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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越广告公司)与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颜数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组,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X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XX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

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越广告公司)与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颜数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乐越广告公司、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越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敏,被上诉人新华光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锐颜数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乐越广告公司(甲方)于2009年3月20日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新华光公司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乐越广告公司向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购买赛博2000户外高精度喷绘机一台,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款5000元,乐越广告公司开箱检验配件齐全后付款x元,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为乐越广告公司调试安装、培训、出图后付款x元,余款x元半年内分两次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赛博喷绘机维修服务协议》,约定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为乐越广告公司提供针对设备硬件故障的一年期免费保修服务,其中协议第5条约定,“对于设备故障我公司只负担保修责任,而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第7条约定:“8小时服务响应是指在确定用户设备出现硬件故障后的连续8个小时内(晚上9点后除外)派出维修人员上门服务,如拖延时间,按市场喷绘行价(每小时:80平方X7元)给予甲方赔偿。”合同签订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向乐越广告公司交付了喷绘机,乐越广告公司按约定先后向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x元。乐越广告公司使用该喷绘机期间,喷头先后数次出现堵墨现象,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也先后派技术人员到乐越广告公司公司进行维修。2009年9月26日,乐越广告公司书面告知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所购喷绘机经常出现喷头堵墨现象,要求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整机调换新机并赔偿相应损失。2009年12月24日,乐越广告公司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之间经协商达成《换机说明合同》,合同约定由于乐越广告公司向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购买的赛博2000户外高精度喷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负责返厂调换新机,同时提供代用机保证乐越广告公司正常生产,代用机在签订换机说明合同后3天内运抵乐越广告公司并保证能正常生产,代用时间最多不超过20天,调换的新机必须交付乐越广告公司,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负责调换新机产生的全部费用。换机说明合同同时约定,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如违约,则按照每天300平方的生产数量、每平方5元标准赔偿乐越广告公司经济损失。《换机说明合同》签订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调换的新机,而是在2010年3月11日才将调换的新机交付乐越广告公司,且该机喷头并未实际调换,所用喷头是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向乐越广告公司所售第一台喷绘机使用过的喷头。乐越广告公司在收货时检查发现该机机身铭牌标注编码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提供的合格证及检验单上载明编码不符,所用喷头已经开封并有使用过的痕迹,于是拒绝收货。此外,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换机说明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乐越广告公司提供了代用机。

一审另查明,乐越广告公司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争议的赛博2000户外高精度喷绘机生产厂家为锐颜数码公司。

乐越广告公司一审诉称:乐越广告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签订《新华光公司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乐越广告公司向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购买赛博2000户外高精度喷绘机一台,价款x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赛博喷绘机维修服务协议》,协议第7条约定:“8小时服务响应是指在确定用户设备出现硬件故障后的连续8个小时内(晚上9点后除外)派出维修人员上门服务,如拖延时间,按市场喷绘行价(每小时:80平方X7元)给予甲方赔偿。”合同签订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向乐越广告公司交付了喷绘机,乐越广告公司按约定分期向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2009年9月,喷绘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乐越广告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书面通知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要求整机调换新机,但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并未根据《赛博喷绘机维修服务协议》,履行8小时服务响应的义务,而是经乐越广告公司多次交涉在2009年12月24日才与乐越广告公司达成《换机说明合同》,合同约定,乐越广告公司向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购买赛博2000户外高精度喷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根据原购买新机时的合同约定负责返厂调换新机,同时提供代用机,保证乐越广告公司正常生产,代用时间最多不超过20天,调换的新机必须交付乐越广告公司,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负责调换新机产生的全部费用。《换机说明合同》同时约定,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如违约,则按照每天300平方的生产数量、每平方5元标准赔偿乐越广告公司经济损失。换机说明合同签订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换机,而是至2010年3月11日才将新机运至乐越广告公司处,且经乐越广告公司检查发现,该机机身铭牌标注编码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提供的合格证及检验单上载明编码不符,其主要部件喷头也已开封并有使用过的痕迹,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于是乐越广告公司拒绝收货。因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和锐颜数码公司未按约定给乐越广告公司调换新机,应该依约赔偿乐越广告公司经济损失。由于乐越广告公司在2009年9月26日书面通知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喷绘机存在问题,但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未根据《赛博喷绘机维修服务协议》履行8小时服务响应的义务,而是在2009年12月24日才与乐越广告公司达成《换机说明合同》,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应根据《赛博喷绘机维修服务协议》赔偿乐越广告公司经济损失x元(7元×80平方×8小时×90天=x元),同时由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未根据换机合同向乐越广告公司履行提供代用机及调换新机的义务,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应按照换机合同约定赔偿乐越广告公司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起诉之日)止的经济损失x元(5元×300平方×108天=x元)。乐越广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乐越广告公司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新华光公司设备购销合同》,并返还乐越广告公司已付货款x元;二、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和锐颜数码公司赔偿乐越广告公司经济损失x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负担。

