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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靳某某与邢某乙、闫某某、邢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某,女,70岁。

委托代理人周萍,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甲、靳某某为与被告邢某乙、闫某某、邢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某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靳某某、闫某某为本案原告、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靳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父母,2009年3月4日因被告邢某乙与原告争吵,身体不适,住院5天,花去1780元医疗费用,出院后经说合让被告邢某乙承担,被告拒付。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该依靠二被告供养,可二被告相互推托。原告现在被告邢某乙家生活,婆媳关系不和睦,原告想让二被告供养,被告邢某丙又以种种理由不接受。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邢某乙支付住院费用1780元,二被告共同赡养原告。

被告邢某乙、闫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要求没有意见。

被告邢某丙辩称:原告要求邢某丙咋赡养没有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邢某甲检查申请单、检验报告单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13张;3、师寨派出所证明一份;4、2009年3月8日协议一份;5、原告靳某某医疗费票据3张。

被告邢某乙、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邢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邢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不清楚的异议;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证据3不属实,没有殴打他;证据5不是闫某某造成的异议。被告邢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闫某某对被告邢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邢某乙对此提出当时邢某丙没同意,没在协议上盖指印,邢某乙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盖的指印的异议。

依据认证规则,被告邢某乙、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邢某丙提供的协议书不能对抗原告要求任何一个子女提供住房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邢某丙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共生育四子一女五个子女。长子已过继给他人,被告邢某乙为次子,被告邢某丙为三子,四子已去世,女儿邢xx。2006年农历6月29原被告及村干部等人在场,对二被告的赡养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出具了协议书,因被告邢某丙提出异议,未在协议上签字、盖指印。后被告邢某乙将二原告的房屋拆除,建起北屋楼房,二原告便在该楼房西头居住。由于婆媳关系不睦,2009年3月4日被告闫某某将原告靳某某打伤,原告靳某某花费医疗费96元。2009年3月份,因生病原告邢某甲花费医疗费1780元。庭审中经调解,三被告同意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用小麦1000斤、零用钱1000元、煤球1000块、玉米200斤、水稻300斤,以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邢某乙、邢某丙各负担二分之一。但对原告的住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二原告共有责任田4.8亩,现被告邢某乙耕种2.8亩、被告邢某丙耕种2亩。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年岁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邢某乙、邢某丙应在经济及生活上给予供养、照料,在住房上给予妥善安置。被告邢某丙不同意原告在其家居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丙、邢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甲、靳某某小麦1000斤、零用钱1000元、煤球1000块、玉米200斤、水稻300斤;以后的赡养费用按上述条件执行(小麦、零用钱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煤球、玉米、水稻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邢某乙、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邢某甲、靳某某医疗费1876元,以后二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邢某乙、邢某丙每人负担二分之一;

三、被告邢某丙、邢某乙为原告邢某甲、靳某某提供住房,并负责二原告的吃水、用电,二原告依次在被告邢某丙、邢某乙家轮流居住半年,判决生效后即开始执行。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邢某丙、邢某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某富

二○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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