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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为与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约杰,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复合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扣除被告手中的奖金条,被告应给原告x元;2008年,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复合肥,支付了部分款,仍欠x元;2009年,被告本人及被告让王广兵在原告处拉走复合肥286袋,后又退货143袋,欠原告款8874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经催要,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的复合肥款x元。当庭又变更为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根据被告持有的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手续,被告不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9月19日、2009年7月13日、2008年10月6日收条;2、2009年6月2日证明;3、2007年结账清单。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2007年9月7日收条;2、2009年10月19日证明;3、2007年9月29日收条;4、2008年1月26日清单。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不知道,证据3已算过,证据4是被告为原告说的,原告记的底。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第X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了异议,且不能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原告提出了异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4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其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经营有化肥门市部,2007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2007年,被告共拉原告复合肥73吨,每吨2075元,总价款x元,被告已付款x元,下欠x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奖金34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款x元。2008年,被告共拉原告复合肥22吨,每吨25袋,扣除原告从被告处调走的8袋,被告实际用去542袋,每袋120元,计款x元,被告已付款x元,下欠8760元。2009年,被告共拉原告复合肥90袋,每袋110元,计款9900元,原告实际支付x元,多支付了1100元。扣除原被告在2007年未结算的x元,在三年中,被告累计欠原告化肥款4430元。

另查明:在原告为被告送化肥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运费100元。庭审中原告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拉原告化肥,欠原告款,经庭审查明,共计4330元(扣除运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另原告主张的2008年化肥每袋为128元。2009化肥每袋113元,但却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第三人王广兵所送的化肥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另行向王广兵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化肥款4330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7元,邮寄费44元,共计881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负担92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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