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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郭某、陈某乙、高某丙、安某某、刘某、张某丁、祁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肖某戊、吉某某、吴某某、高某己、夏某某、张某庚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肖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高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张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上述十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为闫晓春、白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辛,男,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乔某某、郭某、陈某乙、高某丙、安某某、刘某、张某丁、祁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肖某戊、吉某某、吴某某、高某己、夏某某、张某庚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等17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晓春、白河,被告城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乔某某等17人共同诉称:2009年2月11日,城建四公司在《北京法制晚报》A14版刊登公告,称城建四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免去张某庚的公司董事职务。乔某某等17人认为,其作为城建四公司股东,事先未接到公司召开此次股东会的会议通知,被剥夺了参加股东会议的权利和表决权。此外,依照城建四公司章程第十条的规定,股东依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董事和监事的选举和更换为特别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本次股东会通过的董事任免决议,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综上,上述股东会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内容违反公司法,侵害了17名原告的股东权利,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城建四公司2009年2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城建四公司辩称:城建四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历来都是以电话形式进行通知。涉案股东会的召开,已由公司董事会秘书长卢学礼电话通知了所有股东,城建四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城建四公司不同意1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2008年7月22日,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材料设备公司及包括本案17名原告在内的26名自然人共同签署了城建四公司章程,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城建四公司,其中瑞丰公司认缴出资x万元,出资比例为74.5%,2008年1月7日实际缴付6327.792万元,余款于某年10月31日缴付。章程第10条规定,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享有下列一般性权利,其中包括依据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第23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中董事和监事的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应当于某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第28条规定,股东会表决应以股东所持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

2009年2月10日,城建四公司作出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免去张某庚董事职务,同意选举张朝阳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瑞丰公司作为到会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公章。

同年2月11日,城建四公司在当日的《北京法制晚报》A14版刊登免去张某庚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的公告,称公司于某年2月10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免去张某庚的公司董事职务。

同年3月18日,本案17名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乔某某等17人提交的城建四公司章程、《北京法制晚报》、城建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城建四公司提交的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某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据城建四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应当于某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董事和监事的选举和更换应当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涉案股东会表决事项是公司董事的更换,属于某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就此次股东会的召开,城建四公司并未采用章程规定的书面通知形式。虽城建四公司称其在涉案股东会召开前已电话通知所有股东开会,但本案的17名股东均予以否认,且城建四公司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城建四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涉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及城建四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于某某某等17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某OO九年二月十日作出的《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某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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