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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XXX建材厂(以下简称XXXX厂)与被上诉人XXX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XXXX建材厂,住所某重庆市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X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某师。

上诉人重庆市XXXX建材厂(以下简称XXXX厂)与被上诉人XXX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XXXX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XXX(乙方)与XXXX厂(甲方)签订《燃煤供应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生产砖块所某燃煤由乙方供给,燃煤计价按甲方成品砖每块0.125元人民币计价燃煤费给付乙方,配砖0.1元/块。如中途生产空心砖,单价由双方协商再定价;合同生效期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有效期9个月,到期后双方可协商续签;甲方生产50万成品砖给付乙方燃煤款一次,以此类推。成品砖的数量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甲方不能以销售数量给付乙方燃煤款,甲方拖延支付乙方燃煤款应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本金及利息;乙方所某燃煤和烧砖技术必须保证甲方成品砖的质量,质量标准必须达到现在生产砖的质量标准(甲乙双方共同认可保留的现在砖的样品);甲方应配合乙方进行技术改造,配煤烧砖,乙方有权利代甲方管理烧砖的工人;乙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乙方向甲方推荐的煤窑技工,甲方负责劳资待遇,乙方代甲方管理烧窑技工、配煤工、装窑工的技术指导;双方在合作当中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双方解决终止合同,但乙方提供的未使用完的煤、半成品和成品砖折价后一次性付清;上列条款双方共同遵守,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叁万元人民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乙方XXX按约定组织供应燃煤进场工作,并对甲方推荐的相关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乙方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已生产成品砖x块。其中,甲、乙双方对2008年6月18日以前生产的砖进行了结算,甲方支付乙方货款x元。余下x块砖未结算付款,应计货款为x.50元。后因甲方内部合伙人之间的原因致使砖窑停止生产,乙方已于2008年7月4日撤离窑场。乙方撤离窑场时未与甲方对其所某产的成品砖、半成品砖及所某财物进行清理和结算。后因双方协商付款未果,XXX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XXXX厂支付其燃煤款x元,利息3150.90元(计算到起诉之月,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利随本清);2、XXXX厂支付其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XXXX厂承担。XXXX厂反诉请求判决XXX支付砖损失费x元、停工损失费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一审审理中,XXXX厂于2009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现场勘验,同年3月3日,XXX、XXXX厂现场勘验清理窑场砖的数量为:装进砖窑已烧为成品砖的为X门,每门为x块,计x块,装进窑里未烧的半成品砖为X门,计x块。另外,堆放在窑外散放的成品砖约x块,交由XXXX厂保管和处理,已烧过的砖抽样后由XXXX厂处理。双方对现场清点砖的数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XXXX厂在审理中对XXX提供的《煤碳付款情况》不予认可,认为该制表人白炼不是XXXX厂的职工,另外,XXXX厂对已全部付清燃煤款及反诉请求主张损失费x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XXXX厂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XXX在承包燃煤供应和保证烧砖技术期间,所某产的成品砖的质量进行了鉴定,2009年9月5日,该鉴定单位以津质鉴定站(2009)质鉴定字第X号《烧结页岩砖质量鉴定》作出结论:该烧结页岩砖挤压强度不合格。

