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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中油新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富林伯格(北京)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内蒙古中油新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创业园区C-08。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渠华刚,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芳,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林伯格(北京)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X号楼X门X-1、2、3、4、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红,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博雅,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3-2702。

原告内蒙古中油新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与被告富林伯格(北京)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伯格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渠华刚、陈艳芳,被告富林伯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石博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油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9日,中油公司与富林伯格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中油公司委托富林伯格公司向神华集团求购200万吨动力煤(5500大卡以上含5500大卡)的批报工作,富林伯格公司在拿到神华集团批准文件后,负责为中油公司办理与神华集团的动力煤购销合同,并进入神华集团计划分配网负责由港口按计划每月排产,双方还约定了富林伯格公司的“中介服务费”给付办法及保证金支付等问题。协议书签订后,中油公司于2007年1月向外借款400万元并于当月5日将求购神华动力煤保证金400万元交付富林伯格公司,由富林伯格公司向神华集团求购200万吨动力煤。自2007年1月6日始至今,富林伯格公司未完成受托事项,故中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中油公司与富林伯格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书》;2、富林伯格公司返还给中油公司“求购神华动力煤保证金”400万元并赔偿其因占用上述400万元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6日起算至2008年11月6日止)。

被告富林伯格公司辩称:因神华集团仅向特大国有大型电力公司销售煤炭,中油公司不符合上述条件,故中油公司诉争的2006年12月29日协议已被中油公司与远征公司签订的新协议所取代;根据新的协议,远征公司促成了中油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煤炭合同,实现了中油公司委托购煤的目的,在新协议履行过程中,中油公司支付的400万元保证金已经其同意作为新协议保证金转给了远征公司,富林伯格公司对此不再负有返还义务。综上,富林伯格公司不同意中油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中油公司(甲方)与富林伯格公司(乙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1),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向神华集团求购200万吨动力煤(发电用煤)事宜约定如下,甲方负责提供求购动力煤的申报文件及相关资料并按时、足额支付中介服务费用;乙方负责向神华集团办理上述200万吨动力煤的批报工作,乙方在获得神华集团批准文件后负责为甲方办理与神华集团的动力煤购销合同并进入神华集团的计划分配网,协助甲方按批准的计划由港口每月排产并帮助甲方落实港口平仓工作;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400万元,事后冲抵中介服务费,乙方帮助甲方与神华集团签订完动力煤购销合同后,则乙方工作结束;如果非甲方原因不能执行合同计划,则中介服务费按未执行数量相应扣回。

2007年1月5日,中油公司向富林伯格公司交付求购神华集团动力煤保证金400万元,富林伯格公司出具收据一张。

2007年1月5日,中油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申请200万吨动力煤的报告》,报告呈批人为叶青主任,内容为中油公司系江阴新源热电有限公司的供煤单位,恳请叶主任帮助解决动力煤200万吨(优惠价),其中低位发热量为5500大卡100万吨,5200大卡100万吨。

庭审中,富林伯格公司为证明其与中油公司的协议1已被新协议所取代,提交中油公司与远征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2),该协议书约定远征公司负责为中油公司办理200万吨动力煤(低位发热量为5500大卡100万吨,5200大卡100万吨)的报批工作,5500大卡由兴陶煤矿供应,供应时间为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5200大卡由柴沟煤矿供应,供应时间为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中油公司向远征公司支付保证金400万元,事后冲抵中介服务费;如因中油公司原因未能履行动力煤购销合同,中介费不予退回。该协议书上双方签约时间注明为2006年12月29日。但富林伯格公司表示此系工作人员失误,实际签约时间为2007年4月2日。

2007年4月3日,朔州怀仁联顺玺达能源有限公司(柴沟煤矿、以下简称怀仁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约定中油公司购买怀仁公司煤炭100万吨,低位发热量为5200大卡/公斤。

2007年4月3日,朔州华美奥能源有限公司(兴陶煤矿、以下简称华美奥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约定中油公司购买华美奥公司煤炭100万吨,低位发热量5500大卡/公斤。

