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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刚,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名湘成酒楼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北京名湘成酒楼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刚,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3月30日,陈某与王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新的餐饮公司,王某某出资50万元购买陈某出资购置的位于华源一街X号楼B-X号房屋内的设备设施,并约定另行以资金或实物的方式出资50万元,王某某持有新公x%股权,陈某出资20万元,并另外支付华源一街X号楼B-X号房屋一个月的租金x元,共计x元,持有新公x%股权,王某某主要负责经营,陈某享有监督权等。签订协议后,陈某依约履行了出资20万元的合同义务。2007年7月王某某以名湘成酒楼名义在华源一街X号楼B-X号开始经营。王某某称这就是双方合作成立的新公司。陈某信以为真,但是陈某逐渐发现这个新开办的名湘成酒楼使用的营业执照是分店的营业执照,该店不是独立的法人。可是当陈某追问时,王某某却未置可否,不予理会。在多次追问无果的情况下,陈某到工商管理部门调取了北京名湘成酒楼和北京名湘成酒楼分店的工商档案,才知道北京名湘成酒楼分店并非双方合作成立的新公司,而仅仅是北京名湘成酒楼的分支机构,而北京名湘成酒楼是王某某与他人合资成立的股份合作制法人企业。这种情况造成的结果是陈某与北京名湘成酒楼分店并不存在任何投资关系,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就在陈某准备就此事与王某某交涉时,得知其已经以140万元的价格将该店面出售给他人,陈某认为王某某在收取投资款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股份比例注册成立新公司,进而又在未告知陈某的情况下将该店面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剥夺和侵害了陈某的出资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返还出资款20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陈某并没有支付一个月房屋租金,实际是由王某某支付的。第二、王某某成立了名湘成酒楼分店是与陈某协商过的,陈某也是同意的,在开展经营时陈某参与了经营管理,虽然公司股东名册上没有陈某的姓名,但其实际上仍然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陈某要求返还出资是违反公司法不能抽逃出资的规定的。第三、公司一直亏损,都是由王某某出资弥补亏损,现双方出资都已经亏损殆尽,对方不应再主张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王某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承租了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楼B-113房屋,并对其投资改造,现已具备营业能力。甲方同意出资50万元以现状购买上述房屋中的全部设备设施。因乙方是该设备设施的投资人,甲方应将出资支付给乙方。乙方出资20万元作为对新公司的出资款,乙方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在甲方支付乙方已付租金20万元的基础上,乙方同意将上述房屋承租合同转入甲方名下;为体现合作诚意,乙方愿意支付1个月(2007年4月15日至5月15日)租金x元,同样作为对新公司的出资款,乙方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甲方以资金和实物方式另注资50万元(需经乙方确认);乙方提供原环保、卫生许可证及消防等待国家批准的相关证件。

成立责任有限公司,股东为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由甲方担任,甲x%的股权,乙x$s8%。合作企业的经营以甲方为主,乙方派驻财务人员,乙方有建议权。分红以每月为时间单位,根据营业利润额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连续3个月不能按时分红,甲方需要书面说明,连续6个月不能分红,乙方可要求甲方以现金方式返还出资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且甲方支付约定之设备款之日生效。支付方式为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余下的20万元,经双方认可作为乙方对新公司的出资款。甲方在支付乙方20万元房屋押金后,乙方保证将上述房屋承租合同转入甲方名下,并确保甲方享有与开发商的初始合同约定。协议末端王某某在其签名之上注明收到陈某20万元出资款,陈某签名之上注明收到王某某50万元收购款。

2007年4月10日,王某某与筑鼎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某承租筑鼎源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楼B-113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免租期2个月,自2007年4月15日至x年6月14日。双方约定租赁单价为每日2.5元/平方米,每两年按每天0.2元/平方米递增,其中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2个月租赁单价为x元。同日,王某某向筑鼎源公司支付2007年4月15日至5月14日的房屋租金x元。

2007年6月21日,王某某以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楼B-113的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北京市名湘成酒楼分店,负责人为刘某,资金数额3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出资单位为北京市名湘成酒楼。北京市名湘成酒楼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出资人为刘某和王某某。庭审中,王某某称刘某是其妻侄,不过是挂个名,并未参与北京市名湘成酒楼的经营。

2008年5月,王某某将北京市名湘成酒楼分店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名湘成酒楼及北京市名湘成酒楼分店的工商登记材料,房租费收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陈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陈某出资20万元并以负担一个月房租的形式作为向新设公司的出资,成为公司股东xv87C%的股份。王某某以房屋内全部设备设施及50万元资金或实物作为出资x%的股份。协议签订后,陈某实际出资20万元,但双方未新设公司,王某某以其持股并实际控制的北京市名湘成酒楼的分支机构的名义在约定房屋内进行经营,后又将该酒楼转让给第三方。因此,陈某的20万元并未作为新设公司的出资投入,陈某本人亦没能成为公司股东,其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且已不可能实现。王某某占有陈某20万元出资至今,却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予返还。庭审中王某某辩称以北京市名湘成酒楼分店的名义注册经过陈某的同意,陈某实际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出资款二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九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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