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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钜津桥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五洲树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钜津桥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国人民大学文化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五洲树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信息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钜津桥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钜公司)与被告北京五洲树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五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钜公司诉称,2007年7月23日,华钜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课程推广营销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我方于2007年7月25日依约预付了3万元给五洲公司,但五洲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依合同约定其应于2007年10月15日前把预付款3万元返还我方,但其一直拖延拒付。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五洲公司返还我方预付款3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五洲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华钜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及华钜公司付款属实,但我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最终是因为华钜公司的课程变动引起的学生退学,与我方无关,华钜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我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华钜公司(甲方)与五洲公司(乙方)签订《课程推广营销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代理津桥国际教育国际预科课程招生工作并开展网上报名事宜,乙方承诺招生人数10人,服务时间2007年7月20日至10月15日,前期预付代理招生服务费3万元,结算依据是根据双方确定的实际学生交费注册人数,由甲方出具代理结算单;二、乙方保证合同执行期间完成承诺招生人数,前期预付代理招生服务费用将在结算本次招生劳务费时,甲方从乙方应得劳务费中扣除,如乙方未能在合同执行期间完成承诺招生人数10人,甲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乙方负责退还甲方前期预付代理招生服务费,退还金额为预付代理招生服务费3万元减去实际缴费人数一半的佣金的余额,还款日期为10月15日;三、招生业务开始后,甲乙双方及时将最新的登记报名信息通知对方,学员在乙方报名后,乙方保证在学员报名成功后2小时内填写“确认报名表”通知甲方,甲方确认无误后回传给乙方,此“确认报名表”为双方结算的唯一凭证,招生人数按学生报到并且交全费注册为准。合同签订后,华钜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向五洲公司预付了3万元招生服务费,但直至2007年10月15日,五洲公司都未能招到学员到华钜公司处交费注册。

以上事实,有服务协议、收据、授权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钜公司与五洲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招生人数按学生报到并且交全费注册为准”,五洲公司到服务期满都未能完成承诺招生人数,依据合同约定,五洲公司应于2007年10月15日向华钜公司退还3万元服务费,但五洲公司至今未退还,应属违约,故本院对华钜公司要求五洲公司退还服务费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洲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一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五洲树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北京华钜津桥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三万元及利息(从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五洲树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t

二OO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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