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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虎明,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大恒科技大厦北座X层1801-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启进,北京市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长天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净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姚虎明,被告紫金长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启进、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净雅公司诉称:2007年4月2日,净雅公司与紫金长天公司签订《影片〈白鹿原〉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联合拍摄《白鹿原》,其中净雅公司投资1000万元;在联合协议签订后3日内,净雅公司向剧组注入投资款300万元,紫金长天公司注入200万元,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特别在宣传、发行方面约定双方共同负责该电影在全球范围的宣发工作,所有宣传活动由甲乙双方共同出席,有关影片的宣传海报、户外广告等各种媒体宣传由原被告共同署名,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净雅公司按照约定向该电影剧组注入投资款300万元人民币,但是紫金长天公司却违反约定,单方面在报纸上作宣传,净雅公司发现后,委派代表刘金玺先生向紫金长天公司送了补充协议书,以限制其行为并更好的展开下一步合作,但是紫金长天公司断然拒绝签署该补充协议,并不再让净雅公司参与该项目的进行,双方自2007年4月起便不再合作,之后,净雅公司委派代表刘金玺一直向紫金长天公司所要投资款,但紫金长天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紫金长天公司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7年4月5日起计算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紫金长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净雅公司的诉讼请求。紫金长天公司认为,电影是双方共同投资拍摄,双方的投资均是用于共同的合作项目,从合同关系上,紫金长天公司并非返还净雅公司投资款的义务人,因此净雅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并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国家对影视政策之原因而导致该电影拍摄中止,是属于双方协议书第八条之2项约定及《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应按约定的投资比例共同分担投资损失。净雅公司所主张的因违反宣传的约定,而致“2007年4月起便不再合作”,与实际事实不符。在该电影拍摄被中止后,双方制片人还多次就承担损失事项进行过磋商,从未提及过“2007年4月起便不再合作”。净雅公司所主张违反宣传的事项,为紫金长天公司澄清媒体之不实报道,并就此事向净雅公司作了书面解释,并不能构成双方解约的理由或根本性违约的依据。基于上述理由,紫金长天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判令净雅公司按投资比例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投资损失

x.66元,除去净雅公司已投入的300万元,还应承担x.66元。

原告(反诉被告)净雅公司针对紫金长天公司的反诉辩称,紫金长天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自2007年4月16日后就不再合作了,2007年4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净雅公司在4月5日向紫金长天公司注入了投资款300万元,而紫金长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进行媒体宣传,因此,净雅公司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以便约束和限制紫金长天公司的行为,但紫金长天公司回函主张如果净雅公司坚持补充协议的条款,建议净雅公司退出,因此双方的合作仅仅在4月2日到4月16日期间。净雅公司不能认可被告主张的费用支出,紫金长天公司的支出与净雅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紫金长天公司与净雅公司签订影片《白鹿原》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投资、摄制电影《白鹿原》。作为联合摄制单位,合作双方共同负责该电影的投资与运作,共担风险,共享利润。该电影总投资暂定2500万元,其中紫金长天公司出资1000万元,净雅公司出资1500万元。该片总投资的构成包括但不限于:剧本改编权购买、剧本创作、前期筹备拍摄、所有演员酬金、保险及税费、后期制作、宣发费及申报、审片等费用、电影初定片名、主创人员拟聘情况为:片名《白鹿原》,编剧/导演:芦苇,紫金长天公司全权委派王庆勇,净雅公司全权委派刘金玺为制片人共同管理该片的全程运作。协议生效后,紫金长天公司向协议约定的剧组帐号,注入投资款200万元,净雅公司向本协议剧组注入投资款300万元。剧本经双方审核定稿后,紫金长天公司向协议约定的帐号注入投资款300万元,净雅公司向协议剧组注入投资款500万元。该电影双方暂定于2007年5月10日进入筹备组建阶段,双方于2007年5月1日前,紫金长天公司向协议剧组帐号注入投资款500万元,净雅公司向本协议剧组的帐号,注入投资款700万元。如任何一方未按时投入规定的拍摄金额,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逾期支付款额的千分之三乘以天数。紫金长天公司先期已投入费用,经双方认可后从紫金长天第二笔投资款扣除。剧组帐户资金的使用需由双方制片人共同签字。双方共同确定主演及主创阵容,共同审定该电影剧本;共同商议和审定该片制作预算、拍摄计划和摄制方案;共同负责该片的艺术质量和制作品质的监督与把握。剧组银行帐户以剧组名义开立。双方均可查阅财务。双方制片人应保证在双方确认的预算范围内完成该电影的制作。如原预算确需增加的,制片人应书面通报各方,经双方一致认可后,双方按投资比例追加,如实际制作费用低于原预算的,双方按投资比例将剩余金额退还双方。双方按实际投资比例永久性享有该电影的版权和收益。该电影的出品人为紫金长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和净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监制、总策划、总制片人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他事宜也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该电影全球范围的宣发工作。双方应积极参与该电影的新闻发布会、开机、关机、首映式及其他重要活动、该电影参展、参奖事宜,由双方共同确认后按实际投资比例共同承担相关费用及相关收益。该电影除芦苇先生享有10%的净利润(总收入扣除双方制作成本、宣传发行费、营业税及其他双方认可的成本费用)外的一切其他收益,双方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即紫金长天公司占40%,净雅公司占60%。该电影正式公映后的前六个月内,每月结算一次,以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该电影所有宣传活动双方共同出席。有关影片的所有宣传海报、户外广告等各种媒体双方共同署名。该电影参加境内、外各种活动,双方共同派代表出席。本片获奖荣誉由双方共同拥有,获奖奖金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单项奖由相关个人享用。若因不可抗力而影响该电影的运营,在此期间,双方在本协议的责任得以顺延。

