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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成永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成永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号楼X层X门中特旅社X室。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成永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建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成永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永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成永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3日,万成永胜公司与建杰机械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年租金13万元。协议签订后,万成永胜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按时交付租赁物,自2008年3月5日到2009年6月12日共发生租赁费用x元,建杰机械公司仅支付租赁费7000元,尚欠x元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杰机械公司支付所欠万成永胜公司的租赁费x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从2009年6月11日到实际付款日的欠款利息,诉讼费用由建杰机械公司承担。

建杰机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万成永胜公司负有先履行交付合法手续的义务,而万成永胜公司出租给建杰机械公司的车辆没有经过年检,也没有上交强险,导致建杰机械公司无法使用。并且退场单仅能证明万成永胜公司何时将车辆开走,并不是万成永胜公司与建杰机械公司结束租赁关系的证明。万成永胜公司向建杰机械公司多要超过一年的租赁费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万成永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万成永胜公司与建杰机械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万成永胜公司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号码为京x)和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号码为京x挂)以维修保养修理费由建杰机械公司承担的包干形式包租给建杰机械公司,包租期为一年,自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4日,在承租期间,建杰机械公司行使设备的使用权,租赁费用为13万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后每月10日付当月租赁费;万成永胜公司派遣随车人员一名,行使万成永胜公司对车辆的监护权,并随车做工,工资等费用由建杰机械公司支付;万成永胜公司协助建杰机械公司进行车辆年度检验工作,但不承担相关费用;万成永胜公司负责车辆的三者险和强制保险的费用;建杰机械公司负责车辆的日常使用维护、维修工作,包租期满,将车辆完好交还万成永胜公司;所有车辆的手续由万成永胜公司提供;此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万成永胜公司向建杰机械公司交付了车辆。2009年6月13日,万成永胜公司与建杰机械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退场证明,内容为随机配件齐全,设备外观、状态完好,回场时间为2009年6月13日,自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13日车辆所发生一切违章及罚款责任均由承租方负责。建杰机械公司应支付给万成永胜公司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6月12日的租赁费为x元,建杰机械公司除给付万成永胜公司7000元租赁费外,其余租赁费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及万成永胜公司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机械设备退场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建杰机械公司使用了万成永胜公司提供的车辆后,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其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万成永胜公司要求建杰机械公司给付相应租赁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机械退场证明足以证明了建杰机械公司接收了万成永胜公司的车辆,且在车辆退场时,建杰机械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建杰机械公司主张万成永胜公司提供的车辆没有合法的车辆手续致使该公司不能使用及该公司未接收租赁车辆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建杰机械公司应于每月10日付当月租赁费,但建杰机械公司一直未按期支付费,现万成永胜公司要求建杰机械公司支付自2009年6月11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亦予支持,但其所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过高,该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确定,故对其所要求的利息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建杰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成永胜公司租赁费十五万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二、建杰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成永胜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十五万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万成永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杰机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万成永胜公司交付的车辆无法使用,2008年6月,万成永胜公司的随车人员离开建杰机械公司,导致车辆无法使用。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万成永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车辆交纳交强险费用,车辆无法上路。机械设备退场证明并不能证明实际意义的退场,该证明上正文内容是套打的,是万成永胜公司以欺诈方式取得的,且该证明仅能证明车辆随机配件齐全,设备外观及状态良好,不能证明履约的具体事实。建杰机械公司不应给付违约金,车辆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一审判决给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驳回万成永胜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万成永胜公司负担。

建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苏玉环的证言。

万成永胜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建杰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万成永胜公司已经履行,建杰机械公司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建杰机械公司应当给付租金和违约金。机械设备退场证明足以证明建杰机械公司在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6月13日期间一直在使用万成永胜公司提供的车辆。万成永胜公司将车辆保险缴纳至了2008年底,因为建杰机械公司不予配合,故无法再继续办理2009年的保险。随车人员是建杰机械公司主动要求其离开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杰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对建杰机械公司提交的苏玉环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且万成永胜公司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建杰机械公司自认其于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间正常使用了租赁车辆。2008年5月底,因建杰机械公司要求,万成永胜公司的随车人员离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杰机械公司与万成永胜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建杰机械公司对机械设备退场证明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明中的内容并非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异议未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建杰机械公司认可在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间正常使用了租赁车辆,故本院认定万成永胜公司签订合同后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可正常使用的租赁物交付于建杰机械公司,且建杰机械公司于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6月13日期间一直占有该租赁物。对于建杰机械公司提出的随车人员离开导致车辆无法使用的上诉理由,建杰机械公司自认其主动要求随车人员离开,即随车人员离开并非万成永胜公司的违约行为,且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建杰机械公司不能以万成永胜公司是否派遣随车人员作为不予给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故对建杰机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建杰机械公司上诉称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万成永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车辆缴纳交强险费用,故车辆无法上路。对此本院认为,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了万成永胜公司负担保险费用的合同义务,但并未约定万成永胜公司办理保险手续的合同义务,保险手续的办理需要车辆实际使用方建杰机械公司的配合,现建杰机械公司未能证明2009年车辆未能办理保险的原因在于万成永胜公司拒绝给付保险费用,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建杰机械公司认为其不应给付违约金及利息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建杰机械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后每月10日付当月租赁费,建杰机械公司未按时给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万成永胜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关于租赁费的判决无误,但对于利息标准的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北京建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万成永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十五万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万成永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建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四元,由北京建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建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王晴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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