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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叶散热器厂与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叶散热器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天安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叶散热器厂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三叶散热器厂(以下简称三叶散热器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热力达公司为三叶散热器厂郭敏居住的南开西里X-X-X住房供暖,三叶散热器厂未按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现要求三叶散热器厂支付供暖费286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叶散热器厂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热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热力达公司主体有误,郭敏系采暖用户;第二,单位承担个人供暖费是一种福利;第三,单位承担供暖费比例未明确规定,应由个人与单位协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热力达公司为三叶散热器厂退休职工郭敏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里X号楼X-X号提供供暖服务。热力达公司提供服务后,三叶散热器厂应给付热力达公司供暖费。现三叶散热器厂尚欠2006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2864.82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热力达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而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三叶散热器厂退休职工郭敏居住在由热力达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郭敏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热力达公司与三叶散热器厂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三叶散热器厂有义务为郭敏交纳供暖费。现热力达公司要求三叶散热器厂给付2006年度至2008年度拖欠供暖费,法院予以支持。三叶散热器厂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三叶散热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二○○六年度至二○○八年供暖费共计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八角二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叶散热器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三叶散热器厂与热力达公司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错误。热力达公司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表明,郭敏承租的房屋并不属于三叶散热器厂所有,三叶散热器厂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同时也与热力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热协议,故三叶散热器厂不是供热合同的当事人,与热力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忽视法律关系主体问题,认定事实不清。2、依据北京市相关文件,三叶散热器厂承担职工的供暖费用应为企业给予员工的福利,应由员工向三叶散热器厂主张。北京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员工有单位的,由单位承担员工供热费用。依据该文件,员工与企业之间就供热费用存在福利关系。本案中,三叶散热器厂与郭敏之间即为该关系的当事人,即三叶散热器厂应郭敏的主张可依相关规定承担其供热费用,但三叶散热器厂没有义务向热力达公司承担该福利。三叶散热器厂不拒绝为员工承担供热费,但正确的程序应是由员工个人支付供暖费后,由员工依相关票据到三叶散热器厂处进行报销,这样做的主要原因在于可以核实供热费用的数额真实性,因为三叶散热器厂既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不可能知道实际的供热费用是多少,而作为直接受益的员工则可以核实该数额,其向三叶散热器厂提供已缴纳供热费用的相关票据后,三叶散热器厂可根据该票据予以报销。3、一审法院要求三叶散热器厂承担全部供热费用于法无据。北京市相关文件要求企业承担员工的供热费用,但并没有规定企业应承担的具体比例及数额,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判令三叶散热器厂承担全部供热费用显属不当。三叶散热器厂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热力达公司的起诉请求;由热力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热力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三叶散热器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职工有单位的,供暖费用应该由承租人所在单位缴纳,郭敏是三叶散热器厂的职工,她承租的房屋的供暖费应该由三叶散热器厂缴纳,三叶散热器厂与热力达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的供暖协议,但是热力达公司长期为郭敏提供供暖服务,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2、三叶散热器厂所述其报销规定是内部规定,与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相抵触时,内部规定无法约束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适用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医疗保险手册、供暖形式证明、委托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费用明细表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热力达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而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郭敏系三叶散热器厂退休职工,其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里X号楼X-X号房屋由热力达公司负责供暖。虽然三叶散热器厂与热力达公司未签订供暖合同,但是三叶散热器厂退休职工郭敏已享受了热力达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故三叶散热器厂应向热力达公司支付供暖费。现热力达公司要求三叶散热器厂给付2006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叶散热器厂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叶散热器厂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三叶散热器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三叶散热器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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