2007年4月5日,净雅公司向资金长天公司帐户汇入300万元。

2007年4月9日,紫金长天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净雅公司《白鹿原》投资款第一笔300万元。

根据网络报道,2007年4月16日,紫金长天公司召开小型发布会,澄清紫金长天公司才是影片《白鹿原》的真正东家。

2007年4月19日,紫金长天公司致函净雅公司,载明:首先需向贵方表示诚挚歉意的是,紫金长天公司于4月16日向媒体就《白鹿原》导演人选所做的回应,完全是为了澄清前段时间王全安在报纸上关于《白鹿原》的不当言论,因时间紧迫,未能及时通知贵方,是我方疏忽所致,以后保证类似事件不会发生。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此次宣传对《白鹿原》的运作起到了非常积极和有效的影响。紫金长天已于4月19日收到贵方代表刘金玺先生送到的补充协议书,对贵方贸然提出此《白鹿原》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一事,感到十分突然,请说明贵方的合理动机。紫金长天对贵方提出的协议书补充条款,态度如下:贵方和我方必须以原合同为唯一原则,具体问题应具体解决,以不破坏双方已签订的合同规定的合作基本原则和精神为前提。若贵方坚持协议补充条款,紫金长天建议贵方退出,并于近期一起解决善后事宜。最后,紫金长天公司重申,将电影《白鹿原》做大做好的决心和信心绝不会因任何人或任何事而中断或终止!

2007年4月20日,净雅公司致函紫金长天公司,载明:……贵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单方于2007年4月16日在媒体做该片的宣传,严重无视净雅公司作为合作方,损害了净雅公司的合法权利。虽贵公司2007年4月19日向净雅公司致函道歉,但为了更好的合作及杜绝今后类似事件的发生,净雅公司作为合作方认为有必要就双方之间的合作事宜进一步明确、具体,以便双方在协议约束之下共同奖电影《白鹿原》做大做好,为此致发补充协议条款将相关事宜明确约定,但贵公司的4月19日函件的态度令人失望。净雅公司致本函要求如下:以协议为基础,双方立即协商确定补充协议予以规范双方之间行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再度发生;在补充协议未确定之前,暂停拍摄《白鹿原》,否则净雅公司有权立即登报声明并暂停投入款项,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自行承担。鉴于双方前期友好合作,希望贵公司尊重净雅公司的意见并积极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将电影《白鹿原》做大做好。特此致函并请接到本函后2日内即行回复。

根据网络报道,2007年9月21日,《白鹿原》总制片人王庆勇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白鹿原》制片方紫金长天公司表示,近日有公司未经制片方紫金长天和西影集团同意,擅自发布有关电影《白鹿原》的新闻通稿,借机炒作。

另查,净雅公司原名净某餐饮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月21日变更名称为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中,净雅公司表示,其诉请要求返还300万元的依据在于2007年4月16日开始,净雅公司已经退出了双方的合作,双方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协议终止的原因在于紫金长天公司违反约定,单方召开记者招待会,净雅公司要求紫金长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紫金长天公司不接受补充条款,并回函要求净雅公司退出。自2007年4月之后,净雅公司对电影相关工作均没有参与。净雅公司一直找紫金长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紫金长天公司不予答复。净雅公司表示,关于电影拍摄的周某,前期筹备时间会比较长,具体多长也不好说。紫金长天公司不认可双方合作已经终止,表示双方仍是合作关系,现在电影的拍摄处于停滞阶段,尚未开拍。

以上事实,有净雅公司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收据、新闻报道、函件、网络宣传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净雅公司与紫金长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净雅公司表示双方协议已经终止履行,并据此诉请要求紫金长天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在紫金长天公司对协议解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合作关系仍在继续的情况下,净雅公司并未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协议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思,且考虑到协议涉及合作事项的特殊性,本院对净雅公司所述,双方合作已经终止,不予采信,其诉请要求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本院并于支持。紫金长天公司反诉要求净雅公司分担合作损失,而双方合作协议并未终止,合作事项尚未清算,其要求净雅公司分担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零三十四元(本诉原告已预交一万六千五百一十七元),由本诉原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八十二元,由反诉原告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人民陪审员刘民

人民陪审员陆友才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梁珊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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