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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广信派达(北京)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信派达(北京)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信派达(北京)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郝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信派达(北京)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派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被上诉人广信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信派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我公司依法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是一家经营技术开发、咨询、市场调查、五金交电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一共六名,其中闫某某为公司第二大股东,占有公x%的股份并担任公司经理,负责整个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具体包括人事人员任免、财务收支盈亏、后勤仓库保障等工作。2009年6月因本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在对公司财务等依法审计时发现公司货款均不在公司账目中,而是全部转移至闫某某个人名下,为此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与其交涉,闫某某非但拒将财务账目和款项交还,还将货款及公章、账册全部卷走,致使公司进入无法正常经营状态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至今闫某某也未按公司财务制度交还于公司。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闫某某立即交还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2008年8月4日-2009年6月21日财务报表(后变更为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财务账簿及原始账册,并要求闫某某承担诉讼费。

闫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广信派达公司声称2009年6月因本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在对公司财务等依法审计时发现公司货款均不在公司账目中,而是全部转移至闫某某个人名下,闫某某非但拒将财务账目和款项交回,还将货款及公章、账册全部卷走,致使公司进入无法正常经营状态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公司货款均在广信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的个人账户上。广信派达公司公章是经股东会决议交由闫某某保管,而非闫某某卷走,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全是由郝某造成的与闫某某无关。希望法院驳回广信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信派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注册资本16.2万元,其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郝某、闫某玉、李立、王世新、刘建坤、闫某某六人,其中郝某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1.72%,闫某某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86%,闫某玉、李立、王世新、刘建坤四人各出资0.3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85%,郝某为广信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4日广信派达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闫某某出任公司经理,其职务范围在广信派达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中记载为:“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同时在有全体股东签名的会议决议纪要第2项中写明将所有广信派达公司财务、账目、文件、公章移交公司经理(闫某某)进行管理。此后,闫某某一直担任广信派达公司的经理。2009年6月1日广信派达公司全体股东会达成会议决议同意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另查,广信派达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一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月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有广信派达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2009年6月21日及2009年8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广信派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9年6月21日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是“暂时免去闫某某总经理的职务,由郝某主持工作,并要求闫某某返还公司所有财务及账目,以及要求股东退回分红及预支分红款”,该股东会决议上记载的到会股东为郝某、王世新、李立、刘建坤,股东会决议上有四人的签名。闫某某、闫某玉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对此广信派达公司称其于2009年6月20日以快递方式通知了闫某某及案外人闫某玉,并向法庭提交了盖有北京一统江山速递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以及鑫飞鸿一统速递详情单两份。闫某某以自己未曾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为由作出抗辩,认为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在诉讼过程中,2009年8月9日广信派达公司召开紧急股东会,到会股东为郝某、王世新、李立、刘建坤,会议决议的内容是:“1、由于闫某某多次阻扰公司的审计、拒不配合审计工作、无故缺勤、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因此决定罢免闫某某的一切职务。2、继续要求闫某某立即交还其私自卷走隐匿的: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银行的相关证件资料、公司的货款、公司的支票、公司账目及其他公司财物。3、要求闫某某、闫某玉,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规定,立即退还分红及预支分红款。”该股东会决议有郝某、王世新、李立、刘建坤的签字。闫某某、股东闫某玉未参加此次股东会,闫某某以自己未曾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为由作出抗辩,认为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广信派达公司称其于2009年8月6日以快递方式通知了闫某某及案外人闫某玉,并向法庭提交了盖有北京一统江山速递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以及鑫飞鸿一统速递详情单两份。广信派达公司申请北京一统江山速递有限公司职工李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陈述,2009年6月20日及2009年8月6日,作为北京一统江山速递有限公司的员工向闫某某及案外人闫某玉送达上述两份快递,闫某某及案外人闫某玉拒收。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闫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股东会决议,2009年6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更换法定代表人郝某,由总经理闫某某暂时兼任,以及股东会一致决定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支票等暂时由闫某某保管。2009年6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暂时停止生产、销售,进行公司内部整顿,并同时诉讼至人民法院进行解决,对公司库存进行封存,销售账目进行封存。该两份决议有闫某某和闫某玉二人的签名。闫某某认可其持有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原始账册,在诉讼过程中列出详细清单,双方无异议并已确认在案。

