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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肖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X路XXX号。

负责人廖某某,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叔清,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株洲市分行)与被告肖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新社、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1年7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建行株洲市分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肖某某、李某的财产予以保全。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株洲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叔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株洲市分行诉称:2006年8月29日二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贷款x元,原告与被告肖某某、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其所有的株洲市石峰区新新家园X栋X号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肖某某、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x.07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29日,期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8591元;3、原告以上述债权为限,对二被告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新新家园X栋X号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株洲市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

4、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抵押贷款事实;

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6、开立帐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

7、个人贷款对账单、结算试算,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8、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肖某某、李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两被告均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肖某某因购买住房向原告贷款x元,被告肖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以其所有的株洲市石峰区新新家园X栋X号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向被告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6月29日欠付原告贷款本金x.83元,利息3642.24元,本息合计x.0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经济损失895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肖某某、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x.07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29日,期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8591元;3、原告以上述债权为限,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新新家园X栋X号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株洲市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违约,未按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由此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并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肖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肖某某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肖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83元,利息3642.2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29日,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肖某某、李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受到的经济损失5891元;

四、被告肖某某、李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有权以其与肖某某、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其所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4元,财产保全费880元,由被告肖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帐号: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王新社

人民陪审员赵平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愉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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