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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科长,住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东里X楼X号。

委托代理人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田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首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X、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华公司一审起诉称,和田宽公司职工秦林翠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交林夹道X号楼X单元X室由首华公司负责供暖,现和田宽公司未交纳2004年度-2008年度的供暖费共计6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和田宽公司给付供暖费6800元,支付滞纳金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首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和田宽公司受暖职工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退休证复印件及供暖费明细表佐证。

和田宽公司一审答辩称,和田宽公司未与首华公司签订供暖协议,秦林翠所居住的房屋为个人自有住房,因此供暖费应由受益人负担,且职工退休后其人事档案和劳资关系均转移到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本人实际上与和田宽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故不同意首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田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田宽公司职工秦林翠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交林夹道X号楼X单元X室由首华公司负责供暖。现首华公司以其履行了供暖义务而和田宽公司尚欠供暖费6800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案中,首华公司与和田宽公司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首华公司已实际为和田宽公司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故和田宽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每年向首华公司足额支付供暖费。和田宽公司以职工退休后即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支付拖欠的供暖费之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与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相悖,法院不予支持。现首华公司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退休证复印件及供暖费明细表作为证据要求和田宽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暖费6800元及滞纳金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和田宽公司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系和田宽公司单方出具,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和田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首华公司供暖费六千八百元;二、和田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首华公司支付滞纳金六十八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和田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秦林翠已于2004年6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和田宽公司与秦林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和田宽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与首华公司之间也没有供暖协议,和田宽公司没有支付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供暖费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与现行政策法规相违背。和田宽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首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首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秦林翠于2004年6月已与和田宽公司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秦林翠的退休审批表上有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加盖的退休审批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首华公司提供的和田宽公司受暖职工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退休证复印件及供暖费明细表,和田宽公司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北京市X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及首华公司、和田宽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秦林翠虽原系和田宽公司的职工,但秦林翠已于2004年6月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解除了与和田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首华公司与和田宽公司之间亦未签订供暖协议,故和田宽公司与首华公司之间没有供暖合同关系,亦无采暖事实,和田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华公司以秦林翠系和田宽公司的职工为由向和田宽公司主张2004年度-2008年度的供暖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以秦林翠系和田宽公司退休职工为由判决和田宽公司负担供暖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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