综合上述证据,由于广信派达公司提交的2009年6月21日及2009年8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程序,且经过公司1/2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合法有效;而闫某某提交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未有召集程序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股东会决议不予采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广信派达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约定,公司经理的聘任或解聘,均由股东会会议决定,闫某某是广信派达公司2008年8月4日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一致选举聘任的公司经理,且根据2008年8月4日股东会会议决议纪要第2项的约定对所有广信派达公司财务、账目、文件、公章进行管理。但2009年6月21日、2009年8月9日广信派达公司召开两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暂时免去了闫某某总经理的职务,并要求闫某某返还公司所有财务及账目,退回分红及预支分红款,该两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均有四名股东签字认可,且符合股东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闫某某以广信派达公司未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且闫某某未收到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因而广信派达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作出抗辩,虽然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本案中广信派达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一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而广信派达公司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及证人证言证明在召开2009年6月21日股东会前,广信派达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闫某某,在召开2009年8月9日股东会前,广信派达公司于2009年8月6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闫某某,因此广信派达公司尽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义务,闫某某以广信派达公司未尽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义务而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予以否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闫某某作为广信派达公司聘任的经理和股东,在经过股东会会议决议暂停经理职务后,无权将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财务报表个人持有;同时,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公司物品属于公司的专用物品,有部分公司物品是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故公司的物品应归公司所有。因此,广信派达公司要求闫某某立即交还公司所有财务手续(包括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财务账簿及原始账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闫某某向广信派达公司交还广信派达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二○○八年八月至二○○八年十月的财务账簿及原始账册(以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清单进行交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闫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广信派达公司的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一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6月21日股东会应当于6月20日以前通知才满足一日以前通知的规定,而被上诉人6月21日召开股东会,在6月20日通知上诉人,通知时间不足一日,因此被上诉人未尽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2009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09年6月22日,一审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也应当是2009年6月22日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答辩也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所发生的事实。而2009年8月9日股东会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所发生的事实,这一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召开的股东会没有尽到股东会召开提前通知股东的义务,所产生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因此上诉人依然是公司的总经理,有权依据原股东会决议行使股东会赋予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广信派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针对闫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闫某某在担任我公司财务主管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大肆行贪污受贿收授回扣之能,并且将公司的应收款转至其私人账户上,被我公司发现后欲进行审计,上诉人便将公司的所有财务手续及所有公章、账册盗走,致使公司陷入无法经营的地步。我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大兴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正确的判决。闫某某之所以提出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使判决不能执行,以达到其使公司垮下去的目的。二、闫某某在一审期间利用其所盗走的公章及财务章将公司仅有的维持经营的公款盗支,使公司陷入瘫痪状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请二审法院建议公安机关对其刑事立案侦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庭审陈述和二审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之规定,参照广信派达公司章程第十六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及在有全体股东签名的会议决议纪要中,写明“广信派达公司财务、账目、文件、公章移交公司经理(闫某某)进行管理。”之约定,广信派达公司股东会有权聘任或解聘闫某某的经理职务。而闫某某在广信派达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暂停经理职务后,无权将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财务报表、财务账簿等个人持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参照广信派达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一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月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之约定,广信派达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盖有北京一统江山速递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印章的证明以及鑫飞鸿一统速递详情单、北京一统江山速递有限公司职工李刚作为证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广信派达公司已依公司章程履行了向股东闫某某、闫某玉送达2009年6月21日、8月9日召开的股东会的通知义务。

参照广信派达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约定,而广信派达公司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有股东郝某、王世新、李立、刘建坤在上签名。故上诉人闫某某在其上诉状中所提出的广信派达公司未尽到股东会召开提前通知股东义务,所产生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闫某某在其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9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该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由于闫某某多次阻扰公司的审计、拒不配合审计工作、无故缺勤、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因此决定罢免闫某某的一切职务。2、继续要求闫某某立即交还其私自卷走隐匿的: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银行的相关证件资料、公司的货款、公司的支票、公司账目及其他公司财物。3、要求闫某某、闫某玉,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规定,立即退还分红及预支分红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证据若干规定》中有关当事人举证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程序合法。上诉人闫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闫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闫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愿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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