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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江xx、被告王xx、被告杨xx、被告杨x被告xx县公路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宁省,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x

被告王xx

被告杨x

被告杨xx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杨x、杨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xx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熊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该局干部。

原告胡xx与被告江xx、被告王xx、被告杨xx、被告杨x被告xx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省,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xx县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0年4月27日20时15分,被告王xx之夫杨x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胡xx等人沿国道320线往双峰方向行驶,行至x+550m地段时,碰撞公路上的砂石,造成车辆失控倒地,致被告王xx之夫xx死亡、原告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调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主要责任,被告江xx负次要责任,原告胡xx不负事故责任。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x.38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元、交通费907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38元。

原告胡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原告胡xx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被告江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xx、杨x、杨xx辩称,杨xx没有遗产让被告王xx、杨x、杨xx继承,被告王xx、杨x、杨xx就没有为杨xx偿还债务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xx对被告王x、杨x、杨xx的起诉。

被告王xx、杨x、杨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县X路管理局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施工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胡xx以被告xx县X路管理局未尽管理职责起诉要求被告xx县X路管理局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xx要求被告xx县X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县X路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的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1、2010年4月27日20时15分,被告王xx之夫杨x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胡xx、龚xx沿国道320线往双峰方向行驶,行至x+550m地段时,碰撞被告江xx堆放在公路上的砂石,造成车辆失控倒地,致被告王xx之夫杨xx死亡、原告胡xx、案外人龚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当事人杨xx无证驾车、超载乘客、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江xx占有道路施工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龚xx、胡xx不负事故责任。

2、2010年4月27日20时15分,原告胡xx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0年5月17日出院。临床诊断:1、脑挫裂伤;2、SAH;3、颅底骨折;4、左颧骨骨折;5、右第2掌骨骨折;6、左第9肋骨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在双峰县X镇中心卫生院、湖南中医附一院等处门诊治疗。其伤于2010年9月25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xx的损伤未致残;2、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票据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3、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二个月,其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3000元以内。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胡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胡xx主张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x.38元。经审查认定原告胡xx鉴定前合理医疗费x.38元,鉴定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x.38元;

2、原告胡xx主张护理费13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根据原告胡双红的伤情,认定其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限2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原告胡xx和其家人均系农村居民,比照农林牧渔的平均收入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20天=855.01元;

3、原告胡xx主张误工费616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胡xx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计20天,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的平均收入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x元/365天×20天=855.01元;

4、原告胡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2元/天×20天=240元;

5、原告胡xx主张交通费90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胡xx就医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胡xx经济损失共计为x.4元。

本院认为:杨xx无证驾车、超载乘客、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xx占有道路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xx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胡xx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被告江xx与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江xx与杨xx合理分担。杨xx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在杨xx的遗产内由杨xx的继承人即被告王xx、杨x、杨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胡xx起诉要求被告xx县X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发(1986)X号《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不属于被告xx县X路管理局的管理范围,且原告胡xx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xx县X路管理局对该道路中的砂石负有清障义务,故被告xx县X路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xx的经济损失x.4元,由被告江xx赔偿8822.96元;由被告王xx、杨x、杨xx在杨xx的遗产内赔偿x.44元。

二、驳回原告胡xx要求被告xx县X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165元,被告江xx负担220元,被告王xx、杨x、杨xx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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