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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北京昌平支行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七号606-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常刚,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长缨,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北京昌平支行个人信贷业务部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金陛公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昌平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孙参政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陛公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9月27日,金陛公某与工行昌平支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约定金陛公某为刘广德、方士国、高某某、李某甲、谢某某、王某、李某乙等人与工行昌平支行签订的2003(园-639)、2003(万-106)、2003(万-86)、2003(万-88)、2003(万-特105)、2003(万-108)、2003(万-112)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金陛公某认为上述担保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具体理由是:第一、该《担保协议》所担保之借款合同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2008)高某终字第48毯滦檬ú槎肥先等幌姹烁跞懔鹿⒌喦U贷款诈骗行为的产物,故工行昌平支行所遭受之经济损失应依据刑事追偿程序来挽回,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只有对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才能设定担保,《担保协议》设定金陛公某为工行昌平支行因刑事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追偿权进行担保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第二、该《担保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中董事、经理不得以公某资产为本公某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应属无效;第三、金陛公某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故而根据《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从合同(《担保协议》)应当无效。故请求确认金陛公某与工行昌平支行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诉讼费由工行昌平支行承担。

工行昌平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已经有生效裁定的裁判,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某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金陛公某无权再次起诉。双方担保协议约定了具体的给付内容,金陛公某在协议中明确同意在刘广德等7名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由金陛公某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该行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协议载明金陛公某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并经过公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后,工行昌平支行依据公某书向昌平法院申请对金陛公某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金陛公某与工行昌平支行达成了《和解协议》,最后昌平法院出具了相应的强制执行裁定书,依据和解协议将金陛公某所有的11套房产过户给工行昌平支行。故此对生效的法院裁定,工行昌平支行有异议也不能用起诉来救济;二、工行昌平支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金陛公某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存在片面性,刑事判决仅对7笔贷款中的5笔共计1072.4万元进行了认定,对另外2笔共计588万元并未认定,故以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是片面的;三、金陛公某与工行昌平支行签订担保协议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已经脱离了《借款合同》,金陛公某对于其签订担保协议的原因及背景完全了解,北京万森公某代北京月牙河公某支付给金陛公某1100万元部分购房款,该1100万元为万森公某代收的个人消费贷款,工行昌平支行查明该1100万元违规转入金陛公某帐户后冻结了其保证金1600万元后,金陛公某系为今后获得工行昌平支行贷款业务的支持才同意将其开发的房产项目中的11套房产抵偿刘广德所欠工行昌平支行的贷款,即金陛公某不是为了刘广德等7人的借款而提供担保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提供担保。金陛公某签订担保协议后的行为也表明其为刘广德等7人贷款还款义务进行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金陛公某在执行借款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另行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已经完全成为金陛公某与工行昌平支行之间为刘广德等7人贷款的债务进行承担的协议,不再具有担保的性质和意义;四、本案不存在《公某法》禁止的公某经理、董事以公某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实际担保协议盖有金陛公某印章,签字的是金陛公某公某法定代表人,故不符合该条规定。综上,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金陛公某作为担保人(合同乙方),工行昌平支行作为债权人(合同甲方)共同签订《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金陛公某自愿为刘广德、方士国、高某某、李某甲、谢某某、王某、李某乙等人与工行昌平支行签订的2003(园-639)、2003(万-106)、2003(万-86)、2003(万-88)、2003(万-特105)、2003(万-108)、2003(万-112)号共计七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并确认:1.截止到2004年9月26日借款人积欠逾期贷款本息共计x.7元,暂时不能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共计x.76元,金陛公某承诺在2004年11月12日前为借款人偿还全部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并同意为借款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x.7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金陛公某愿意配合工行昌平支行作好对此担保书办理公某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办理公某的相关费用;3.在清偿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后,金陛公某对借款人所欠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如借款人逾期不能清偿,金陛公某愿意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如金陛公某不能按期偿还,工商行昌平支行即可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陛公某所属儒林苑A座5101、5102、5202、7101、7102、7202、7302、7501、7602、7701、7702共计11套房产,金陛公某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所得用于抵偿工商行昌平支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不足额部分由金陛公某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等等。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年9月2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公某处办理了公某。公某书确认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金陛公某同意在刘广德等七人不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工商行昌平支行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某的财产。

此后,因刘广德等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工商行昌平支行依据公某书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金陛公某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04年11月17日,金陛公某与工商行昌平支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陛公某将担保协议中确定的11套房产按照估价1322.2万元顶抵给工商行昌平支行,由昌平法院裁定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工商行昌平支行,剩余债权由被执行人金陛公某继续履行。2004年11月24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昌法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座落在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小区X街X号楼X、5102、5202、7101、7102、7202、7302、7501、7602、7701、X室共计11套房屋过户给申请人工商行昌平支行。后该11套房产因金陛公某发生其他诉讼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按法定程序进行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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