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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日咏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南。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日咏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日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马头庄中心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巍,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日咏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日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咏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咏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日咏美公司的前身北京日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祥公司)与科林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万科城市花园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日祥公司收购北京惠之舟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之舟公司)内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物。科林公司应于2007年1月31日完成科林公司与惠之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手续,于2007年3月31日完成向日祥公司转让惠之舟公司股权的手续,如科林公司未按期完成或无法完成上述手续,科林公司应在3日内返还日祥公司所付的定金,同时支付定x!%作为经济补偿。日祥公司于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向科林公司支付了定金150万元,因科林公司至今未取得惠之舟公司股权,经日祥公司多次催要,科林公司返还30万元。故请求解除与科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科林公司返还定金12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科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日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办理变更手续,但日祥公司没有为科林公司提供办理变更手续的相关资料,因日祥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意向书无法履行,故不同意日祥公司解除意向书的请求。

查明:日咏美公司原名称某北京日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2005年12月21日,科林公司与惠之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惠之舟公司同意将其公司内20亩土地使用权、36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京顺集用2001划企字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NO.x)、惠之舟公司股权、营业执照(证号:x)、20亩土地的地上物(房屋、电力、机井)转让给科林公司,转让费共计44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其他条款。

2006年12月27日,科林公司与日咏美公司的前身日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科林公司同意日祥公司在惠之舟公司厂地兴建工业生产项目;科林公司同意将惠之舟公司内20亩土地使用权、36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京顺集用2001划企字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NO.x)、营业执照(证号:x)、20亩土地的地上物(房屋、电力、机井)转让给日祥公司;转让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51年(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止;科林公司应于2007年1月31日前完成惠之舟公司同科林公司股权转让手续,2007年3月31日前协助日祥公司完成惠之舟公司同日祥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及土地更名等相关手续,2007年4月2日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如科林公司未按期完成或无法完成上述手续,科林公司应在3日内返还日祥公司所付的定金,同时支付日祥公司所付定x%%作为对日祥公司的经济补偿;转让费用共计440万元人民币,本意向书签订生效后,日祥公司即时向科林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150万元,待意向股权及相关手续完成后,日祥公司向科林公司支付90万元,同时定金150万元冲抵股权转让费,2007年6月30日前,日祥公司向科林公司支付1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日祥公司向科林公司支付100万元;科林公司积极协助日祥公司办理工商、税务、土地管理、环保等相关手续,手续所需费用由日祥公司承担;科林公司应确保在2007年3月31日前完成会计师事务所对科林公司以前年度的审计;科林公司应在2007年3月31日前将营业执照及土地使用证变更过户手续完成并提供给日祥公司;双方签订意向书后2日内科林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日祥公司;2007年1月15日前,科林公司将可移动资产移出,人员撤离该宗地;意向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06年12月27日,日祥公司交付科林公司定金150万元,2008年年初,科林公司返还日祥公司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意向书、发票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科林公司与日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意向书中明确约定了2007年3月31日前科林公司协助日祥公司完成惠之舟公司同日祥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及土地更名等相关手续,如科林公司未按期完成或无法完成上述手续,科林公司应在3日内返还日祥公司所付的定金,故日祥公司要求解除意向书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科林公司应将定金返还日祥公司,故对日祥公司要求科林公司返还定金120万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因意向书约定所返还定x@%给予经济补偿,日祥公司依此款标准要求违约金的数额,没有依据,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科林公司辩称日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变更手续,导致意向书无法履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至今科林公司仍无法完成与惠之舟公司股权转让手续,日祥公司是否提供变更手续,科林公司都无法变更给日祥公司股权相关手续,故对科林公司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科林公司抗辩日祥公司没有按期付款造成了与惠之舟公司的纠纷,因意向书明确约定了科林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完成不了意向书中的义务,应退还日祥公司所付的定金,实际上是解除了双方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此时日祥公司已没有必要再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至于科林公司与惠之舟公司发生的纠纷,与日祥公司是否付款没有必然联系,故科林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日咏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日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二、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日咏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日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定金一百二十万元整;三、驳回北京日咏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日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科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6年12月27日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当日,科林公司就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日祥公司,日祥公司也将设备、办公设施搬运到现场,并委托科林公司雇人看护,科林公司垫付了看护人员工资,表明科林公司已经按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科林公司是将从惠之舟公司转让过来的股权和土地以同等价格转让给日祥公司,科林公司、惠之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科林公司、日祥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基本相同,科林公司在此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不可能主动违约,由于日祥公司推脱提供股权变更材料并拒绝支付股权转让费,导致科林公司无法与惠之舟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最终导致惠之舟公司与科林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日祥公司没有提供股权转让相关资料和支付股权转让费是造成双方之间无法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完成股权转让手续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未生效的判决认定科林公司、惠之舟公司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审理的争议标的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惠之舟公司诉科林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的争议标的相同,本案应在科林公司、惠之舟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再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日咏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科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科林公司于2009年8月底前领取到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2009)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证明科林公司、惠之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科林公司、日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致,科林公司是日祥公司与惠之舟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中间人,一切事项均是日祥公司与惠之舟公司确定的,当时进驻惠之舟公司现场的人是日祥公司,日祥公司是实际履行人。

日咏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科林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科林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变更义务,所谓科林公司履行义务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转让费的支付应按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进行,即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后才予以支付。因为科林公司没有完成变更手续,才导致股权转让无法履行。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是惠之舟公司转让给科林公司,科林公司再转让给日祥公司,因为惠之舟公司、科林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完成,导致本案的股权转让也无法实现,其间不存在日祥公司履行交付手续的问题。不论科林公司、惠之舟公司之间的诉讼结果是什么,科林公司、日祥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不需要等待科林公司、惠之舟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结果。

日咏美公司对科林公司的新证据持有异议:首先,(2009)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作出之前已经作出,所以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予质证;其次,该判决书不是生效判决书,且没有涉及到日咏美公司,故与日咏美公司无关。

经审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2009)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科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科林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意向书中有关“科林公司应于2007年1月31日前完成惠之舟公司同科林公司股权转让手续,2007年3月31日前协助日祥公司完成惠之舟公司同日祥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及土地更名等相关手续,2007年4月2日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如科林公司未按期完成或无法完成上述手续,科林公司应在3日内返还日祥公司所付的定金,同时支付日祥公司所付定xj2%作为对日祥公司的经济补偿”的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意向书解除的条件进行了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股权转让意向书。科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日咏美公司的前身日祥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双方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表明股权转让意向书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日咏美公司的前身日祥公司有权解除股权转让意向书,日咏美公司的前身日祥公司通过诉讼向科林公司主张解除股权转让意向书后,科林公司应将其依据股权转让意向书收取的定金返还。综上所述,结合科林公司已经于2008年年初返还日咏美公司的前身日祥公司3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科林公司有关“科林公司已经按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日祥公司没有提供股权转让相关资料和支付股权转让费是造成双方之间无法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完成股权转让手续的根本原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科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审理必须以科林公司所述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惠之舟公司诉科林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科林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在科林公司、惠之舟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再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七十五元,由北京日咏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日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王晴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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