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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与蓝某某、成某某股权转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峰,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石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工作者,住(略)。

原审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峰,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以下简称京怀维康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蓝某某、原审被告成某某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怀维康中心、原审被告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某某一审起诉称:2006年6月15日,蓝某某与成某某协商,双方共同出资成某京怀维康中心。双方约定,蓝某某出资人民币x元,占60%股份,成某某出资人民币x元,占40%股份,双方签订了合同。2008年6月26日,经双方协商,蓝某某将其所占有6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成某某,成某某亦愿意接受该股份,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蓝某某自愿将其所占有60%的股权,股权对价款为x元转让给成某某。合同另约定,成某某自接受蓝某某转让的股份后,应于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给付上述款项,在此期间成某某应于每月20日前给付蓝某某不低于x元人民币。合同还约定,成某某若不按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向蓝某某支付所欠余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余款每日千分之三给付蓝某某。合同同时还约定,成某某若超过两个月不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蓝某某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全部款项的权利。京怀维康中心,对成某某上述给付款项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成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9月22日分别向蓝某某各付x元、同年10月30日付款x元,在2009年1月10日付款x元,在9个月的时间里,成某某共计只向蓝某某付款x元,成某某至今尚欠蓝某某款项x元。蓝某某多次催促成某某按期给付款项,但成某某以种种借口拒绝付款。故起诉请求:一、判令成某某向蓝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x元;二、判令成某某向蓝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10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另计);三、判令京怀维康中心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成某某、京怀维康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蓝某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成某某、京怀维康中心向蓝某某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月11日始至付款之日止,以欠款x元作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成某某一审答辨称:对于蓝某某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成某某确实尚欠蓝某某x元股权转让款未付。但成某某认为投资就有风险,当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时候成某某没有仔细研究,对于蓝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成某某不同意。

京怀维康中心一审答辩称:蓝某某起诉的股权转让款与实际数额有误差,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一款,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是x元,而京怀维康中心财务中显示蓝某某只投资40多万元,京怀维康中心还有第三股权人吴某,蓝某某处分了第三股权人的财产。另外,投资有风险,蓝某某不能约定其投资的钱只能有收益。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而且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严重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认可。股权转让合同里涉及的x元,蓝某某至今也没有在工商局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关于担保,京怀维康中心认为在没有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担保无效。综上,京怀维康中心不同意蓝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蓝某某与成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转让方:蓝某某(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成某某(以下简称乙方)。1、甲、乙双方于2006年6月15日共同出资人民币5万元设立了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以下简称该中心),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3万元,占该中心60%的股份;乙方出资人民币2万元,占该中心40%的股权。2、该中心成某后,因经营需要,甲方追加投资人民币56万元整,乙方追加投资人民币88万元整,甲、乙双方持股比例亦做相应调整。3、2008年6月26日,由甲方将其所持有的该中心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根据上述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达成某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方转让股权的价款为人民币56万元整。2、除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外,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甲方投资款利息人民币17.7万元整。以上两项总股权对价款共计为人民币73.7万元。3、乙方给付上述款项的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止。在此期间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给付甲方不低于4万元整。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责任,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2、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条件支付股权对价款,并由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在乙方违反约定时承担连带先行还款责任。第三条、股权变更登记。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第四条、违约责任。1、如果本协议中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单方终止本协议,乙方可不再给付上述股权转让费。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股权对价款,从违约的自然月起每超过一天按余款的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予甲方,直至款项全部结清。2、乙方应当给付甲方的转让股权对价款,在给付期间内按上述约定超过2个月未支付的,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的全部违约责任向乙方主张总付股权对价款及违约等的权利,同时甲方可以通过追索乙方个人财产偿还剩余款项。”京怀维康中心作为保证人亦在该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章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成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1月10日期间分4次向蓝某某付款共计x元,至今尚欠股权转让款x元未付。

另查,2006年8月27日吴某出资12万元成某京怀维康中心的股东,取得京怀维康中心8%的股份。蓝某某在京怀维康中心实际出资为x元,蓝某某与成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投资款x元包括吴某出资的x元在内。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因京怀维康中心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经吴某同意提出异议,吴某于2009年9月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证处对其本人作出的声明书进行公证。该声明书载明“声明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X号X栋X单元X室,身份证号:x。一、本人对蓝某某与成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已全部了解,无异议。二、我向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投资的人民币12万元已包含在蓝某某出资的56万元里面,该投资资金由蓝某某全权处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合同书、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蓝某某、成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成某某尚欠蓝某某股权转让款x元未付,根据协议约定,成某某应当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鉴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京怀维康中心作为保证人应对成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蓝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六十七万七千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OO九年一月十一日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六十七万七千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二、京怀维康中心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怀维康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京怀维康中心的企业性质属于股份合作制集体企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北京市X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规定。二、成某某与蓝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因违反了关于企业法人在离开本企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能转让所持股份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书的具体内容与事实不符,吴某持有京怀维康中心12万的股权,蓝某某签订股权转让书时无权转让吴某的12万股权,吴某也未在股权转让书上签字,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且即使吴某认可该转让行为也不能单凭1份公证书,应当将吴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吴某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依据相关法规规定,股份转让的变更事项需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书面形式认可,因该股份转让协议未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书面认可故未生效。三、一审法院就股份转让事实是否发生及成某某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并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且该股权转让后形成某一人公司也违反该企业的性质,无法办理行政部门的审批,故因股权转让无法实现,成某某也不应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四、股权转让合同中以京怀维康中心作为担保人及要求股权转让人支付利息的条款因存在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应当认定无效,且由于成某某与蓝某某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也应属无效。综上,京怀维康中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蓝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蓝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成某某表示:虽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提出上诉,其意见同于京怀维康中心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蓝某某、成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京怀维康中心上诉提出因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书的具体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未经过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故应属无效。因京怀维康中心提出的企业法人在离开本企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能转让所持股份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书中所涉蓝某某代为转让吴某所持股份的效力亦得到吴某的事后追认;且蓝某某、成某某、吴某持有公司的全部股份,三方均认可该转让行为效力,故京怀维康中心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怀维康中心上诉还提出成某某与蓝某某并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且该股权转让后形成某一人公司也违反该企业的性质,无法办理行政部门的审批,故因股权转让无法实现,成某某也不应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因蓝某某称已经出具了配合变更股东的相关手续,且成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蓝某某拒绝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及该股权转让无法实现,故京怀维康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京怀维康中心上诉还提出股权转让合同中以京怀维康中心作为担保人及要求股权转让人支付利息的条款因存在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应当认定无效,且由于成某某与蓝某某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也应属无效。因京怀维康中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京怀维康中心承担担保责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京怀维康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六十二元,由成某某、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成某某、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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