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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明瑛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明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住宅楼X层C。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北京市明瑛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甲32、X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B座二层)。

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郑斌,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代理人戚兆波,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明瑛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明瑛公司)与被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关村证券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6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以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关联企业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中止该案诉讼。2008年1月14日,明瑛公司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2008年2月25日,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9月7日裁定受理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申请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裁定驳回中关村证券公司的管辖异议,中关村证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范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瑛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被告中关村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瑛公司诉称:2002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酬金1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寻找投资方投资开发原告已获得立项的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小区G组团宗地项目;若被告不能为原告寻找到投资方或寻找到投资方后因资金问题无法启动G组团宗地项目的开发,被告应退回原告10万元酬金。协议达成后,原告即于2002年12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时至今日,G组团宗地项目因资金原因仍未启动开发,并使原告许多立项文件失效,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咨询费10万元并承担原告律师费2万元。

被告中关村证券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与咨询有关的合同,被告虽然收到原告10万元,但没有任何返还的依据,这10万元是证券咨询费用。2、自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在起诉前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支付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原告明瑛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2年10月22日向市计委提交的《关于建设北京现代国际艺术文化学院附属学校的请示》。该《请示》中载明:“……北京明瑛发展有限公司与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达成协议,决定利用原朝阳公园西小区规划教育用地合作建设北京现代国际艺术文化学院附属学校项目。目前,该项目已取得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筹办北京国际艺术文化学院的通知》(京教社[2001]X号)和《关于同意北京明瑛发展有限公司在朝阳公园西小区原规划教育用地建设学校的批复》(京教建[2000]X号)。该项目位于朝阳公园西小区G组团内,……项目总投资x万元,建设资金由北京明瑛发展有限公司和北大文化集团负责筹措解决。为此,特申请北京明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北京现代国际艺术文化学院附属学校项目。”

证据2、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建设北京现代国际艺术文化学院附属学校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中载明:“……经研究,同意北京明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北京现代国际艺术文化学院附属学校……总投资估算x万元,建设资金全部由北京明瑛发展有限公司自筹解决……”。

证据3、转帐支票存根及相应发票。支票存根的内容为:出票日期“02年12月9日”、付款人“北京市明瑛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额“十万元人民币”、用途“投资咨询”。

证据4、两份律师函。

证据5、明瑛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的发票。

证据6、明瑛公司债权申报书。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案中,明瑛公司2007年9月申报了债权。

被告中关村证券公司对原告明瑛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因时隔久远,对当时事实发生的经过不清楚;明瑛公司申报的债权没有得到确认;明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关村证券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判定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24日,明瑛公司拟建设北京现代国际艺术文化学院附属学校项目,由北京市朝阳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上报给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并于2002年11月13日得到同意批复。明瑛公司据此需要自筹x万元建设资金投入该项目。为寻找投资方,明瑛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向中关村证券公司支付10万元投资咨询费,中关村证券公司于次日出具了相应“咨询费”的发票,但中关村证券公司收款后未履行相关义务。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作为明瑛公司的受托人,曾两次致函中关村证券公司。其中,2004年6月10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书妍、张伟林致函中关村证券公司并刘波总裁,除与本案有关的“贵司同意返还明瑛公司顾问费10万元”外,还就明瑛公司与中关村证券公司的关联公司“汕头金恒信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索取赔偿。2005年5月31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旭致函中关村证券公司总经理,称中关村证券公司承诺为明瑛公司开发北京朝阳区朝阳公园西小区G组团宗地“北京现代国际艺术文化学院附属学校”项目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并在2003年底提供书面咨询报告,但该承诺未实际履行,故要求中关村证券公司返还预付的咨询费10万元并赔偿损失。明瑛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

法庭上,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的代理人认可明瑛公司上述有关项目及函件的真实性,并称中关村证券公司与明瑛公司有过相关项目的合作,但已无法查证具体情况,也不清楚中关村证券公司当时是否收到了律师事务所的函件。

另查,2007年9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立案受理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还债一案的管理人为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2007年9月27日,明瑛公司向中关村证券公司提出债权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受其约束。因无书面合同,就本案合同关系的性质,原告明瑛公司主张“被告为原告寻找投资方”而向被告预付酬金10万元,似有居间合同的性质;但其2002年12月10日所出具发票为“咨询费”发票,且其委托的律师在2005年给中关村证券公司的函件中有“2003年底提供书面咨询报告”等内容,应能证明本案合同应属咨询服务合同。不论本案合同性质究竟如何,明瑛公司均以对方未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返还咨询费。本案证据虽已无法完全恢复事实全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互质证意见和开庭笔录来看,明瑛公司的立项审批、付款证明和催款律师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明瑛公司曾与中关村证券公司之间订立合同,明瑛公司要求中关村证券公司为其特定项目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并预付了10万元报酬。中关村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由管理人接管公司财产和有关文件后,虽根据公司文件承认与明瑛公司存在相关项目的合作,但否认订立过咨询或居间合同、不清楚是否收到律师函、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关村证券公司的主张与其出具“咨询费”发票的事实相矛盾,在双方均无法提供更多证据的情况之下,明瑛公司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中关村证券公司未提供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构成违约。中关村证券公司有关“不清楚”是否收到明瑛公司委托律师所发函件的主张,不构成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有效抗辩。中关村证券公司应将预收的咨询费返还明瑛公司,明瑛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明瑛公司主张的2万元律师费,因发票时间与发函时间不符,且从函件中可以直接看出其与该律师事务所同时存在其他事项的委托内容,故该2万元不能证明系为本案纠纷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市明瑛发展有限公司咨询费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明瑛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市明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已预交),被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君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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