庭审中,中油公司认为上述两份《煤炭销售合同》是远征公司履行协议2的成果,与协议1无关。

2007年4月9日,远征公司向富林伯格公司发出《通知函》,函称:因贵公司与中油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已经终止履行,现改为由我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根据中油公司要求,请你公司将已收取的保证金400万元转至我公司账户。因我公司尚欠贵公司100万元,故在保证金400万元中扣除100万元,还清欠款,请贵公司将剩余300万元转至我公司账户。

2007年4月11日,远征公司收到富林伯格公司转来的300万元保证金。

庭审中,富林伯格公司证人、曾任中油公司上级公司中油新兴能源集团常务副总裁的孙旭东出庭作证,陈述如下事实:2006年12月19日,中油公司与富林伯格公司签订了协议1,中油公司向富林伯格公司支付保证金400万元。2007年3月,富林伯格公司通知中油公司开会协商履约事宜,孙旭东参加了会议,富林伯格公司提出由于中油公司提请申报的电煤企业是非国有电厂,因此没有审批成功神华集团的电煤计划指标,但请有关领导批准了与神华集团有关的柴沟煤矿和兴陶煤矿的电煤200万吨,孙旭东遂向中油新兴能源集团总裁陈义和请示,陈义和当即表示“那就签吧”。由于富林伯格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咨询服务项目,不能开具咨询服务发票,而同样由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远征公司则可以开具,于是中油公司与王某某于2007年4月2日签订了协议2,中油公司同意将已经支付的400万元保证金从富林伯格公司转交给远征公司。协议签订后,远征公司协调中油公司与朔州怀仁联顺玺达能源有限公司和朔州华美奥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由于中油公司与远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中油公司与富林伯格公司签订的合同基础上修改形成的,双方没有注意到对日期进行修改,所以两份协议书的签订日期相同。

2007年4月11日,中油公司向富林伯格公司发函告知因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书》及2007年4月3日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供方与中介服务协议约定事项不符,中油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以电话方式正式告知富林伯格公司终止中介协议,如能与神华集团发生煤炭业务合同,中油公司希望继续履行协议,否则以此函作为书面要求终止协议及合同。

2007年4月19日,富林伯格公司回函,称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因为富林伯格公司的经营项目中没有中介服务业务,已于签订日立即作废,改由远征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协议书,故双方不存在继续履行协议和终止协议的事宜。

另查,远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007年12月13日远征公司名称变更为全谷(北京)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富林伯格公司中油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书、富林伯格公司出具的保证金400万元收据、中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及回复函、远征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书、申请200万吨动力煤报告的批复、煤炭购销合同两份、富林伯格公司出具的说明及通知函、远征公司记帐凭证、证人证言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油公司与富林伯格公司签订的协议1第二条虽然约定富林伯格公司负有三项合同义务,包括1、负责向神华集团办理200万吨动力煤的批报工作;2、负责办理好与神华集团的(或神华集团制定单位)动力煤购销合同;3、按计划由港口每月排产,落实港口平仓工作。但合同第四条关于“乙方帮助甲方与神华集团签订完动力煤购销合同后,则乙方工作已经结束”的约定,明确表明富林伯格的合同义务就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中油公司与供煤单位订立煤炭购销合同。因此,协议1在性质上属于居间合同。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富林伯格公司并未实际促成中油公司与神华集团(或神华集团指定单位)签订煤炭销售合同,故中油公司以富林伯格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本案的焦点在于富林伯格公司是否应当向中油公司返还400万元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富林伯格公司应当返还400万元保证金并且已经返还。根据孙旭东的证言、远征公司发给富林伯格公司的《通知函》以及远征公司进账单足以认定下列事实:由于中油公司在协议2项下负有支付4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而在协议1的履行过程中其已经实际支付给富林伯格公司相同数额的保证金,又由于远征公司与富林伯格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中油公司指令富林伯格公司将400万元保证金直接交付给远征公司,符合交易便利原则。富林伯格公司在收到远征公司《通知函》后第二日即将钱款支付给远征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尽管富林伯格公司因未能履行协议1的义务而对中油公司负有400万元债务,但其已按照债权人中油公司的要求向远征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属于合同法上的向第三人履行,富林伯格公司付款给远征公司的行为导致中油公司债权的消灭。因此,中油公司要求富林伯格向其返还4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中油新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林伯格(北京)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中油新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八百元(原告已交纳二万一千四百元),由原告内蒙古中油新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洋

人民陪审员张建民

人民陪审员孙学伟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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