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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村委会西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财税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原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兴发公司)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以下简称:中航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通兴发公司诉称:2007年8月14日,中航工程局下属的北京中心第二项目部与源通兴发公司签订了《建筑模架租赁合同》,约定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承租源通兴发公司的模板等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源通兴发公司按约定向承租方提供了租赁物,物资价值共计x元。至2007年10月上旬,因发生租金,中航工程局的北京中心仅支付了x元租金。之后,中航工程局一直未支付租金,并拒绝与源通兴发公司联系。自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共发生租金x.73元,中航工程局支付了押金x元及租金x元,尚欠源通兴发公司租赁费x.73元及未归还部分租赁物资,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中航工程局解除合同,被告归还全部物资,如不能归还物资,则归还物资折价款x元;2、被告给付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12月25日租赁费x.73元;3、被告给付租赁费用的违约金7957.07元;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航工程局辩称:被告中航工程局没有“玺玛特购物广场”这个工程。中航工程局从未设立过北京中心及北京中心第二项目部。中航工程局与原告源通兴发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从未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缮印的中航工程局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与中航工程局在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备案的印鉴式样及公证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名明显不符。北京中心系徐祥寅等人假冒中航工程局名义、伪造公章及签名而非法设立的,是犯罪行为。不同意原告源通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注册登记为中航工程局的分支机构,徐祥寅为负责人。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航工程局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作出的“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工商登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门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因涉刑事而中止审理。另查,2008年8月8日,中航工程局向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报案,称徐祥寅伪造私刻中航工程局印章进行工程项目诈骗,2009年4月21日,该局作出x号《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徐祥寅伪造印章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源通兴发公司以其与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之间有租赁合同为由,主张中航工程局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应以双方确实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争议,对争议的主要相关事实,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就徐祥寅伪造中航工程局印章一案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源通兴发公司今后对民事部分仍然有主张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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