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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17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X村X组武满堂家。

委托代理人崔德福,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乙,系原告的父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德福,被告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10月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当时约定原告随母亲一起生活,父亲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当时由于物价较低,消费较少,小学初中阶段的学杂费也较少,在母亲力所能及的尽力帮助下,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尚能得以保证,然而目前物价不断上涨,消费水平日渐增高,再加上高中阶段的学杂费、补课费、生活费比以前增加几倍,母亲对原告的供养已力不能及,因此,请求被告向原告增加支付抚养费到每月800元,时间自2008年7月份起至原告接受高等教育时止。

被告辩称,可以增加抚养费,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同意给300多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某某、父亲吴某乙于2001年10月30日经本院调解,以(200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当时约定原告随母亲刘某某一起生活,父亲吴某乙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4月底支付原告保险费1800元。当时原告上小学,现原告上高中。被告吴某乙再婚后于2006年3月23日又生育一女儿,被告每月平均收入3465元,扣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后平均每月收入2797元。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刘某某、父亲吴某乙于2001年离婚后,当时由于物价较低,消费较少,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尚可,但随着物价不断上涨,消费水平日渐增高以及被告收入的增加,目前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经偏低,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自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其中从2009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月的抚养费在每月十日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超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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