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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得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康得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垂虹园X号楼XH。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丹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得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北京康得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来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得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雷丹玫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得来公司诉称,2005年7月12日,王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康得来公司,王某某占股x%,张旭x%。公司成立后,双方同意以王某某在北京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作为对外账户,收取客户的款项。除2006年3月13日王某某把在建行账户中的x元汇款给张某某,次日由张某某将该款交给了康得来公司外,王某某一直未把其余的以王某某的名字在上述建行、农行和交行的账户中开户收取客户的款项交回。康得来公司认为王某某应该把以自己的名字开户的上述银行账户中属于康得来公司的货款全部返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货款x.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康得来公司的诉讼请求,康得来公司成立时,王某某总共出资10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注册公司,其余8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因此,账户内的钱是王某某投入公司的资金,应当归王某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张某某出资8万元,王某某出资2万元设立了康得来公司,从事药品经营。在康得来公司向客户送达的《告客户书》中,康得来公司对其联系地址、方式、发货、开票及返款程序,可提供的销售资料和手续以及汇款账户进行了说明,康得来公司用于对外收取货款的账户有4个,分别是北京市亚华医药有限公司在北京银行的账户,以及王某某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的3个账户。

庭审中,王某某认可如下事实,康得来公司成立后,王某某负责药品的销售,工作流程为:客户通过填写发货申请表的方式确认发货的数量和种类,然后将货款汇入王某某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或者交通银行的账户,或者张某某个人账户,由王某某负责向客户发货。

康得来公司为证明客户实际汇入王某某个人账户的货款数额,提交货物买卖销售(申购)单、发货/开票申请表及部分汇款凭证共32份,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26、27、28、X号申请表没有收款账户信息,不能认为汇到其个人账户的。第29、31、X号申请表的货款未汇到王某某个人账户。康得来公司认为第26、27、28、X号申请表没有汇款凭证但货物已经发出,因此应认定货款已由王某某收取。第29、31、X号发货开票申请表对应的货款确实未汇入王某某个人账户,而是汇入了康得来公司挂靠的商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康得来公司章程、《告客户书》、货物买卖销售(申购)单、发货/开票申请表、汇款凭证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得来公司由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设立,王某某负责药品销售。康得来公司对其客户发出告知书,要求将付给康得来公司的货款汇入王某某在3个不同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内,王某某对此明知且不持异议。因此在王某某和康得来公司之间形成代收货款关系,货款所有权人为康得来公司,并非王某某本人,康得来公司有权要求王某某向其返还代收货款。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应当以王某某确认的发货申请表及与之对应的汇款凭证作为依据,庭审中王某某对第26-X号发货申请表对应款项提出异议,由于上述发货申请表有些缺乏汇款凭证作为佐证,有些货款未实际汇入王某某的账户。故对该7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发货申请表及汇款凭证,王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某提出的账户内的钱应当冲抵其交付公司的流动资金的抗辩意见,由于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且即使上述事实存在,在公司尚未进行清算,王某某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和数额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王某某也无权单方主张抵销,故王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康得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康得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康得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一千零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洋

人民陪审员汤建平

人民陪审员张晓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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