计费用,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的受托方评估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分别承担审计和评估的义务。故合同虽然存有义务指向模糊的地方,但通过条款可以解释清楚,评估公司以此为由不履行评估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的履行。首先,依据《委托评估约定函》的约定,评估的日程和人员安排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受托方根据委托方确认评估基准日及工作准备情况确定审计、评估人员进行现场工作时间,根据委托方介绍的初步的资产规模和类型,受托方估计现场评估工作需用10个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另一部分是受托方在结束现场工作之后,完成资产评估报告的程序。对此约定的理解双方产生争议,投资公司认为评估公司应于2008年6月30日开始履行现场工作的义务,而评估公司认为其进入现场的时间应由投资公司确定,但投资公司未予确定。该院认为,合同约定了委托方确定的第一次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6月30日,故按照上述约定字面理解,评估公司作为受托履行评估义务的一方应确定进行现场工作时间,并且其已经预估用10个工作日完成现场评估工作。评估公司未确定进行现场工作时间,属违约行为;其次,评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以合同约定不明为由要求变更合同,在此情况下,投资公司同意在不变更合同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变更合同形式,有利于实现缔约目的,其要求评估公司提供变更的合同文本,亦是基于对评估公司专业性的信赖,合情合理。评估公司未予履行,主观上再次存在过错。据此,作为承担主要义务的评估公司未履行现场评估义务,亦未按照合同其他相关约定完成资产评估报告,该院认为属违约行为。关于投资公司诉讼请求:其一,解除《委托评估约定函》中关于评估事项的约定。该院认为,《委托评估约定函》约定,评估的目的是为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提供价值参考依据。现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其他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公司继续进行资产评估已无必要。作为合同的受托方,评估公司至今未完成评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委托方之一的投资公司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中关于评估事项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评估公司辩称评估委托函已实际解除,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其二,要求评估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该院认为,投资公司的依据是《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第10条(3),该条约定:若因受托方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正式报告时,每延误一日,赔偿委托方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延误期限超过十日的,委托方可以解除合同。受托方应赔偿委托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该院认为,该约定函第10条(4)同时约定:若因受托方原因不能出具评估报告时,受托方应退还评估费,并赔偿委托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该委托函第10条(3)系对受托方不能按时出具正式报告的违约责任规定,是当事人仅针对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其适用前提为受托方出具了正式报告,只是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而本案中评估公司一直未出具评估报告,现《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业已解除,其已经不可能出具评估报告,属于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出具评估报告的违约行为,此行为不属于该委托函第10条(3)适用的情形,应适用该委托约定函第10条(4)的约定。因此,投资公司要求按照《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第10条(3)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属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适用错误,故对投资公司要求评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三,要求评估公司赔偿损失x元。投资公司主张因评估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导致投资公司迟延收到股权转让款,评估公司应赔偿迟延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两份股权转让总款49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21%计算,自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日2008年9月1日起至另行取得评估报告9月25日止,迟延期间为25天。该院认为,评估公司应当按照委托评估约定函第10条(4)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退还评估费,并赔偿投资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评估公司称已将评估费退还投资公司,对此投资公司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投资公司要求评估公司赔偿损失,需要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该损失系由于评估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即投资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收取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以及该迟延是由于评估公司的没有出具评估报告所致。该院认为,投资公司未能证明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与评估公司未出具评估报告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未能证明其存在迟延收到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个,第一,发电公司已做出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以及修订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以反映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第二,协议以及发电公司修订后的合资公司、公司章程已获得发电公司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投资公司未能提交上述两项生效条件项下的文件,故该院不能判断生效条件全部成就即合同生效的时间,也就不能认定评估公司未履行《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的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延迟生效。其次,《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国华公司、神华公司分别在交割先决条件成就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向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交割先决条件有6个。投资公司没有举证证明6个交割先决条件全部成就的时间,故该院不能认定评估公司不履行评估义务的违约行为与投资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述两项认定说明投资公司主张因评估公司的过错导致其迟延取得股权转让款,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评估公司收到部分资料的时间是同年7月24日。投资公司主张评估公司已收到全部后期资料,合同约定收到后期资料的27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报告,履行截止期限为同年9月1日。该院认为,事实上,至同年9月8日评估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此时投资公司仍向评估公司回函表示“在不对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中四方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变更四方的签订形式,但贵司应提出变更的合同文本”以及“不论合同是否变更签订形式,均不影响四方对合同的全面履行”,表明投资公司同意接受评估公司继续履约,其主张评估公司应于9月1日履行完毕合同交付评估报告与其上述意思表示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总之,评估公司至今未能出具评估报告,属违约行为,应赔偿投资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但投资公司不能证明评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迟延收到股权转让款,故投资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评估公司赔偿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评估公司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二○○八年六月二十日国华公司、投资公司与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中关于资产评估的相关约定。二、驳回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在一审中,“要求解除《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是投资公司诉讼请求的一项内容,虽然该请求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但因一审判决仍未生效,因此《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到目前仍未解除,但一审判决认定“现《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业已解除”,并以此作为判决评估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投资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此项认定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关于因投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和交割条件全部成就,因此不能认定评估公司未履行《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的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延迟生效和投资公司延迟获得股权转让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对评估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上,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本案所涉合同的约定条款和法律的规定,从而导致评估公司逃避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投资公司要求评估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可评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却否认评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投资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从而剥夺了投资公司要求评估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3、一审判决认定评估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和违约行为,却判决评估公司无需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也无需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损失,从而使投资公司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任何救济,因此一审判决违反了民法关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据此,投资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评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评估公司违约,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投资公司称《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到目前仍未解除是对事实的歪曲;本案中,投资公司没有损失,且投资公司所谓的损失与2008年9月1日前没有取得评估报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华公司、投资公司、评估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投资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现《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业已解除”,并以此作为判决评估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投资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解除《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中关于评估事项的约定,一审法院围绕其诉讼请求审理本案并无不妥,本院作为上诉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现本院查明事实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中关于评估事项的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项判决内容应予维持,故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评估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故对投资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投资公司上诉还称一审法院认定评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未判决评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第10条第(4)项约定:“若因受托方原因不能出具评估报告时,受托方应退还评估费,并赔偿委托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评估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出具评估报告,而非迟延交付评估报告的情形。就本案而言,评估公司始终未能出具评估报告,故投资公司应依据上述条款向评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及违约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对投资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投资公司上诉还称一审判决关于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和交割条件全部成就,因此一审法院未判决评估公司赔偿损失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该协议生效的条件及交割的先决条件,在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生效条件和6个交割先决条件全部成就的时间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因评估公司不履行《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的违约行为与《股权转让协议》的迟延生效及投资公司迟延取得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投资公司迟延获得股权转让款的原因仅在于评估公司的违约行为,故对投资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四元,由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四元,由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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