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公司一审辩称:第一,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不同意解除乐越广告公司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之间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新华光公司设备购销合同》,因为乐越广告公司购买喷绘机后生产经营6个月,双方已经实现合同目的,乐越广告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赛博喷绘机维修服务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对于设备故障我公司只负担保修责任,而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该协议第7条约定的8小时服务响应的前提是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拖延了维修时间才负责赔偿,且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也并未承诺按照每天八小时逐天连续计算赔偿损失,乐越广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拖延了维修时间,故即使根据协议第7条,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第三,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按照换机合同约定履行了返厂调换新机义务,由于原喷绘机喷头没有问题所以才没有调换喷头,且由于喷绘机主机和喷头是可以分开销售的,换机合同也并未约定包含调换喷头,喷头是否调换与产品的使用无关,故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并未违约;第四,乐越广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而如果乐越广告公司主张的是实际损失,乐越广告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驳回乐越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锐颜数码公司一审辩称:锐颜数码公司与乐越广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锐颜数码公司已经向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提供了合格产品,故锐颜数码公司与本案无关,没有义务根据乐越广告公司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维修协议及换机合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乐越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一审反诉称: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与乐越广告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新华光公司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乐越广告公司向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购买赛博2000户外高精度喷绘机一台,价款x元,乐越广告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支付全部货款。合同同时约定,乐越广告公司若不能按照约定按时付款,其所购设备所有权归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所有,乐越广告公司已付货款作违约金处理。合同签订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按约供货,但乐越广告公司支付货款x元之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剩余货款。因此,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乐越广告公司退还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处所购赛博2000户外高精度喷绘机,确认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对该喷绘机具有所有权;二、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将乐越广告公司已付货款x元做违约金处理,不予退还;三、乐越广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乐越广告公司就反诉辩称:双方在《新华光公司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乐越广告公司半年内付清全部货款并非指合同签订后半年内付清,而是指调试安装完毕后半年内付清,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在2009年4月9日调试安装完毕,付清货款期限应截至2009年10月9日,而乐越广告公司已经在2009年9月26日书面通知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喷绘机存在问题,故乐越广告公司是因为等待对方答复而没有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主张设备所有权归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所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乐越广告公司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新华光公司设备购销合同》、《赛博喷绘机维修服务协议》以及《换机说明合同》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乐越广告公司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签订《新华光公司设备购销合同》、《赛博喷绘机维修服务协议》后至2009年9月26日前,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依照约定向乐越广告公司交付设备,乐越广告公司按照约定付款方式向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乐越广告公司在使用所购喷绘机进行经营期间,该喷绘机先后数次发生堵墨故障,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也先后多次派人到乐越广告公司公司进行维修,乐越广告公司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在此期间皆按约履行了交货、付款及维修等义务。2009年9月26日,乐越广告公司书面告知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所购喷绘机经常出现喷头堵墨现象,并要求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整机调换新机,由于乐越广告公司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之间在《新华光公司设备购销合同》、《赛博喷绘机维修服务协议》中仅就产品售后维修服务作了约定,而未就产品更换的条件、期限、费用等问题作出约定,故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2月24日共计90天时间应该视为乐越广告公司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就喷绘机整机更换问题发生争议并协商达成换机合同的时间,不应视为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在已经确定用户设备出现硬件故障后拖延派出维修人员上门服务的时间,乐越广告公司要求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根据《赛博喷绘机维修服务协议》第7条约定的8小时服务响应向乐越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故对乐越广告公司要求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根据《赛博喷绘机维修服务协议》赔偿乐越广告公司经济损失x元(7元×80平方×8小时×90天=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2009年12月24日,乐越广告公司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签订《换机说明合同》。合同签订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供代用机及调换的新机,而是在2010年3月11日才将调换的新机交付乐越广告公司,且调换的新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而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构成违约,由于乐越广告公司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买卖喷绘机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对乐越广告公司要求解除乐越广告公司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新华光公司设备购销合同》并返还乐越广告公司已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乐越广告公司主张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赔偿乐越广告公司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4月12日(起诉之日)止的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乐越广告公司主张根据换机说明合同中的约定计算经济损失,即“如果重庆新华光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按每天300平方的生产数量乘以每平方伍元人民币计算赔偿给重庆乐越广告公司的经济损失”,该约定实际是对违约金的约定,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由于乐越广告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故一审酌情予以调整,由新华光重庆分公司给付乐越广告公司违约金x元。由于锐颜数码公司与乐越广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锐颜数码公司没有义务根据乐越广告公司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之间的《新华光公司设备购销合同》、《赛博喷绘机维修服务协议》、《换机说明合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乐越广告公司要求锐颜数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由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与乐越广告公司在《新华光公司设备购销合同》中对尾款x元半年内分两次付清的付款起算时间约定不够明确,且乐越广告公司未按照《新华光公司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向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尾款5000元是由于双方就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是否为乐越广告公司调换新机问题发生争议,并非乐越广告公司单方违约,故一审对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要求将乐越广告公司已付货款x元做违约金处理并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双方之间的《新华光公司设备购销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故乐越广告公司应返还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所售并于2010年3月11日调换交付的赛博2000户外高精度喷绘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乐越广告公司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新华光公司设备购销合同》;二、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乐越广告公司已付货款x元;三、乐越广告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所售并于2010年3月11日调换交付的赛博2000户外高精度喷绘机一台;四、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乐越广告公司违约金x元;五、驳回乐越广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72元,由乐越广告公司负担8647元,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负担132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负担。

