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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公司(简称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公司(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XX市XX山路XX号XX大厦XX房,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新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X区XXXX村X号X单元X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X区XX路XX号附X号X单元X-X,身份证号x。

上诉人XXX公司(简称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公司(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X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0日,XXX公司向XXX公司购买酒店用品,随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XX公司货款x.58元。2005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期满后XXX公司未按约付款。2006年8月31日,X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XXX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XXX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前支付XXX公司欠款x元;二、协议达成,XXX公司收到x元后向法院申请撤诉;……五、XXX公司如违反协议,XXX公司有权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追收违约金(从2005年3月第一次协议起追收),XXX公司每月按照欠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XXX公司只支付第一期欠款x元,余款x.58元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2009年7月6日,XXX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给付违约金,后因故于同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

XXX公司一审诉称:2002年4月20日,XXX公司向XXX公司购买酒店用品后尚欠XXX公司货款x.58元。2005年3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但XXX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2006年8月31日,XXX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X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06年10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XXX公司撤回了起诉,但XXX公司在支付货款x元后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分期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XXX公司均拒绝支付。请求判令XXX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x.58元,支付自2005年3月起每月按照欠款总额1%计算的违约金。

XXX公司一审答辩称:XXX公司请求支付货款本金和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欠款的事实和欠款金额并无异议,分歧在于本案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审理查明,XXX公司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因此,XXX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公司要求XXX公司给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XXX公司货款x.58元。二、X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XXX公司从2005年3月起,每月按照所欠货款1%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XXX公司负担。

X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X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XXX公司起诉(2009)巴民初字第X号案件后,起诉状副本没有送达给XXX公司,该公司并不知晓XXX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不能中断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没有将(2009)巴民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文书送达XXX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该案不存在可以免交诉讼费的情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免收诉讼费错误。由于存在前述问题,上述裁定不合法,应予撤销。

XXX公司二审答辩称:起诉即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XXX公司提交了(2009)巴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记载的XXX公司申请撤诉时间和裁定作出时间均为2009年11月17日,诉讼费用的记载为零元。XXX公司表示其收到的(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与XXX公司出示的相同。而本案原审卷中收录的(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XXX公司申请撤诉时间和裁定作出时间均为2009年11月13日,诉讼费用的记载为2810元。经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原审卷中收录的(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之所以与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不一致,是原审法院在制作裁定书附卷时出现笔误,XXX公司实际申请撤诉时间和裁定作出时间均为2009年11月17日,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予以免收。2010年7月16日,XXX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二审还查明,2006年8月31日,X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还的款协议还约定XXX公司分期付款,最后一期货款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院查明的其他相关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的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X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而XXX公司是否有权要求XXX公司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该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诉讼时效即中断,并不要求必须要把起诉状副本或其他诉讼文书送达对方当事人而使其知晓起诉的事实,诉讼时效才中断。因此,XXX公司认为起诉状副本没有向其送达因而不能中断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在制作(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附卷时出现笔误,导致附卷的裁定书所载XXX公司申请撤诉时间和裁定作出时间均错误,但无论该案的审理和裁定是否存在和存在何种瑕疵,对2009年7月6日X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及同年11月17日XXX公司撤诉的事实并无影响。其起诉依法可以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

2002年4月20日发生交易后,双方于两年内的2005年3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诉讼时效中断。此后,XXX公司在两年内的2006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按照诉讼中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最后一期货款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此诉讼时效从2008年1月1日重新起算。XXX公司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后的两年内,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又一次中断。同年11月17日XXX公司撤回起诉后,又在两年内的2010年7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XXX公司有权要求X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给付违约金,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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