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山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
负责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山物业管理分公司业务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山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山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孙参政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兴东业公司在原审起诉称:大安山物业公司是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2003年4月1日,兴东业公司与大安山物业公司签订了2003-2006年的供暖和维修合同,兴东业公司如约履行合同至2005年6月。2004年11月,市政府通知2004-2005采暖季北京市民供暖费用每平米增加燃煤补贴2元。大安山物业公司820锅炉房为居民供暖的面积是x平方米,共计应支付兴东业公司供暖费x元,大安山物业公司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安山物业公司支付兴东业公司拖欠的供暖费x元,并支付利息x.20元,诉讼费用由大安山物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经审查,兴东业公司基于供暖的同一事实,就供暖事实引发的诉争,已经(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判决、裁定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兴东业公司于2008年基于供暖的同一事实,就供暖费引发的诉争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2008)门民初字第834-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兴东业公司的起诉,(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兴东业公司的上诉。现兴东业公司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亦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因此,兴东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东业公司的起诉。
兴东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北京市的供暖价格执行的是国家定价。在供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煤价上涨,国家提高了供暖价格。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应按提高后的供暖价格计价。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偿差额,且此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新证据支持,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x元及利息x.2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安山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一、上诉人起诉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二、基于同一个供暖事实,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先后起诉至原审法院和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后,上诉人此次又在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三、关于实体部分,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享受到国家的供暖补贴。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之前,基于履行同一个供暖合同所产生的供暖事实,兴东业公司就有关供暖费问题先后两次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和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相关法院裁判均已生效。本案,兴东业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2004年至2005年采暖季的燃煤补贴,但兴东业公司在此前向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已经就该诉讼请求主张过。故兴东业公司继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诉请燃煤补贴之后,又在本案诉讼中继续主张同一燃煤补贴问题,显然属于重复诉讼。至于在本案诉讼中兴东业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并不能成为认定其此次起诉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程序方面的标准。
综上,本案兴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兴东业公司此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代理审判员孙参政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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