XXX一审诉称,2008年4月26日,其与XXXX厂签订《燃煤供应承包合同》,约定:“甲方(XXXX厂)生产砖块所某燃煤由乙方(XXX)供给,燃煤按照成品砖(标砖)每块砖0.125元计价。甲方生产50万块成品砖给付乙方燃煤款一次,以后以此类推。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在合作过程中遇不可抗拒的因素,双方解除终止合同,但乙方提供的煤、半成品和成品砖折价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条款双方共同遵守,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叁万元人民币”。合同还对砖块质量、人员管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X按约定履行了义务,XXXX厂却不按约定付款。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XXXX厂未付款砖的数量为x块,计货款x块×0.125元=x元,XXXX厂已支付x元,尚有x元未付,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开始计算。2008年7月,XXXX厂因合伙人之间扯皮,要求XXX退场。此时,砖窑里面有成品砖30万块,计货款x元,利息从2008年7月30日起计算,生胚砖10万块,计货款x元,利息从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XXXX厂合计应付货款x元给XXX。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公布的年利率7.2‰计算,月利率为0.6%,利息合计:x元×0.6%×5个月(起诉之月)+x元×0.6%×4个月(起诉之月)+x元×0.6%×3个月(起诉之月)=3150.90元。综上所某,XXX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与法不悖。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但是XXXX厂不按约定付款,并无理提前终止合同,另行与他人进行合作,XXXX厂的行为严重违约,给XXX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讼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XXXX厂支付其燃煤款x元,利息3150.90元(计算到起诉之月,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利随本清);2、XXXX厂支付其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XXXX厂承担。

XXXX厂一审辩称,其不欠XXX任何款项,XXX起诉的不是事实,XXX的烧砖技术达不到要求,使烧出来的砖质量不合格,XXX应自行承担损失,要求法院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同时,XXXX厂反诉请求判决XXX支付砖的损失费x元、砖厂停工损失费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一审中XXX对XXXX厂的反诉请求辩称:XXX所某产的砖已被XXXX厂销售完毕,XXXX厂无任何损失,要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XX厂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XXX与XXXX厂签订的《煤碳供应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XXX依约履行了供煤及负责烧砖相关人员的技术指导义务,而XXXX厂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燃煤款,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XXX诉请主张支付燃煤款的数额问题。根据XXX在审理中举证提供的《煤碳付款情况》表载明,XXX从进场负责供煤及烧砖技术指导起至2008年6月17日止,已生产销售成品砖x块并进行了结算,XXXX厂按合同约定生产50万块砖结算并支付了XXX燃煤款,余下成品砖7744块未付款。2008年6月18日至同月30日,XXXX厂又销售成品砖x块,加上结算未付款砖7744块,共计成品砖为x块,按合同约定每块砖0.125元计价,应计货款为x.5元(x块×0.125元/块)。XXXX厂对XXX提供的《煤碳付款情况》表及欠XXX货款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制表人白炼不是XXXX厂职工,所某数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XXX举示的“XXXX建材厂提货手册”原件一份,证明该手册中的白炼系XXXX厂单位的发货人(会计),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故XXXX厂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至于XXX与XXXX厂双方当事人在现场清点的成品砖和半成品砖是否计算货款的问题,根据XXX承包燃煤供应和负责烧砖技术质量的约定,对其所某产的成品砖是否达到质量标准进行了鉴定。经审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成品砖的质量依法予以鉴定,结论为:该烧结页岩砖抗压强度不合格。对于该《鉴定报告书》,XXX不予认可,诉称认为该鉴定报告抽样6万块砖的依据和标准不明确[该鉴定报告抽样的方法系现场勘验在窑内已烧过的X门砖内(但未出窑)按其数量比例抽取的成品砖]。但XXX对于该《鉴定报告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行为违法,内容不客观真实而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XXX否认该鉴定报告的理由不成立,对此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本案中,XXX负责生产烧砖技术质量,但砖的抗压强度不合格,该成品砖(含散砖3万块)属不合格产品,不能作价处理。对于XXX请求主张半成品砖x块的计价问题,合同约定有计价,其标准为每块配砖为0.10元,应计燃煤款为x元(x块×0.10元/块)。故XXX诉请主张的现场清点的成品和半成品砖燃煤款的请求,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XXX诉请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甲方拖延支付乙方燃煤款应按贷款利息支付乙方本金及利息”,XXXX厂未及时将余欠燃煤款支付XXX,应按其约定支付XXX燃煤款的利息,时间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指定履行期限止。至于违约金是否该主张的问题,因XXX、XXXX厂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XXXX厂没有及时全款付清XXX燃煤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XXX违约金x元。故XXX诉请主张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XXXX厂请求主张砖损失x元、停工损失x元及违约金x元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XXXX厂反诉认为,停工的原因系XXX提供的煤和烧砖技术使生产的成品砖达不到通常使用标准要求,是XXX拒绝再继续提供煤和烧砖技术导致停工。XXX对此事实不予认可。相反,XXX辩称认为,终止合同系XXXX厂的内部合伙人之间闹矛盾,无钱支付XXX购煤致使生产停工,并举证提供经公证当时在XXXX厂做工的工人XX、XX证人证言两份均证明系XXXX厂内部合伙人之间闹矛盾,无钱支付XXX的煤款,且是XXXX厂的合伙人XX叫砖窑熄火停产。XXXX厂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XXXX厂所某示的证人证言,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能充分印证砖窑停工原因的客观事实,因此,XXX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XXXX厂的陈述,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因此,XXXX厂反诉主张停工损失x元的请求,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XXXX厂请求主张砖的损失x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XXXX厂诉请主张违约金x元的事实,一审审理中,因XXXX厂申请对XXX所某产的成品砖进行了鉴定,其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XXX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XXXX厂反诉XXX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一、XXXX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X成品砖燃煤款x.5元;二、XXXX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X半成品砖燃煤款x元;三、XXXX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燃煤砖款本金x.50元,从2008年7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XXX资金占用利息至指定履行期限止;四、XXXX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X违约金x元;五、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XX厂违约金x元;六、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XX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3250元、反诉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9750元,由XXX负担5778元、XXXX厂负担3972元。

