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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水山源饮料有限公司与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水山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水山源饮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福绿源水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福绿源水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福集团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金水山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后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王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金水公司与马某某签订委托加工生产瓶装什鲜牌PEC材料的饮用水(并经北京技术监督局备案),双方商定为便于产品的销售。原告在水的前期制作工艺上加入一套增氧设备,被告同意后原告委托该设备的原安装人,北京市金华兰海洋环保水处理设备工贸中心安装,设备安装后经试生产马某某加工的水出现漏水漏气现象,金水公司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经与马某某协商提高包材瓶和盖的标准,但原设备的生产线只有30口的标准,而瓶和盖的高标准包材与生产线不符是28口标准,这样就存在改型功能问题,经马某某同意金水公司委托原设备的生产厂家廊坊市正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设备改型增项,增项后在生产过程中生产线不畅通达不到设计要求,金水公司找厂家调试,但马某某以种种借口推托,最后马某某告知金水公司不再生产28口标准的产品。因此金水公司不得不终止合同,并要求马某某赔偿金水公司因设备改造的投入以及终止合同造成的其他各项投入的损失。故请求:1、解除双方2008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赔偿金水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诉讼费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8月31日,金水公司、马某某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协议是金水公司委托马某某罐装饮用水,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饮用水,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国标或企标执行,而乙方也就是马某某生产饮用水企业标准是罐装30口的饮用水。双方签订协议后,金水公司要求改装为28口的饮用水。金水公司的目的是生产富氧水,马某某无法生产加工,于是,在金水公司的要求下,马某某同意金水公司在不影响马某某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限期改装。2008年9月至11月期间,金水公司改造了三、四次,但均未改造成功。11月初,马某某不再同意金水公司进行改造。由于金水公司随意改变委托加工的委托内容,导致损失,故对于金水公司的损失马某某不予认可。马某某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如果金水公司要求解除协议,马某某也同意解除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宏福绿源水厂(以下简称宏福水厂)为生产30口饮用水的企业。2008年8月31日,金水公司(甲方)与宏福水厂(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350毫升、600毫升什鲜饮用水(PET瓶),每瓶单价0.10元,加工费(含水、电以及箱包装费)、调配罐用电费用由甲方支付,各种材料由甲方提供;质量标准按照国家以及企标执行,如有质量问题按国家标准及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乙方负责产品质量;委托加工产品中委托方全权销售;加工的合理损失率定为千分之五;合作期限为2年。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金水公司安装增氧设备后,于2009年9月日进行试生产,灌装水出现水瓶漏气现象,金水公司认为解决水瓶漏水漏气现象,需要将30口的改为28口的,故金水公司向宏福水厂提出需要将30口的改为28口。宏福水厂称,金水公司增加了增氧设备就是生产富氧水,富氧水与饮用水的标准不一样,同意金水公司改装为28口的,但必须在一个月之内改装完毕,如果改不好,就必须恢复到30口。金水公司认为改装应达到正确生产为准。金水公司于2008年9月、10月进行两次改装进行运行后,未能达到生产标准。宏福水厂认为金水公司改装期限已经届满,故不同意金水公司再次进行调试。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委托加工协议书》、备案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水公司与宏福水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现金水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马某某表示同意,故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水公司明知宏福水厂是生产30口饮用水的企业,却提出改装要求,其应预知改装存在的风险,应对改装未成功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金水公司要求马某某赔偿因改装造成的损失x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金水公司与马某某于二○○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二、驳回金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08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生产瓶装饮用水合同。为便于销售,金水公司在水的前期制作工艺上加入一套增氧设备。并对设备进行改装,将30口改为28口。2008年9月27日进行调试,经过半个月的时间,调试未能达到预期的要求。在改装之前,金水公司曾咨询过该设备的原安装人,改装是没有风险的,所以金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给金水公司进行改装的企业提供了证明,但是宏福水厂不再让金水公司进行改装调试,由此导致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应由宏福水厂承担责任。3、金水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是有依据的,因为瓶贴不再使用了,还有改造设备的投入。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全部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金水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关于改造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首先与金水公司签订的经过备案的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改装设备问题双方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是金水公司要求进行改装的,宏福水厂未承诺过。改装的时间应从签订协议开始。宏福水厂不可能让金水公司永远改装下去,因为宏福水厂还要进行生产。改装试验未能取得成功,宏福水厂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金水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明书,证明将30口改装成28口在设计及技术上都不存在问题,金水公司不应承担损失。马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设备改装调试不是由宏福水厂与廊坊正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联系的,而是金水公司找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金水公司对解除协议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水公司与宏福水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为双方对于改装设备问题未能形成书面的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改装的期限及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又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因此金水公司主张由于马某某的过错而导致协议解除,并使其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金水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在本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写明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就是指双方于2008年8月3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九元,由北京金水山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八元,由北京金水山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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