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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连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3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李海娟,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妻。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连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李海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17时许,在延津县X乡X村民张×家门口,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张××引起争执,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摔翻在地,将张××右腿摔伤。经鉴定,张××之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郁××等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2010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找到原告人,不由分说抓住原告人摔倒在油漆路上,致右腿骨折,经鉴定伤情属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x.2元、误工费9336.75元、护理费8624.2元、营养费310元、伙食补助费310元、二次手术费等费用6194.3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等共计x.2元。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原告人先把他们家地里的韭菜毁了,他拉着原告人去丈量地时翻倒在地上。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被告责任田相邻,原告人先将被告人家的菜苗除掉,过错在先。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在延津县X乡X村民张×家门口,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张××锄其家韭菜苗为由,强行拉被害人到地里丈量土地。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摔翻在地,将张××右腿摔伤。经鉴定,张××腿部之伤情属轻伤。

被害人张××受伤后先后到延津县人民医院和延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治疗期间由两人护理,花去医疗费x.2元,交通费870元,大便椅50元,鉴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人出院后按医嘱需功能锻炼3-6个月,其误工费为2285.1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443.34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计620元。以上共计x.7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朱庄村村民张×家门口。

2、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张××右髌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

3、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经过。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5、证人武××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他跟张××、张×、郁××在张×家棚底下打扑克,张一×,张二×父子吵吵着让张××去量地。三个人朝东走没多远,张××和张二×互相撕扯着都翻到地上了。张××裤子磕烂了。

6、证人郁××证言证实:张一×和张某甲要张××和他们去量地。张××起来往东走没多远,张某甲就把张××拽着摔翻到地上。张××跪在地上,裤子磨烂一个洞。

7、证人张×证言证实:张××与张某甲发生撕扯后,他看到张××用胳膊和膝盖支着趴在地上。

8、证人张一×证言证实:他和张某甲来到街上,见张××正在跟人打牌,张某甲上前拉住张××到有争议的地去丈量,两个人动手撕拽,张××倒在地上。

9、被害人张××陈述证实:他家和张某甲俩家的菜园挨着,他就把张某甲家种到他地里的菜锄了。张某甲的父亲张一×到他家吵了一架。吵过后他就去街里打牌,正玩时,张某甲去到那啥话没说,拽住就把他摔倒在地上。

1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案发当天上午9点左右他与其父张一×去找张××说事。张××跟几个人正在打扑克,他上前抓着张××的胳膊把他拉了起来,拉着张××的胳膊就往东走没几米,张××用力一甩,把他甩翻了,张××也翻了,后被街里人拉开。

1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延津县人民医院、延津县中医院药费条;护理人员张三×工资表、个人纳税报告表、及请假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大便椅票据。证实被害人张××受伤后先后到延津县人民医院和延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受伤,应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应另案处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部分误工费等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和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x.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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