一审宣判后,XXXX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XXX承担。XXXX厂上诉所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X违约在先,其提供的煤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烧制的砖质量不合格,故XXXX厂有权不支付货款,且XXX也应当承担违约金,并应赔偿XXXX厂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x块半成品砖也同样为不合格产品,不应支付燃煤款;3、一审法院采信邱永论、凡升友的公证证词不合法,其不能证明工厂停工系合伙人内部矛盾。

XXX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XXXX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证人XX、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煤炭质量不合格会导致砖块质量不合格;

二、证明材料,拟证明XXXX厂停工的原因。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不具备砖块鉴定资质,对其所某煤炭质量不合格导致砖块不合格未提供合理解释和足够的依据,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明材料,因为证人未到庭,身份无法核实,故对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XXXX厂二审庭审中表示,半成品砖有无质量问题是鉴定不出来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某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XXXX厂认为XXX所某燃煤均为不合格产品,故其所某制的砖块亦为不合格产品,所某其依照合同约定不应支付燃煤款。一审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对尚未出售的成品砖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格,故一审法院驳回了XXX对该部分砖块的燃煤款请求。对于XXXX厂已经售出但尚未支付燃煤款的部分砖块,XXXX厂无证据证明亦有质量问题。XXX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部分违约的情况,但不能衍生理解为其履行合同全部违约,在已售出部分的砖块在没有买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质量合格,那么XXXX厂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燃煤款。对XXXX厂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XXXX厂上诉还认为,半成品砖也应当进行质量鉴定,且半成品砖系XXX中途退出履行合同所某,也给XXXX厂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半成品砖的鉴定XXXX厂一二审均未提出,且二审中XXXX厂自己承认半成品砖不具备鉴定条件。关于XXX是否中途退出合同履行,给XXXX厂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XXXX厂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采信XX、XX的公证证词是否合法,能否证明工厂停工系合伙人内部矛盾的问题。XX、XX的证人证言经过了公证处公证,表明确系证人所某证言,其本人虽未出庭,但其证人证言可以被采信,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加以采信并无不当。即使该证言不能证明XXXX厂停工系合伙人内部矛盾所某,XXXX厂亦无证据证明其停工系XXX违约履行合同所某,故其停工损失也无从主张。对XXXX厂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XXX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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