乐越广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五项,依法改判由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赔偿损失x元。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尽管某越广告公司提出了换机请求,但未拒绝进行维修,一审判决关于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2月24日应该视为双方协商达成换机合同的时间,不应视为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在已经确定用户设备出现硬件故障后拖延派出维修人员上门服务时间的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将经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认定为是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将金额进行调整错误。

新华光重庆分公司答辩称:《赛博喷绘机维修服务协议》第5条约定我公司只承担维修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乐越广告公司的损失不是我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

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四、六项。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只是在提供新机的时间上有所延误,并未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乐越广告公司要求的是赔偿损失,而一审将之认定为违约金并予以主张,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但乐越广告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换机说明合同》没有约定换机包含喷头,且喷头本身价值很高,在能够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无需调换,其生产的英国厂家也不同意调换。新华光重庆分公司的换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4、乐越广告公司至今尚有货款未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有权收回机器,已付货款做违约金处理。新华光重庆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主张。

乐越广告公司就新华光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设备和喷头不可分,更换设备应当包含喷头。新华光重庆分公司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该赔偿损失。乐越广告公司未付余款是行使抗辩权。新华光重庆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中,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了管某某、尹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向尹某某借了一台喷绘机提供给了乐越广告公司作为代用机。证人管某某证实:2009年12月,受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委托,管某某在垫江运送了一台机器到涪陵,交给乐越广告公司的黄某芳,又在黄某芳处运了一台机器回重庆。证人尹某某证实:2009年12月,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向其借一台喷绘机,并派人到垫江运走了这台机器。

上述证人证言经乐越广告公司质证认为,管某某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之间有雇佣关系,也没有提交其到过垫江、涪陵的证据,其证言不可信。即使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从尹某某处借了一台喷绘机,也不能证明就交给了乐越广告公司。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本院二审认定,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已于2009年12月向乐越广告公司提供了《换机说明合同》中约定的代用机。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乐越广告公司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新华光公司设备购销合同》、《赛博喷绘机维修服务协议》以及《换机说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换机说明合同》签订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在2010年3月11日才将调换的新机交付乐越广告公司,但调换的新机没有更换喷头,而喷头故障正是喷绘机不能正常使用致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因此,可以认定新华光重庆分公司的换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由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调换提供的喷绘机不符合约定,乐越广告公司有权拒收,从而导致合同标的物至今无法完成交付,已无法全面履行合同和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乐越广告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新华光公司设备购销合同》并返还乐越广告公司已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认为不应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喷绘机的喷头出现故障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多次派人进行了维修,在其后为解决喷绘机不能正常使用这一质量纠纷而由双方达成《换机说明合同》时,乐越广告公司并未对新华光重庆分公司之前的维修义务履行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违反了“8小时服务响应”的约定,因此,对乐越广告公司要求按《赛博喷绘机维修服务协议》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新华光重庆分公司未在《换机说明合同》约定的时间为乐越广告公司调换符合约定的新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换机说明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签订《换机说明合同》时,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就应当预见,如违约可能会造成乐越广告公司损失,并由双方在该《换机说明合同》中明确对此损失如何计算作出了约定,其认为乐越广告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换机说明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后三天代用机应当送到涪陵,代用时间不超过二十天,即自《换机说明合同》签订的次日起二十三天内,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后至乐越广告公司起诉的2010年4月12日止应当按照《换机说明合同》的约定向乐越广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5元/平方×300平方/天×86天=x元)。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因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认定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据此予以了调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识表示内涵,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乐越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华光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将《赛博喷绘机维修服务协议》、《换机说明合同》中约定的经济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认定为违约金并予调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乐越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新华光图文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新华光公司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新华光图文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乐越广告有限公司已付货款x元”、“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乐越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新华光图文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售并于2010年3月11日调换交付的赛博2000户外高精度喷绘机一台”、“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乐越广告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新华光图文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本案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二、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成都市新华光图文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重庆乐越广告有限公司损失x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72元,由重庆乐越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924元,成都市新华光图文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7048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50元,由成都市新华光图文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52元,由重庆乐越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063元,成都市新华光图文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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